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貢小娟 中銀(深圳)律師事務所
遼寧撫順6歲女童被親媽及其男友虐待3個月:熱水澆頭、鉗子拔牙、打火機燒嘴、鋼針扎腿、拳腳和洗衣板毆打、餵貓糧、睡地板、吞菸頭……全身數十處骨折,送醫後曾被下病危通知書。目前,親媽及其男友已被刑拘,待孩子傷情鑑定後開庭審判。虐待、性侵兒童事件層出不窮,本案更是慘絕人寰。不是每個寶貝都是天使,那些嚴重不及格持證上崗卻不自知的父母們,請仔細閱讀本文精選案例。
一、繼母故意傷害、虐待案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期(總第219期)
案情簡介:被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張某(女,2001年4月出生)的繼母。2005年,王某開始與張某共同生活。期間,王某經常趁張某生父不在家時,多次打罵、用鉛筆尖扎等虐待張某,用吹風機將張某的頭皮和耳朵燙傷。2008年,王某在家中將張某嘴唇撕裂,縫三針並留疤。2009年,王某在家中用筷子將張某咽部捅傷,致張某輕傷。檢察院以王某犯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某生母以王某犯虐待罪提起告訴。
裁判結果:被告人王某故意用筷子戳刺張某咽喉,造成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王某在與張某共同生活期間,對張某實施毆打、用鉛筆尖扎、用吹風機燙頭皮、撕嘴唇等虐待行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虐待罪。判決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王某不服上訴,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祖母和大伯虐待案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5年第2期(總第220期)
案情簡介:2007年,原告餘某與被告羅某離婚,婚生女羅小(2001年12月出生)由被告羅某撫養。2011年12月,原告向法院訴稱,被告長期在外打工,羅小與祖母和大伯共同生活期間,經常遭受毆打和辱罵,且羅小與離異的大伯同住一室,隨時可能遭受性侵犯,請求變更羅小由原告撫養。訴訟過程中,羅小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
裁判結果:申請人羅小在與祖母和大伯共同生活期間多次無故遭受毆打,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為證。法院依法裁定禁止羅小的祖母和大伯毆打、威脅、辱罵、騷擾、跟蹤羅小,裁定有效期為六個月。並經法院調解,原、被告雙方變更撫養權。此案一周內結案,未成年人羅小在最短時間擺脫了家庭暴力。
三、養母故意傷害案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5年第2期(總第220期)
案情簡介:被害人範某(女,時年7歲)出生後不久即由被告人鄧某收養。收養期間,鄧某多次採取棒打、火燒、鉗夾等手段虐待範某,致範某頭部、面部、胸腹部、四肢多達百餘處皮膚裂傷,數枚牙齒缺失。2010年3月,因範某尿床,鄧某便用木棒毆打範某腿部,致範某左股骨骨折,構成輕傷。案發後,鄧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裁判結果:鄧某為人之母,長期對養女範某進行虐待,又因瑣事持木棒將範某直接打致輕傷,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鑑於鄧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鄧某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四、生父故意傷害致死案
案例來源: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陝07刑終112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2015年10月以來,被告人韓某因女兒韓小某(2005年8月出生)經常撒謊、離家出走等原因時常對其掐、打、罰跪,韓小某身體長期有不同程度傷痕。2016年4月因韓小某在外留宿拒不認錯激怒韓某,韓某三次下樓折樹枝抽打韓小某手臂、背部、腿部等部位,致韓小某死亡。韓某主動投案。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因感覺被害人愛撒謊、經常離家出走而對其時有掐、打、罰跪等體罰行為,案發當天,其以教育為目的,以用枝條抽打為手段對被害人進行體罰,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後果,情節惡劣,構成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檢察院抗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定罪錯誤、量刑不當,判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五、律師評析如何區分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
1.虐待罪是指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凍餓、強迫過度勞動、有病不給治療、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從肉體上進行摧殘、精神上進行折磨,情節惡劣的行為。主觀上,被告人具有為使被害人肉體上、精神上受到摧殘和折磨而虐待被害人的故意。客觀上,毆打行為既可以是故意傷害罪的手段,亦可以成為虐待罪的手段,但是虐待行為要求具備對家庭成員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折磨必須具有經常性、持續性的特點,且須達到情節惡劣程度才能按犯罪處理。
2.虐待罪往往也給被害人健康乃至生命造成嚴重的損害,極易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混淆。但是虐待的本質特徵體現在虐待行為的經常性、一貫性,行為人並不想直接一次性造成被害人傷害或者死亡的結果,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損害也是逐漸形成的,一次虐待行為不足以構成虐待罪;而故意傷害行為對人體造成的損害後果則是由一次性的傷害行為造成的。
3.家庭成員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案件,往往是一個長期、反覆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大部分家庭暴力行為,依照規定構成虐待罪,但其中又有一次或幾次家庭暴力行為,已經符合了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構成故意傷害罪。
4.故意傷害罪屬於公訴案件,虐待罪未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屬於自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只能對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自訴人可以對被告人犯虐待罪另行提起告訴(即自訴)。人民法院可以將相關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合併審理,這樣操作既便於在事實、證據認定方面保持一致,又節省司法資源。
5.父母為教育子女而實施的體罰懲戒行為,從主觀上講出於善良動機,一般並不具有傷害子女的罪過,但當懲戒行為超出正常程度發生了導致子女死亡的嚴重後果時,就構成犯罪。案例四中的被告人韓某客觀上在短時間內,使用樹枝多次重複打擊韓小某身體多部位,致使其頸部、軀幹及四肢的皮下組織損害已佔其體表總面積的85%,被告人作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年幼,抗擊打能力低,卻有意識地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實施足以損害韓小某身體健康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其行為已超出正常教育、懲戒子女的一般體罰打罵行為的限度;另一方面,被害人受傷的部位、範圍、程度等情況,證明被告人主觀上對其毆打行為給被害人體表造成的傷害不可能視而不見,沒有認識,因此,亦不能認定被告人韓某對韓小某身體受損傷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有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的過失心態。據此,被告人對毆打致傷韓小某的行為存在傷害故意,而對造成韓小某死亡的後果則是應當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的過失,符合故意傷害(致死)罪主觀方面的要求。
6.未成年子女的親生父母離婚後,對該子女的監護權都是法定的,沒有權利放棄、轉讓,不論是否和該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仍然屬於該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的時候,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然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為提起告訴。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兩被害人的生母,在與被害人的生父離婚後,雖然沒有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但其作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虐待罪告訴,及時幫助被害人在最短時間擺脫了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