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人民法院涉「一帶一路」建設10起典型案例

2020-12-17 中國新聞網

  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通氣會,發布人民法院涉「一帶一路」建設10起典型案例,涉及信用證開證、股權轉讓合同、居間合同、獨立保函、海域汙染損害賠償、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外國商事判決等案件,都是「一帶一路」建設中常見的糾紛類型,案件所涉的法律問題均具有很強的代表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劉敬東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指導下,各級人民法院深刻認識到肩負的神聖職責,主動服務和融入「一帶一路」建設進程,依法行使管轄權,準確適用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公正高效地審結了一批涉「一帶一路」建設的案件,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

  案例一

  

  準確適用合同解釋原則

  

  明晰提單持有人的權利性質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與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證開證糾紛再審案

  【基本案情】

  建行廣州荔灣支行與藍粵能源公司於2011年12月籤訂了《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及《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等相關附件,約定該行向藍粵能源公司提供不超過5.5億元的貿易融資額度,包括開立等值額度的遠期信用證。粵東電力等擔保人籤訂了保證合同等。2012年11月,藍粵能源公司向建行廣州荔灣支行申請開立8592萬元的遠期信用證。為開立信用證,藍粵能源公司向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出具了《信託收據》,並籤訂了《保證金質押合同》。《信託收據》確認自收據出具之日起,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證項下所涉單據和貨物的所有權,建行廣州荔灣支行為委託人和受益人,藍粵能源公司為信託貨物的受託人。信用證開立後,藍粵能源公司進口了164998噸煤炭。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承兌了信用證並付款人民幣84867952.27元。建行荔灣支行履行開證和付款義務後,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單在內的全套單據。藍粵能源公司因經營狀況惡化而未能付款贖單,故建行荔灣支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仍持有提單及相關單據。提單項下的煤炭因其他糾紛被廣西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藍粵能源公司清償信用證項下本金人民幣84867952.27元及利息;確認信用證項下164998噸煤炭屬建行廣州荔灣支行所有,並對處置提單項下煤炭所獲價款有優先受償權;粵東電力等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支持建行廣州荔灣支行關於藍粵能源公司還本付息以及擔保人承擔相應擔保責任的訴請,但以信託收據及提單交付不能對抗第三人為由,駁回建行廣州荔灣支行關於請求確認煤炭所有權以及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不服一審判決駁回所有權及優先受償權訴請的判項,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提單具有債權憑證和所有權憑證雙重屬性,但並不意味著誰持有提單誰就當然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對於提單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物權,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履行了開證及付款義務並取得信用證項下的提單,但是由於當事人之間沒有移轉貨物所有權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認為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取得提單即取得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信託收據》內容是以讓與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來提供擔保,讓與擔保因不符合物權法定原則,不能產生物權效力,而讓與擔保明顯區別於動產質押或權利質押,故《信託收據》亦不應作為認定設立提單權利質押的合同依據。由於《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約定藍粵能源公司違約時,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享有擔保權利並有權處分信用證項下單據及貨物,因此根據合同整體解釋以及信用證交易的特點,表明當事人關於擔保權利和處分權的真實意思表示包括設定提單質押的權利。本案符合權利質押設立所須具備的書面質押合同和物權公示兩項要件,建行廣州荔灣支行作為提單持有人,享有提單權利質權。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19日作出再審判決,改判確認建行廣州荔灣支行對案涉信用證項下提單對應貨物處置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遠期跟單信用證開證糾紛,爭議焦點是提單持有人的權利性質。在通過跟單信用證進行國際貨物買賣的交易中,因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單的開證行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何種權利,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一直缺乏定論,眾說紛紜。本案判決對提單的法律屬性、信託收據的法律意義以及提單持有人享有何種權利等疑難複雜問題作出了清晰的解答,對於統一該領域的法律適用具有重要指導意義。首先,本案判決明確了跟單信用證對應的提單具有債權憑證和所有權憑證雙重屬性,提單持有人的具體權利取決於提單流轉所依據的原因法律關係,由此澄清了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提單憑證法律屬性之爭。其次,本案判決將涉案《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及《關於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信託收據》等作為一個整體,通過合同體系解釋,結合跟單信用證的基本機制和慣例,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而認定開證行對提單享有質權,切實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依法保護開證行的優先受償權。在「一帶一路」建設過程中,跟單信用證作為「國際商業交易的生命血液」發揮著保障交易安全和資金融通的重要功能。該判決通過統一裁判規則,定分止爭,完善了跟單信用證交易和保障制度,有效避免了因規則缺位而給國際貿易造成的困擾,充分體現了嚴格公正司法的精神。

