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先生受公司法人陳先生聘請,擔任某公司總經理,因陳先生未足額支付勞務費和提成,姚先生訴至北京朝陽法院,今天下午(9月2日),朝陽法院一審判決雙方籤訂的《合作協議》於2018年12月7日解除,陳先生向姚先生支付勞務費3萬餘元、銷售提成 15萬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朝陽法院法官吳玲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了今年5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據悉,這是北京市首例出具書證提出命令並適用不遵守命令法律後果案件。
案情簡介
2017年5月27日,姚先生與公司法人陳先生籤訂《合作協議》,受聘為北京某建築材料公司和上海某貿易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公司的全面運營。工資包括基本工資、提成以及社會福利待遇,基本工資為15000元/月,陳先生按國家規定繳納五險一金,根據公司年銷售總額向姚先生進行提成。
姚先生認為,陳先生並未按照協議約定為其繳納五險一金,也未足額支付勞務費和提成,嚴重違反了雙方籤訂的協議,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故以勞務合同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雙方籤訂的《合作協議》於2018年12月7日解除,陳先生向其支付勞務費4萬餘元、支付未發放的提成15萬元、支付未繳納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2萬餘元、支付差旅費1萬餘元。
庭審中,陳先生辯稱,姚先生擔任兩個公司的總經理後,公司銷售業績很差,虧損嚴重,而且從2018年8月開始,姚先生就不再提供勞務,《合作協議》因無法繼續履行已於2018年8月解除,姚先生無權主張2018年8月1日以後的勞務費,更無權主張業績提成。
陳先生認為,雙方是勞務合同關係,交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是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的義務,姚先生因為對法律的錯誤認知才約定了代繳社會保險和公積金,但事實上根本無法實現。
案件受理後陳先生提出反訴,稱雙方在《合作協議》中約定有合作期間無重大過錯,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協議,否則須一次性支付違約金10萬元,還約定不得兼顧其他事業。事實上,2018年8月姚先生就不再提供勞務,2019年4月,公司收到姚先生寄來的解除通知書,其在為公司提供勞務過程中還兼職其他業務。故提起反訴,請求判令姚先生支付違約金20萬元、賠償兼職其他業務給公司造成的損失10萬元。
姚先生辯稱,陳先生未按照約定支付勞務報酬才導致合同解除,且未兼職其他業務。
姚先生估算任職期間兩公司的銷售額至少有1000萬元,按照協議約定的最低比例1.5%主張提成應該是15萬元。為確認應獲得的提成數額,姚先生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責令陳先生提供兩家公司在其任職期間產品銷售的財務數據和銷售記錄。
一審判決結果
法官經審查後認為,姚先生申請的書證明確、具體,對於待證事實(提供勞務期間的銷售業績)具有積極的證明作用,待證事實對於裁判結果(銷售提成的有無及數額)亦有實質性影響,而且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上述書證應當存在並處於陳先生控制之下,姚先生在客觀上確實無法自行取得,故姚先生該項申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有關「書證提出命令」的出具條件。法院裁定陳先生限期向法院提交上述財務資料,並就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法律後果即可以認定申請人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進行了多次釋明。
截至本案一審審理終結,陳先生並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財務資料。
經審理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合作協議》,雙方約定的勞務內容是姚先生擔任陳先生名下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面運營,就管理公司所要達到的效果或業績標準,雙方在協議中並未明確約定,僅約定由陳先生「每年年終進行考核」。
姚先生在2018年12月7日之前就向陳先生表示過要「離職」,事實上在此以後姚先生也未再向陳先生提供勞務,關於《合作協議》的解除時間,應以2018年12月7日為準。
《合作協議》第三條「薪資待遇」條款中明確約定包含「基本工資」和提成,並約定了提成的計算方式以產品的銷售總額為基數,分檔按不同的比例提成,雙方並未約定獲得提成需要達到一定的銷售數額。陳先生應當按照產品銷售額向姚先生支付提成。
根據《合作協議》,銷售提成根據當年度銷售總額按一定比例獲取,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姚先生對銷售總額負有舉證義務。但結合客觀情況,提供勞務者個人並不當然掌握所服務公司的相關財務數據,此即「證據偏在」情形,這種情況下嚴格適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會影響事實查明的準確性和裁判結果的實體公正。「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正是為破解此種困境而設計,根據「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後果」的相關規定,法院可以認定姚先生主張的提供勞務期間產品銷售總額系1000萬元為真實。
關於陳先生反訴請求所涉的違約金和經濟損失,姚先生提前解除勞務合同的背景是陳先生並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務費,姚先生並非無故違約,且陳先生所述姚先生兼職的公司系在雙方勞務關係解除後成立,故陳先生上述反訴請求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宣判後,雙方當庭未明確表示是否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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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條件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書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對於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供稿:朝陽法院
編輯:尚涵霄 汪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