錄音證據如何認定?看最高法這10則案例

2021-02-20 山東高法

視聽資料作為證據形式之一,是被法律認可的證據形式,合法的錄音資料即屬於視聽資料,可以作為證據呈現在法庭之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七十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要使得錄音資料能夠作為有效證據出現在法庭審判當中,其取得的方式方法必須要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錄音資料本身需要沒有瑕疵且完整。

▶在錄音取得過程中必須是在合理的場所進行的,切不可採取竊聽的方式,窺探他人的隱私,侵犯他人隱私權,由此取得的錄音資料會因為手段違法而被排除。

▶對方的言論必須是當時真實意思的表達,沒有受到任何的脅迫與威脅。

▶錄音資料的內容需要具備真實性、連貫性,不可進行剪輯,需要原始狀態呈現,談話內容音質需要清晰,且對於待證實案件部分有準確、完整的描述。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2號

首先,張文武提交的該份錄音證據雖然形成於原審庭審結束之前,但張文武在本案的一審訴訟及另案1500萬元標的訴訟的一、二審均為勝訴,該證據對於張文武在本案原審及另案1500萬元標的案的一、二審的訴訟過程中並無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張文武在主觀上並無逾期提交證據的故意。其次,該份錄音證據是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合作協議》相關款項的支付產生爭議後雙方溝通談話的真實記錄,其取得並未侵害陳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未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並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故該錄音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再次,該錄音證據系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合作協議》產生爭議後雙方協商的談話過程,能夠客觀反映雙方合作的相關事宜,與本案的基本事實密切相關,應當採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時認為,該錄音證據是在未取得陳志雄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製,該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法復[1995]2號)關於」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逕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認定該錄音證據不具有證明力。本院認為,根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關於」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法復[1995]2號批覆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並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規定明確了該司法精神。本案中,張文武與陳志雄的談話系在賓館大廳的公共場所進行,錄音系在該公共場所錄製,除張文武的女兒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場,並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故對該錄音證據應予採納,並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證據未予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關於原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農漁局局長梁力及原廣東省珠海市國土資源局局長夏克軍的證人證言,因兩位證人的證人證言在張文武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已經提交,因當時梁力、夏克軍兩人均未出庭作證,故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兩人的證人證言不具有證明力,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1號

對於錄音資料的取得二審判決認為,趙衛國在與張麗華談話過程中私錄形成,錄音過程並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亦未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其取證方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因此,應認定該證據為合法證據。錄音中的談話內容張麗華對2012年12月1日暴力強迫趙衛國在保證書上摁手印事實並不否定,錄音證據反映的內容與前述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可相互佐證,張麗華對錄音證據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證明。張麗華據以主張權利的保證書上只有指印,沒有保證人的籤字或蓋章,不符合通常交易習慣,保證書本身存在較大瑕疵,存在疑點。趙衛國提供的幾份證據相互佐證,能夠形成證據鏈,達到證明的高度蓋然性。據此,二審判決認定張麗華所持有的2012年7月17日保證書上趙衛國手印系在被他人暴力強制情況下所摁的事實根據充分。張麗華申請再審認為以暴力強迫趙衛國在保證書上捺印的事實不能成立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二審判決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趙衛國在一、二審中均提供了錄音證據,沒有提供錄音原始載體,提供的是複製的光碟。一審中張麗華認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錄製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並沒有否認錄音事實的存在。二審判決對錄音證據內容進行質證、認定後認為,從錄音效果上看,可聽清基本內容,並無明顯的疑點,雖然是私錄形成,錄音過程並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亦未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其取證方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張麗華認為二審判決程序違法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41號

由於雙方當事人對合夥的權利、義務未籤訂書面合同進行具體約定,認定爭議事實的關鍵在於對陳輝惠提供的錄音資料及書面文字材料是否採納。從陳輝惠提供錄音資料的內容看,雙方互稱「親家」,並多次提及「七標、十標、十五標」工程,與本案合夥項目名稱吻合,具體內容系雙方商談如何對合夥項目進行結算,應當認定該錄音資料系陳輝惠與林傳雄間的談話。陳輝惠已經對其主張的基本事實進行了舉證,林傳雄反駁該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其並未提供證據進行反駁,還拒絕對該錄音證據進行鑑定,其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二審判決採納該證據並無不當。故林傳雄主張對該證據不予採信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00號

關於錄音證據是否應採信的問題。經查,清華公司整理的錄音材料內容中並無李慧就本案500萬元借款的性質、形成過程、形成時間的陳述或認可,該錄音證據中亦無其他與本案爭議事實相關的內容,故原審法院未採納該錄音證據,並無不當。

五、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41號

再審申請中,王翔群再次以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錄音證據作為支持其再審主張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因此,在王翔群僅提供錄音證據,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相互印證,且該錄音證據也未能直接證明王翔群欲證明的事實、廣宇公司又予以否認的情況下,該證據的證明力不足以推翻廣宇公司提供的書面證據的證明力。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25號

關於錄音證據的合法性問題。案涉錄音證據印證了東方鎂業公司以玉龍公司資產出資科漫公司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該錄音內容虛假,也沒有證據證明該證據是以嚴重違法的方式取得的。同時,該證據在一審庭審中進行了質證,科漫公司當庭發表了質證意見。科漫公司聲稱錄音證據未經質證的理由與在案事實不符,該證據依法應予採納。

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7號

中鐵物流公司在一審中舉示的錄音證據,雖然超過舉證期限提交,但該證據對本案處理有重大影響,原審法院採納該證據符合上述規定。際譽倉儲公司對該錄音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申請鑑定,亦未舉示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原審法院結合行程單等證據認定中鐵物流公司已主張提取貨物的事實及時間並無不當。

八、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3號

本案訴訟期間,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與白正祥之間的通話錄音,該錄音內容清晰、連貫,沒有明顯的變造或技術處理痕跡,白正祥雖然主張該錄音證據內容有疑點、不能作為判斷兩人實際通話內容的根據,但一審質證時其認可該錄音是其本人的聲音,原審期間其對存在通話的事實及錄音的真實性未予否認,亦未申請司法鑑定,故本院對該錄音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不予採信該份錄音證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九、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13號

關於證據2,該證據為錄音證據及整理資料,因鄒東洋、鄒季君主張的該錄音證據中的張兵、鄭顯振和林傳未出庭作證,無法核實被錄音人的身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的規定,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本院不予採信。

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58號

中信保公司提交的對山煤連雲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峻的錄音資料,天津物產公司雖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未向法庭申請鑑定,且沒有證據證明該錄音資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故原審判決對該錄音證據予以認定並無不當。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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