  案例二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合理保護居間者的報酬請求權

  ——英屬維京群島萬嘉融資諮詢私人有限公司、馬來西亞葉某某與中宇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上訴案

  【基本案情】

  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的萬嘉公司、葉某某於2009年2月26日與中宇公司籤訂《融資服務及保密協議》,約定葉某某和萬嘉公司為中宇公司募集資金引薦投資者,中宇公司支付實際投資資金總額9%的融資服務費,分兩部分支付,其中4%於注資完成後的14天內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支付,其餘5%按照投資者的同等條款作為戰略投資資金注入中宇公司或指定上市主體。此後,萬嘉公司、葉某某成功為中宇公司引薦了投資者,但中宇公司未支付報酬,引發糾紛。萬嘉公司、葉某某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中宇公司支付拖欠的融資服務費及其利息。

  【裁判結果】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部分支持了萬嘉公司、葉某某的訴訟請求,酌情判令中宇公司向萬嘉公司、葉某某支付引入投資金額5%的報酬。萬嘉公司、葉某某以及中宇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確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是正確的。《融資服務及保密協議》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中國法律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確的。萬嘉公司、葉某某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有權根據合同約定獲得相應的報酬,即萬嘉公司、葉某某可以從中宇公司獲得融資總金額9%的報酬。合同約定第二部分報酬5%的支付方式不是現金方式,事實上會涉及萬嘉公司、葉某某作為中宇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公司的投資者的問題,面臨公司法上的障礙,難以實現,因此酌定與另4%報酬採取同樣的方式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中宇公司向萬嘉公司、葉某某支付中宇公司獲得融資總金額9%的報酬,即人民幣18280753元及其利息。

  【典型意義】

  該案對於合理保護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具有重要意義。在「一帶一路」戰略推進過程中,居間人為投資者或者募集者提供居間服務,其報酬請求權應受法律保護。中國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根據合同約定確定居間報酬的金額,並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居間報酬的支付方式,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秩序,有利於促進國際投資和國際交流。

  案例三

  

  明確中介行過錯賠償責任

  

  維護信用證交易安全

  ——棲霞市綠源果蔬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證轉讓糾紛再審審查案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7日,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收到經由烏克蘭第聶伯信貸銀行以SWIFT格式轉遞的可轉讓信用證,顯示開證行是位於斯洛伐克的勞埃德貿易儲蓄委員會,開證申請人是賽普勒斯塔塔盧卡有限公司,受益人為倍恩公司,轉讓行和通知行為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同日,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向受益人倍恩公司通知了該信用證,倍恩公司向中國銀行北京分行申請以綠源公司為第二受益人轉讓該信用證,並指定中國銀行山東省棲霞支行為通知行。2007年6月14日,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按照倍恩公司的指示轉讓了該信用證,並以SWIFT格式發送轉讓信用證電文。綠源公司從中國銀行山東省棲霞支行接收的轉讓信用證通知書所標明的開證行為烏克蘭第聶伯銀行。綠源公司交單後未收到信用證項下款項,經聯繫與查詢,發現開證行是位於斯洛伐克境內的勞埃德貿易儲蓄委員會,並非一家銀行,遂以信用證通知信息錯誤使綠源公司信賴涉案信用證為銀行開立並導致損失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中國銀行北京分行賠償綠源公司損失人民幣6790344元及利息損失、退稅損失人民幣246606.06元。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對開證行名稱通知錯誤,存在過失,這是導致綠源公司產生損失的原因之一,但並非造成綠源公司損失的唯一原因,據此判決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對綠源公司人民幣340萬元損失及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駁回綠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綠源公司和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對開證行名稱出現的通知錯誤存在重大過失,本案沒有依據證明綠源公司在接到轉讓信用證通知前已明確知曉開證行名稱,綠源公司的損失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在轉遞信用證中的通知錯誤存在因果關係,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改判中國銀行北京分行給付綠源公司人民幣6749265.85元及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並駁回綠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綠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主張因其未收到貨款,只好向銀行貸款,故產生貸款利息損失,同時還有出口退稅款損失,二審判決未支持上述兩項損失賠償請求屬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及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所涉信用證約定適用的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對中介銀行就其錯誤通知行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原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過錯侵權的規定,並無不當。中國銀行北京分行的過錯行為,導致綠源公司錯誤信賴開證人是一家信用良好的銀行而接受信用證並遭受損失,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應當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信用證是獨立於基礎合同的單據交易,因此信用證當事人違反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範圍應當僅限於信用證項下的直接損失。綠源公司主張的貸款利息損失和出口退稅損失,是基礎合同如能履行可以避免的支出以及可以獲得的利益,不屬於信用證項下的直接損失,不是信用證當事人應當預見的損失範圍,與信用證當事人違反義務的過錯行為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在信用證關係中得到賠償。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綠源公司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該案系涉「一帶一路」沿線國的信用證轉讓糾紛,在中國法律以及國際慣例對中介行錯誤通知的責任範圍均沒有明確規定,中介行與受益人之間又沒有合同關係的情況下,依據侵權損害賠償原則,確定中介行負有準確通知信息的義務以及違反義務需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保障信用證交易秩序安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首先,該案裁定指出信用證關係中的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僅是單據,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因此判斷中介行過錯行為所致損失的唯一法律依據必須是信用證本身,而不能根據基礎合同計算損失,清晰地揭示了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內涵。其次,該案裁定在明確銀行義務的同時,運用可預見性原則,確定賠償損失範圍不超過信用證項下未付款金額及利息,保證了賠償責任範圍的可預期性,具有統一裁判規則、填補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對今後「一帶一路」建設中發生的類似信用證糾紛案件有很強的借鑑意義。

