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跌落化糞池溺亡,誰之責?——石景山法院適用《民法典》宣判...

2021-01-07 騰訊網

日前,石景山法院對一起建築物、構築物倒塌、塌陷損害責任案件進行了宣判,這是石景山法院在《民法典》正式實施後宣判的首例案件。

案情簡介

2018年3月,原告楊某之子李甲在等待其女友使用案涉廁所時,由於緊鄰廁所入口處的化糞池水泥蓋板斷裂,致使李甲跌落化糞池而溺亡。

在事故發生後,由於案涉廁所及化糞池位於北京海澱區及北京石景山區的交界處,原告楊某及其丈夫李某先行向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對多家單位分別提起多次訴訟。但經海澱法院調查,案涉廁所及化糞池均不在相關單位的土地權屬或產權權屬範圍內。後原告楊某根據海澱法院案件的調查結果,認為案涉廁所及化糞池系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且在北京某公司的土地權屬範圍內,因而到石景山法院對北京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北京某公司賠償其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

張英周法官在現場調查

被告北京某公司答辯稱,其並非系案涉廁所及化糞池的建設者、使用者、所有者,被告未實施侵權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侵權責任應為案涉廁所及化糞池實際建設者、使用者承擔。同時,死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自身安危第一責任人,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本案中,被告雖否認系案涉廁所及化糞池的建設者、管理人和使用人,但綜合海澱法院的調查情況、案件中相關單位提交的各自用地的權屬證據等,再結合本院現場勘驗狀況及向有關部門的調查情況,足以充分證實案涉廁所及化糞池位於被告土地權屬界線範圍之內,即位於被告享有權屬的土地上。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且能夠證實案涉廁所及化糞池存在其他建設者、管理者或明確具體使用者情況下,應予認定被告對其土地上的案涉廁所及化糞池行使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職責。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據此,案涉廁所及化糞池作為構建物,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管理、維護缺陷而發生倒塌、塌陷致人損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直接承擔責任。

本案中,被告不能充分證實其已盡到對案涉廁所及化糞池修繕、維護等管理義務,故本院認定其對李甲溺亡存在過錯,且該過錯與李甲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事故發生時,李甲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亦應當對自身安全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亦應對損害後果承擔部分責任。

故結合本案事實、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判決被告北京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楊某各項損失共計1 240 241.85元。宣判後,當事人均未當庭表示上訴。

法官說法

新頒布實施的《民法典》中,增加了建築物、構築物塌陷損害責任,而在以前的《侵權責任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建築物、構築物的塌陷責任。新的規定為解決現實中因建築物、構建物塌陷所導致的侵權糾紛,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雖然在本案立案時,《民法典》尚未正式實施,但本案更宜適用《民法典》。理由在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相關規定: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建築物、構築物塌陷損害責任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內容,當時原有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且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適用《民法典》能夠更好地平衡當事人利益關係,更好的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同時,對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等均具有積極意義。因此,本案適用《民法典》進行處理。

而關於案涉廁所及化糞池的權屬問題,是處理本案的核心,但在此前一直無法得到有效確認。由於案涉廁所地處海澱區與石景山區交界處,且位置偏僻,審判團隊前往實地及相關單位進行調查。根據相關單位提交的各自用地權屬證據,再加上海澱法院及本院的調查情況,最終,明確了案涉廁所及化糞池是建設在被告具有權屬的土地上。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且能夠證實案涉廁所及化糞池存在其他建設者、管理者或明確具體使用者情況下,應予認定被告具有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職責。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所規定建築物、構築物等倒塌、塌陷損害責任,是指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發生倒塌、塌陷,致他人人身、財產遭受損害,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其他責任人,如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應承擔的侵權責任。也就是說,對於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而言,其建設的建築物、構建物,因存在質量缺陷而塌陷,導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推定其存在過錯,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能夠證明建築物、構建物等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對於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而言,其所有、管理、使用的建築物、構建物等,因管理維護缺陷而發生倒塌、塌陷致人損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直接承擔責任。本案中,在認定被告對於案涉廁所、化糞池具有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職責的情況下,被告並未證明其已經履行了修繕、維護等管理義務,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供稿:石景山法院

攝影:車玉龍

編輯:李雪潔 汪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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