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016年12月間,陳某利用其曾經在VMware(威睿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威睿信息技術(中國)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以廣州市雲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某公司)的名義,未經VMware許可,採取私刻VMware印章、偽造授權文件、拆分或合併許可密鑰、篡改授權用戶信息等手段,將VMware虛擬化軟體分別銷售給北京華某成科技有限公司、廣州中鐵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華際信息系統有限公司、廣州品汖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廣州織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廣西博聯信息通信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等6家採購商,最終銷售給廣西聯通等用戶使用。
經鑑定,其所銷售軟體的許可密鑰均未獲得合法授權,非法經營數額為人民幣2550925.4元。
2015年11月,湖南科創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創公司)通過他人了解到曹某曾在VMware中國工作,便託其購買VMware虛擬化軟體,曹某向陳某詢價後,陳某答覆VMware虛擬化軟體1條許可密鑰的價格為人民幣5萬元,曹某在明知以此價格銷售該軟體肯定是盜版軟體(市場價人民幣30萬元左右)的情況下,由陳某根據曹某提供的最終用戶信息偽造授權文件,篡改授權用戶信息後將該軟體交付給曹某,曹某最終以人民幣29萬元的價格銷售給科創公司並於同年12月完成交付,科創公司將該軟體用於黃石市教育雲數據中心環境及硬體建設項目。2016年11月,曹某在該項目驗收發現軟體版權存在問題的情況下,退還科創公司人民幣4萬元。
經認定,該條許可密鑰未獲得合法授權。
曹某於2017年2月21日在武漢火車站被公安民警抓獲後移送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陳某於同年3月13在廣州市雲某信息技術科技有限公司被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民警抓獲歸案。案發後,公安機關扣押陳某人民幣142萬元,公安機關扣押曹某人民幣50萬元。
一審法院裁定
陳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威睿有限公司許可,採取私刻公司印章、偽造授權文件等手段複製發行其計算機軟體,非法經營數額200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曹某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侵犯威睿有限公司著作權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
到案後,陳某、曹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陳某、曹某積極交納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
法院依法判決:
一、陳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二、曹某犯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對陳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550925.4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對曹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40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陳某上訴
陳某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對一審認定的罪名亦不持異議,但陳某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陳某及其辯護人另提出了以下上訴、辯護意見:
第一、其銷售的軟體是廣州雲某公司從上家VMware中國區總代理正規採購的,由VMware公司通過其官網帳戶將產品密鑰下發到雲某的帳戶,授權雲某在VMware公司官網進行密鑰的管理、合併、拆分,最終用戶註冊等操作,雖然廣州雲某公司銷售的單位,與授權的最終用戶名不一致,但不能認定為侵犯著作權罪;
第二、[2016]計驗63號報告書僅鑑定了涉及銷售給黃石教育局的軟體,對其餘部分未予鑑定;
第三、廣州雲某公司與廣西博聯信息通信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軟體維保合同》為技術服務合同,此部分未侵犯著作權;
第四、對追繳其違法所得255萬餘元計算錯誤,應重新認定追繳金額,並減免相關刑期。
第五、被告人系初犯、構成坦白,積極退贓,原審被告人陳彧相較於通過技術手段惡意複製著作權的產品牟利的行為,其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未給著作權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請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第六、本案所有銷售行為都是以廣州雲某公司為銷售主體(黃石教育局項目除外),屬單位犯罪,根據刑法217條及法釋(1998)30號第2條,應認定為情節嚴重而非情節特別嚴重,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原審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韋某某提出的上訴、辯護意見,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後認為:
第一、陳某以以拆分密鑰等方式將威睿公司軟體銷售給未經著作權人授權的最終用戶,屬於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計算機軟體的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第二、被告人非經授權銷售軟體的事實,雖未全部鑑定,但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著作權人提供的權利證明、相關證人證言、合同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足資認定;
第三、雖然雲某公司與廣西博聯信息通信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籤訂的合同名為《軟體維護合同》,但證人證言及廣西電網公司信息中心與廣西博聯信息通信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2013-2014年軟硬體設備維護(VMware軟體)項目合同等證據證明,雙方籤訂合同後,雲某公司將軟體和授權文件快遞到廣西博聯信息通信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技術人員到廣西電網公司進行安裝調試,原審被告人陳某未經授權將軟體銷售該公司,實際用戶與授權的最終用戶不同,依法屬於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
第四、陳某向上一級代理商支付的購買軟體的貨款,系其向著作權人應當支付的對價,而其未經授權對外銷售軟體,並未向著作權人支付任何費用,故其支付給上一級代理商的貨款不應從其違法所得中扣除;
第五、對於其坦白,退贓的情節,原審法院已予以確認,量刑上已經予以考慮。
第六、陳某的違法犯罪所得達2550925.40元,無論認定為單位犯罪或個人犯罪,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量刑並無不當。
二審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裁定
軟體具有開發艱難但傳播便捷的特性,應依法對軟體著作權給予充分的、高標準的保護。原審被告人陳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威睿有限公司許可,複製出賣其計算機軟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原審被告人曹某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侵犯威睿有限公司著作權利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關於辦理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法律條文
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的;
(二) 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 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 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條:【銷售侵權複製品罪】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