  案例四

  恪守《紐約公約》裁決執行義務

  營造自貿試驗區優質法治環境

  ——西門子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上海黃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3日,黃金置地公司與西門子公司通過招標方式籤訂了一份貨物供應合同,約定西門子公司應於2006年2月15日之前將設備運至工地,如發生爭議須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雙方在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黃金置地公司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停止支付貨款。西門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要求支付全部貨款、利息並賠償其他損失。2011年11月,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出裁決,駁回黃金置地公司的仲裁請求,支持西門子公司的仲裁反請求。黃金置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項,尚欠仲裁裁決項下未付款及利息合計人民幣5133872.3元。西門子公司依據《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決。黃金置地公司抗辯認為,應不予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理由為:雙方當事人均為中國法人,合同履行地也在國內,故案涉民事關係不具有涉外因素,雙方約定將爭議提交外國仲裁機構仲裁的協議無效,若承認和執行案涉裁決將有違中國的公共政策。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逐級報告至最高人民法院並獲答覆後,認為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裁定承認和執行涉案仲裁裁決。關於仲裁條款約定本案爭議提交外國仲裁機構仲裁是否有效的問題,關鍵在於認定系爭合同關係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如有涉外因素則仲裁條款有效,反之則無效。綜觀本案合同所涉的主體、履行特徵等方面的實際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項的規定,可以認定系爭合同關係為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具體理由為:一是西門子公司與黃金置地公司雖然都是中國法人,但註冊地均在上海自貿試驗區區域內,且其性質均為外商獨資企業,與其境外投資者關聯密切。二是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徵具有涉外因素,案涉設備系先從中國境外運至自貿試驗區內進行保稅監管,再根據合同履行需要適時辦理清關完稅手續、從區內流轉到區外,至此貨物進口手續方才完成,故合同標的物的流轉過程也具有一定的國際貨物買賣特徵。故案涉仲裁條款有效。且仲裁裁決內容亦沒有與中國公共政策牴觸之處,因此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不違反中國的公共政策。同時,該裁定還指出黃金置地公司實際參與全部仲裁程序,主張仲裁條款有效,並在仲裁裁決做出後部分履行了裁決確定的義務。在此情況下,其又以仲裁條款無效為由,主張拒絕承認與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的申請,不符合禁止反言、誠實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認的法律原則,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自貿試驗區是中國推進「一帶一路」建設的基礎平臺、重要節點和戰略支撐。接軌國際通行做法,支持自貿試驗區發展、健全國際仲裁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有助於增強中國法治的國際公信力和影響力。本案裁定在自貿試驗區推進投資貿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對自貿試驗區內外商獨資企業之間的合同糾紛,在涉外因素的認定方面給予必要重視,確認仲裁條款有效,並明確「禁止反言」,踐行了《紐約公約》「有利於裁決執行」的理念,體現了中國恪守國際條約義務的基本立場。同時,該案由點及面推動了自貿試驗區內企業選擇境外仲裁的突破性改革,是自貿試驗區可複製可推廣司法經驗的一宗成功範例。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規定自貿試驗區內註冊的外商獨資企業相互之間約定將商事爭議提交域外仲裁的,不應僅以其爭議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認定相關仲裁協議無效;並規定一方或者雙方均為在自貿試驗區內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約定將商事爭議提交域外仲裁,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域外仲裁,在相關裁決做出後又主張仲裁協議無效,或者另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在相關裁決做出後又以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主張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有助於構建更加穩定和可預期的「一帶一路」法治化營商環境。

