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江網/大江新聞客戶端訊記者徐立鳴報導:12月4日17時許,重慶市永川區停產關閉兩個多月的吊水洞煤礦,因企業自行安排工人拆除井下設備,發生一氧化碳超限事故,致24人被困井下,最終僅一人獲救,23人遇難。就在不久前,重慶能投渝新能源公司下屬松藻煤礦發生一氧化碳超限事故,致16人遇難。2個月時間,重慶連續發生兩起重大煤礦事故,引發社會高度關注。網絡上,「嚴肅追責」之聲不絕於耳。那麼,從法律角度,涉事企業責任人將承擔何種責任?相關監管部門是否也將承擔相應責任?12月7日,多位法律人士在接受大江網(www.jxnews.com.cn)、大江新聞客戶端(TT.M.JXNEWS.COM.CN)記者採訪時表示,情節特別惡劣應從重處罰。
主要責任人恐難逃刑罰
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劉太金律師表示,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為煤礦公司很有可能要承擔生產安全事故的法律責任,主要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其中刑事責任主要有重大責任事故罪,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煤礦沒有提供安全的勞動環境,造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的,就會構成單位犯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劉太金稱,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名是雙罰制,既要處罰單位,又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另外,相關人員還可能觸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查實監管部門失職則涉嫌玩忽職守罪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章立迅同樣也表示相同觀點,他表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於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鑑於死亡23人的嚴重後果,至少會被判處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章立迅說。
「如果最終查實相關監管部門存在監管不到位的情況,那麼最輕也會受到行政處分,甚至有可能會追究其玩忽職守的刑事責任。」章立迅表示:「根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2013修訂)第四十八條規定,煤礦安全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煤礦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報告,或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刑罰起步更高
江西師範大學政法學院副院長顏三忠指出,該企業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也可能涉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據相關新聞報導「因企業自行拆除井下設備,發生一氧化碳超限事故,致23人遇難。」對此,顏三忠指出,井下設備可能屬於特種設備,而拆除特種設備需要具有專業資質的人員,若企業負責人違反安全規章制度,明知工人不具備拆除設備的資質,又令其下井作業,則構成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根據國家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就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區別,顏三忠為記者做進一步解釋:「重大責任事故罪或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屬於過失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屬主觀犯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顏三忠說。「本次次事故造成23人遇難,已經構成情節特別惡劣,若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成立,相關責任人至少將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顏三忠表示。
情節特別惡劣應從重處罰
江西澄湖律師事務所舒瑤律師表示,該事故的發生並非員工原因導致,而是設備安全等問題發生的事故,涉及到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同時具有非法、違法生產的;無基本勞動安全設施或未向生產、作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無保障的;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關閉、故意破壞必要安全警示設備的;已發現事故隱患,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事故發生後不積極搶救人員,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等七項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舒瑤指出,本案系因企業自行拆除井下設備,即礦廠提供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產生安全隱患,導致一氧化碳超限,造成24人被困井下,23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且該礦廠多次因安全隱患被相關行政機構予以處罰,即明知該礦場存在安全隱患,未採取有效措施,具備「情節特別惡劣」的情節,該礦廠的直接責任人員可能面臨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