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和物保並存,優先以物保償還債務?最高院判決如是說

2020-10-18 小特律師

商務支行與蓉都公司籤署三份《固定資產支持融資借款合同》,蓉都公司向商務支行借款1.4億元,到期日均為2023年5月26日,蓉都公司以其固定資產,蓉都發展公司以及A、B、C、D、E等自然人為借款提供擔保。商務支行與蓉都公司籤署的四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第10.8條均約定「主債權存在其他擔保的,不論該擔保是由蓉都公司提供還是由第三人提供,商務區支行有權自行決定實現擔保的順序」。保證人籤署的《保證合同》第6.2條均約定「主債權存在物的擔保的,不論該物的擔保是由蓉都公司提供還是由第三人提供,商務區支行有權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後因蓉都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借款提前到期,商務支行起訴至法院,各方就實現擔保的順序各持意見,官司打到最高院。

最高院認為:

1、《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可作以下三種情形的具體把握:第一種情形,即對實現擔保物權有明確約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無論是對人的擔保合同還對物的擔保合同,有此約定的,優先按約定處理。第二種情形,對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則債權人應當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其債權,不得繞過債務人的物保而逕行追究人保合同項下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第三種情形,即債權人對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選擇實現債權的情形,實現擔保的順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因提供物保主體系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則債權人既可選擇向第三人物保實現債權,也可依據人保合同向保證人實現債權,或者同時向第三人物保以及人保提供者主張實現債權。

2、本案中,既有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最高額抵押合同》第10.8條的擔保實現順序為「商務區支行有權自行決定實現擔保的順序」的約定,約定不明確。不過,《保證合同》第6.2條「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自己所提供」,商務區支行均可「先」要求保證人「依照合同約定在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此條無疑屬於就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所作的明確約定。故本案商務區支行可以按照其與保證人的上述約定,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小特律師兩句話

1、物保和人保並存時,並非絕對的物保優先,擔保順序有明確約定的依照約定。

2、《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體現的精神是,在物保與人保並存時,在物權絕對優先原則基礎上,融合了意思自治的法律權衡,以多元的擔保順序滿足多元的現實融資擔保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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