  案例五

  

  認定中新兩國互惠關係

  

  首次承認和執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決

  ——高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案

  【基本案情】

  高爾集團系在瑞士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於2016年6月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稱,其與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產生糾紛,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因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協議,高爾集團依據和解協議中的約定管轄條款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了生效判決。因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及其財產在中國境內,故請求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新加坡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稱,中國和新加坡籤署的《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並沒有關於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和裁定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駁回高爾集團的申請。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經新加坡高等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新加坡高等法院於2015年10月22日作出缺席判決,判令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償付高爾集團35萬美元及利息、費用。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亦收到了該判決。2014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曾承認和執行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涉民事判決系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中國與新加坡之間並未締結或者共同參加關於相互承認和執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書的國際條約,但由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對中國法院的民事判決予以執行,根據互惠原則,中國法院可以對符合條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經審查,案涉判決亦不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於2016年12月9日裁定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O13號民事判決。

  【典型意義】

  該案系中國法院首次承認和執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依據為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而目前中國僅與不到三分之一的「一帶一路」沿線國籤有相互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司法協助條約,因此認定兩國之間是否存在互惠關係,對沿線國法院的商事判決能否在中國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十分關鍵。該案根據新加坡法院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的先例,首次認定中新兩國之間存在互惠關係,進而依據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決,這不僅對中新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具有裡程碑的意義,並將有力推進「一帶一路」沿線國之間在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領域的司法合作實踐。

  案例六

  

  依約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

  

  保障獨立保函交易秩序

  ——現代重工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獨立保函索賠糾紛上訴案

  【基本案情】

  現代公司系在韓國註冊成立的公司,其與浙江中高公司籤訂柴油發電機組供貨合同,約定浙江中高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浙江分行申請開立不可撤銷見索即付保函即獨立保函,作為基礎交易的付款方式。工商銀行浙江分行向現代公司開立的獨立保函載明,現代公司索賠時需提交「憑指示的標註運費到付通知人為申請人的清潔海運提單副本」。後浙江中高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現代公司向工商銀行浙江分行索賠並提交記名提單副本被拒。現代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工商銀行浙江分行償付獨立保函項下款項6648010美元和滯納金。工商銀行浙江分行答辯稱,現代公司依據獨立保函作出的索賠系無效索賠,工商銀行浙江分行已依約發出拒付電文,並指出三個不符點,請求駁回現代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案涉保函約定適用國際商會第758號出版物《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該約定有效。根據該規則的規定,在保函條款和條件明確清晰的情況下,擔保人僅需考慮單據與保函條款條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不是審單時應考慮的因素。因案涉單據與保函條款之間有不符點,工商銀行浙江分行多次拒付均合規有效,據此判決駁回現代公司訴訟請求。現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獨立保函作為開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一旦受益人接受保函條款或根據保函條款向開立銀行提出索賠,即表明受益人自願接受保函的全部條款並受其約束。工商銀行浙江分行開立的保函明確列明了單據條件,受益人現代公司接受保函時並未提出異議,其索賠時即應提供與該保函條款和條件相符的全部單據。根據獨立保函載明的審單標準即國際商會第758號出版物《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第2條的規定,開立人在審單時應當適用表面相符、嚴格相符的原則。現代公司提交的記名提單副本與案涉保函所要求的指示提單副本在提單類型上顯著不同,兩者在國際貿易和海上運輸中存在差異,工商銀行浙江分行以存在不符點為由拒付款項符合保函約定。現代公司以基礎合同的履行主張其提交單據和保函要求的單據並無區別,違背了獨立保函的單據交易原則和表面相符原則,故該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獨立保函具有交易擔保、資信確認、融資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經成為中國企業「走出去」和「一帶一路」建設過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見金融擔保工具。人民法院在審理獨立保函索賠案件中,充分尊重並且適用當事人約定的國際交易規則,對於準確界定當事人權利義務,保障獨立保函交易秩序至關重要。本案獨立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一、二審法院均以該規則為依據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嚴格相符、表面相符原則,基於交單本身,審查單據是否嚴格遵循保函的條款和條件,從而認定了不符點的存在,展示了中國法院準確適用國際規則的能力。本案判決明確指出不能依據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得出表面相符的結論,體現了對獨立保函的單據交易原則和獨立性原則的充分尊重,平等保護了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力保障了獨立保函的交易秩序。該案也反映出中國銀行業了解並運用國際金融交易規則保護自身權益以及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重要性。

  案例七

  

  正確界定涉外股權轉讓合同性質

  

  維護合資企業投資者權益

  ——山東華立投資有限公司與新加坡LAURITZ KNUDSEN ELECTRIC CO.PTE.LTD。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

  【基本案情】

  埃爾凱公司原為外商獨資企業,於 2010年9月14日變更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新加坡LAURITZ KNUDSEN ELECTRIC CO. PTE. LTD。(以下簡稱LKE公司)是合資方之一。2010年10月,LKE公司與華立公司籤訂《增資擴股協議》,約定華立公司對埃爾凱公司投資人民幣2000萬元,華立公司和LKE公司增資擴股,並約定如果LKE公司違反協議任何條款並使協議目的無法實現,華立公司有權終止協議並收回增資擴股投資款項。2010年12月6日,雙方又籤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鑑於埃爾凱公司將申請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即目標公司,改制後華立公司佔有目標公司股份800萬股。在2013年10月10日後,華立公司有權向LKE公司提出以原始出資額為限轉讓目標公司股權份額,LKE公司承諾無條件以自身名義或指定第三方收購華立公司提出的擬轉讓股份。2011年1月27日,埃爾凱公司的各方股東籤訂《增資擴股協議》,華立公司溢價認購埃爾凱公司增資,並佔10%股權。華立公司有權在出現合同約定情形時通知LKE公司後終止本協議,並收回此次增資擴股的投資。該協議經主管部門批准後各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華立公司持有埃爾凱公司10.001%股權,LKE公司擁有76.499%股權。華立公司以LKE公司拒不依約履行增資義務,又不及時履行回購股份擔保責任為由,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LKE公司收購華立公司所持有的埃爾凱公司股權並支付款項人民幣2000萬元及利息。

  【裁判結果】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華立公司請求LKE公司收購華立公司持有的埃爾凱公司的股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判決駁回華立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華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雙方協議性質實為股權投資估值調整協議,故其有權在融股公司不能按期上市時請求回購股權為由提出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的內容是附事實條件的股權轉讓,即只有在埃爾凱公司改制成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華立公司才能將其所持有的埃爾凱公司的股權轉讓給LKE公司。該協議對將來發生事實的約定未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認定有效。股權投資估值調整協議是投資公司在向目標公司投資時為合理控制風險而擬定的估值調整條款。訂約雙方一般會約定在一個固定期限內要達成的經營目標,在該期限內如果企業不能完成經營目標,則一方應當向另一方進行支付或者補償。但《股權轉讓協議》並沒有將埃爾凱公司改制成為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雙方預先設定的經營目標,且協議中也沒有約定作為股東的LKE公司在目標公司埃爾凱公司無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情況下應承擔股權回購的責任。雙方在履行協議過程中,既沒有出現違約行為導致協議終止的情形,華立公司也已於2011年6月9日取得埃爾凱公司的股權,故華立公司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和《增資擴股協議》請求收回增資擴股投資款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宗中國國內公司通過股權轉讓形式對中外合資企業進行投資的案件,其典型意義在於如何判斷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股權回購條款的性質,是否屬於新型的投融資方式即股權投資估值調整協議,以及該種約定能否得到支持。該判決一方面肯定了股東之間為適應現代市場經濟高度融資需求有權自治約定股權投資估值調整的內容;另一方面堅持股權投資估值調整的合意必須清晰地約定於合同中的原則。針對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沒有設定經營目標也沒有約定埃爾凱公司無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時由LKE公司承擔股權回購責任的情況,認定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先將埃爾凱公司改制成為股份有限公司,故股權轉讓協議性質為附未來事實條件的股權轉讓。在埃爾凱公司改制成為股份有限公司這一條件未成就前,華立公司無權請求LKE公司回購股權。該案判決運用文義解釋方法,確定當事人的投資意思表示,並有效避免公司資本被隨意抽回,維持了中外投資者合資關係的穩定性,依法保護了投資者權益,對於「一帶一路」新型投資方式的有序開展起到強有力的保障作用。

  案例八

  

  準確解釋《1992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明確排除公約規定賠償範圍之外的索賠

  ——大連市海洋與漁業局與昂迪瑪海運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亞汽船保險協會海域汙染損害賠償糾紛再審審查案

  【基本案情】

  葡萄牙籍油輪「阿提哥」輪(77399總噸)於 2005年4月3日在大連險礁巖(38º;57.34'N,121º;54.53'E)擱淺,船體破損洩漏原油,造成海洋汙染。昂迪瑪海運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亞汽船保險協會分別為該輪所有人、油汙責任保險人。大連市海洋與漁業局於2005年5月23日向大連海事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昂迪瑪公司與保險協會連帶賠償損失人民幣5907.6萬元(含海洋環境容量損失和海洋生態服務功能損失人民幣5647.6萬元、調查估損鑑定費人民幣260萬元)。

  【裁判結果】

  大連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海洋與漁業局屬於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是請求本案油汙損害賠償的適格主體;但海洋漁業局未能證明其於汙染事故發生後實際採取恢復措施,相反,根據國家海洋環境監測中心司法鑑定所的報告,溢油影響海域在未採取任何措施的情況下已實際恢復,遂判決駁回海洋與漁業局的訴訟請求。海洋漁業局不服,提起上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海洋漁業局訴請的海洋生態環境損失包括海洋生態服務功能損失和海洋環境容量損失,屬於對海洋環境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海洋漁業局在二審庭審中提供其已經支付了人民幣50萬元的評估監測費用的憑證,該費用屬於合理費用,應由昂迪瑪公司承擔。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遂作出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令昂迪瑪公司賠償海洋漁業局評估監測損失人民幣50萬元;駁回海洋漁業局的其他訴訟請求。海洋漁業局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系《1992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締約國,一、二審判決適用該公約解決本案糾紛正確。根據該公約第一條第6項的規定,對環境損害的賠償應當限於已經實際採取或者將要採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該公約第三條第4項規定,除非符合該公約,否則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汙染損害賠償請求。海洋漁業局提出的海洋生態環境損失能否得到賠償取決於該損失是否屬於公約規定的賠償範圍。海洋漁業局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對受汙染海域採取了實際恢復措施並產生費用,其雖根據損失評估報告主張汙水處理費用人民幣5520萬元屬於「將要採取的合理恢復措施」,但是根據國家海洋局北海環境監測中心及國家海洋環境監測中心司法鑑定所的檢測結論,本案溢油事故發生25天後的2005年4月28日,溢油海域的水質未超過海水水質二類標準;到2005年10月,海洋環境已經恢復,海洋漁業局亦無證據證明對該海域進行汙水處理的必要性,因此一、二審判決認定上述費用不屬於公約規定的實際採取或將要採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並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海洋漁業局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屬於「一帶一路」沿線地區發生的海上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糾紛,當事船舶的所有人和油汙責任險保險人分別為西班牙和英國公司,本案也是「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切實貫徹法發〔2015〕9號《關於人民法院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的規定,發揮了良好的示範指引作用。中國作為一個負責任的海事大國,嚴格依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根據條約用語通常所具有的含義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的目的及宗旨進行善意解釋,具體明確《1992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下的環境損害賠償限於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含監測評估費用),確保國際條約適用的統一性、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在現行公約體系下,船舶油汙損害賠償有其特殊性,但部分當事人因不能準確領會公約精神,索賠有關船舶油汙造成的海洋生態環境損害時不以恢復措施費用索賠,而以海洋生態服務功能損失和海洋環境容量損失索賠,該索賠損失項目與公約不匹配,屬於公約明確排除於賠償範圍之外的請求,該案裁定對於指導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準確索賠類似海洋生態損害有重要意義。儘管原告系中國國家機關,本案三級法院堅持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堅決駁回原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訴訟請求,充分體現了中國法院嚴格貫徹對中外當事人平等保護原則。

  案例九

  

  合理填補《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空白

  

  完善國際海事裁判規則

  ——徐州天業金屬資源有限公司與聖克萊蒙特航運股份公司 、東京產業株式會社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9日,徐州天業與CJ公司籤訂買賣合同,向其購買5萬噸(加減10%)散裝印度尼西亞紅土鎳礦。2011年1月28日,承運人聖克萊蒙特航運和東京產業共同所有的 「海運灕江(Maritime Lijiang)」輪駛抵印度尼西亞北克納韋港受載貨物,因質疑貨物水分過高而決定該輪自2011年2月12日起停留北克納韋港錨地開艙曬貨並取樣檢驗。之後,該輪於2011年3月27日航行兩天後於3月29日抵達菲律賓達沃港繼續開艙曬貨並檢驗,5月16日駛離達沃港,於5月23日抵達目的港連雲港。CJ公司作為託運人取得承運人為涉案貨物籤發的全套正本清潔指示提單,徐州天業通過信用證付款方式取得了該套正本提單。徐州天業於2011年6月28日以承運人違反了不得繞航和速遣義務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承運人賠償其貨物市價下跌損失人民幣1414萬元及其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承運人在裝貨港及達沃港採取停航、曬貨、檢驗等行為不屬於不合理繞航,不違反合理速遣義務,據此判決駁回徐州天業的訴訟請求。徐州天業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海運灕江」輪繞道達沃港停留屬於不合理繞航,但徐州天業不能證明其貨物轉賣損失的客觀性與合理性,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一致選擇,本案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締約國,《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以下簡稱《散貨規則》)依據該公約成為強制性規則,於2011年1月1日對中國生效;根據《散貨規則》的規定,託運人在裝載前須向船長或其代表提供易流態化貨物的水分含量、適運水分極限等適當信息的聲明與測試證書,以便能夠採取必要的措施對貨物進行妥善積載和安全運輸;易流態化貨物除裝載於專門建造或裝有專用設備的船舶上外,只有在實際含水量少於適運水分極限時方可裝載運輸。託運人和承運人提供的檢驗報告等證據均沒有載明涉案貨物中尺寸大於7毫米或者6.7毫米貨物的適運水分極限和整批貨物的適運水分極限,承運人在裝貨港判斷貨物不適合安全運輸的理據相對充分,船舶航行至達沃港,屬於合理繞航。據此,裁定駁回雙方當事人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是發生在「一帶一路」沿線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審查並作出裁定,具有以下典型意義:第一、填補國際海事規則空白,提出合理裁判標準。《散貨規則》對單一細小顆粒的含水量與其適運水分極限(TML)對比有明確規定,但對於類似該案中細小顆粒與較大塊貨物混合的散裝固體貨物如何對比(是以整體含水量與細小顆粒的TML對比,還是以同類細小顆粒的含水量與同類細小顆粒的TML對比)

  ,沒有專門規定。儘管託運人和承運人提供的檢驗報告沒有載明規格大於7毫米或者6.7毫米貨物的TML和整批貨物的TML,主要原因很可能是受到流盤測試方法的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合理解讀《散貨規則》的體系和相關條款的文意,從維護海運安全的價值取向出發,認定《散貨規則》規定的TML係指整批貨物的TML(而不僅僅是其中細小顆粒的TML),認定貨物是否適運應當對比整批貨物的含水量與整批貨物的TML;在託運人沒有提供檢驗報告載明整批貨物的含水量與整批貨物的TML情況下,承運人有合理依據判斷貨物不適合安全運輸。第二、為維護「一帶一路」海上運輸安全,發揮規範指導作用。印度尼西亞和菲律賓等東南亞地區是世界上鎳礦石的主產區,近十年國際需求不斷增長。而鎳礦石是易流態化散裝固態貨物,一旦其實際水分含量超過TML則很可能出現液態化,使船舶失去穩性導致船舶傾覆。就在涉案貨物裝運的同期,自2010年10月27日至12月3日,三艘裝載鎳礦的船舶[「建富星(Jian Fu Star)」輪、「南遠鑽石(Nasco Diamond)」輪、「宏偉(Hong Wei)」輪]在自印度尼西亞駛往中國途中沉沒,44名中國船員死亡或失蹤;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14日,又有三艘裝運印尼紅土鎳礦的船舶[越南籍「皇后(Vinalines Queen)」輪、巴拿馬籍「Harita Bauxite」輪、香港籍「夏長(Trans Summer)」輪]沉沒,導致37名船員遇難。運輸此類貨物存在一系列潛在的危險性和複雜性,包括託運人申報水分含量不實、檢測取樣不具代表性、檢測後露天堆放和裝運時下雨等因素,承運人有必要適當加強觀察、檢測和把關,一旦有合理依據懷疑貨物運輸安全性,應及時向託運人提出質疑並可拒絕裝運。本案是近年來運載易流態化散裝固體貨物船舶及時預防傾覆事故的一個成功範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認定承運人有合理依據懷疑貨物水分含量過高的基礎上,支持其採取停航曬貨等合理措施,體現了保障航運安全的價值取向。

  案例十

  

  依法認定海運貨櫃超期使用費

  

  維護公平航運貿易秩序

  ——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與上海蟬聯攜運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蟬聯攜運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櫃超期使用費糾紛再審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蟬聯深圳分公司委託馬士基公司將5個貨櫃貨物從廣東黃埔運到印度新德裡。2月23日,貨物運抵目的港,其後託運人不斷變更收貨人,但一直沒有人提取貨物。2011年2月21日,貨櫃貨物被印度孟買新港海關拍賣。2月28日,海關籤署了提貨單,要求馬士基公司將貨物交付買受人。2012年2月27日,馬士基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蟬聯深圳分公司和蟬聯公司共同承擔從2010年3月1日開始計算的貨櫃超期使用費8026425盧比(按起訴當日匯率計算折合人民幣1029554.51元)。

  【裁判結果】

  本案經廣州海事法院一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兩級法院均認為,本案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造成馬士基公司權利被侵害的原因是馬士基公司提供的貨櫃被超期佔用,該損害事實持續不間斷髮生,直至貨物被海關拍賣後,貨櫃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損害才停止,費用數額才固定。故馬士基公司行使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應從印度孟買新港海關向其發出交付貨物通知之日,即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2012年2月27日馬士基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未超過一年的時效期間。因無人提貨導致涉案貨櫃被長期佔用而不能及時投入運輸生產,託運人蟬聯深圳分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貨櫃超期使用費以重新購置新的貨櫃的價格為限。遂判決蟬聯深圳分公司和蟬聯公司共同向馬士基公司賠償涉案5個貨櫃超期使用費損失人民幣150000元。蟬聯深圳分公司和蟬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提審。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因蟬聯深圳分公司指定的收貨人沒有提取貨物,導致承運人馬士基公司為履行運輸合同提供的貨櫃被長期佔用而無法投入正常周轉,構成違約。馬士基公司有權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就遲延履行歸還貨櫃的義務所造成的違約損失向託運人蟬聯深圳分公司提出貨櫃超期使用費的賠償請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覆》的規定,該請求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應從馬士基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據各方當事人的確認,託運人蟬聯深圳分公司從2010年3月1日開始應當向馬士基公司支付貨櫃超期使用費,馬士基公司請求給付貨櫃超期使用費的權利已經產生,即馬士基公司從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蟬聯深圳分公司於3月30日通過電子郵件承諾託運人將承擔貨櫃超期使用費,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時效中斷情形。故本案時效應當從2010年3月30日起算,馬士基公司於2012年2月27日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喪失了對該項請求的勝訴權。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馬士基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隨著全球貿易增速的放緩,航運市場也經歷了持續的低迷,導致了大量海事糾紛的產生,糾紛類型從傳統的貨損糾紛、海上保險糾紛等向上下遊鏈條蔓延。其中的貨櫃超期使用費糾紛近年來在海事案件中所佔比例不斷上升,其間出現的問題也不斷增加,包括法律關係的界定、滯箱費的計算標準、訴訟時效的起算等,中國國內司法實踐的標準一直不統一,國際上對該類糾紛的處理意見也不盡相同,導致相關航運企業在實務操作中無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本案的提審改判,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櫃超期使用費糾紛的性質和訴訟時效問題做出了明確認定。本案判決系涉外海事判決,引起了中外航運企業的廣泛關注和高度重視。判決結果在依法保護航運企業就貨櫃超期使用費提出的賠償請求權利的同時,還明確了航運企業應當如何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及時向託運人或收貨人主張權利,為中外航運企業積極採取法律手段,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支持,也為中國海事司法實踐制定了統一的標準。中國是海洋大國、海運大國和貿易大國,擁有廣泛的海洋戰略利益。「一帶一路」戰略是建設海洋強國的重要舉措。公正、高效的司法是保障「一帶一路」戰略健康經濟環境必不可少的要素。該案的審理充分發揮了海事審判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職能作用;依法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升了中國海事審判的國際公信力,為「一帶一路」建設營造了良好的法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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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日上午,最高法隆重舉行了少年法庭工作辦公室成立大會,周強院長出席會議,親自為少年法庭工作辦公室揭牌,並發表重要講話。隨即最高法舉行新聞發布會,介紹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辦公室成立的有關情況並發布7起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