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定執行實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應當先行查明案件執行標的數額,再根據委託評估價格認定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執行法院未確定執行標的數額或未委託評估確定查封財產價值均構成認定事實不清。
案情簡介
一、申請執行人姚輝與被執行人創新書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海南高院於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瓊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創新書店向姚輝償還借款本金2800萬元,及相應利息和違約金。創新書店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終字第1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判決生效後,創新書店未能履行義務,姚輝向海南高院申請執行。海南高院立案執行並作出(2015)瓊執字第5號執行裁定書(以下簡稱5號裁定),裁定查封訴爭房產及相應土地使用權。
三、創新書店認為查封的財產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向海南高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5號裁定,並對超標的查封的房產進行解封。創新書店為此提供三份房產評估報告。
四、海南高院認為該三份評估報告存在創新書店單方委託及過期失效等問題,未予認可,故作出(2015)瓊執異字第18號執行裁定(下稱18號裁定),裁定駁回創新書店的異議。
五、創新書店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執行裁定,並解封被超標的查封的房產。最高法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銷18號裁定,發回海南高院重新審查。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海南高院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
最高法院認為:判定執行實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第一步應當先行查明案件執行標的數額。在執行異議程序中,雙方當事人若對案涉執行標的數額存在爭議,執行法院應審理並認定執行標的數額。第二步再判斷被查封財產是否超過執行標的數額。
本案中被執行人創新書店所提交評估報告,因系單方委託或已超出有效期,確已不適合作為判定是否超標的查封的依據。但立案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已提出評估申請,被執行人亦主張超標的查封的情況下,海南高院應當立即對案涉房產進行委託評估,根據委託評估價格認定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對超標的查封的認定上應注意怎樣維權。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面對超標的查封,被執行人可通過執行異議及複議程序進行救濟。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可以針對執行過程中的程序性問題提出異議,異議被駁回後,可以通過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進行救濟。如本案中針對超標的查封問題,被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要求解封超額部分財產,雖然最終是否構成超標的查封尚需依據重審法院委託評估機構對資產價值進行評估後認定,但一定程度上仍能幫助被執行人尋求資產解封的可能。
二、申請人在面對被執行人提出異議時需要做好價值評估方面的答辯。
被執行人提出異議後,如果執行過程中所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存在真實有效的評估報告,即便是評估財產高出申請執行人所申請執行的財產,法院仍需綜合考量財產變現時所需費用、拍賣時流拍降價的可能以及其它可能影響財產價值的因素。所以法院在實踐操作中對於司法解釋規定的「明顯超標的額」的限制,會適當從寬掌握。
三、注意執行異議、複議的救濟與執行監督制度的協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確定了執行監督制度,即賦予上級法院可以指令糾正下級法院錯誤的執行法律文書與具體執行行為,並可以同時通知執行法院暫緩執行。執行監督作為法院內部的一種監督糾錯制度與當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複議救濟並不衝突,但如果當事人已經提出異議或正在申請複議,在救濟程序正常情況下,上級法院一般不再就同一問題重複進行監督,所以在選擇訴訟策略時當事人應該深度把握執行異議和複議中的各項問題,以維護權益。
(我國並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並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並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行為異議,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二) 異議成立的,裁定撤銷相關執行行為;
(三) 異議部分成立的,裁定變更相關執行行為;
(四) 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執行行為無撤銷、變更內容的,裁定異議成立或者相應部分異議成立。
第二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服異議裁定的複議申請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的,裁定駁回複議申請,維持異議裁定;
(二) 異議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應予糾正的,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異議裁定;
(三) 異議裁定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或者查清事實後作出相應裁定;
(四) 異議裁定遺漏異議請求或者存在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五) 異議裁定對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的異議,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發回重新審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異議裁定且執行行為可撤銷、變更的,應當同時撤銷或者變更該裁定維持的執行行為。
人民法院對發回重新審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複議後不得再次發回重新審查。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對是否構成超標的查封」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在於海南高院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
首先,判定執行實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應當先行查明案件執行標的數額。本案執行異議程序中,對於案涉執行標的數額,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申請執行人姚輝認為約7000萬元,而被執行人創新書店則認為不到5000萬元。該項事實對於判定是否超標的查封關係重大,而海南高院對此未經審查即認定本案不存在超標的查封,已構成認定事實不清。其次,被執行人創新書店所提交評估報告,因系單方委託或已超出有效期,確已不適合作為判定是否超標的查封的依據。但是,本案於2015年7月立案執行,申請執行人姚輝已提出評估申請,現被執行人創新書店主張超標的查封,海南高院應當立即對案涉房產進行委託評估,根據委託評估價格認定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產尚未委託評估,海南高院即認定本案不存在超標的查封,亦構成認定事實不清。
綜上,海南高院異議裁定對案件重要事實未經審查即認定本案不存在超標的查封,應當重新審查後作出認定,故裁定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瓊執異字第18號執行裁定;
二、本案發回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姚輝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法院(2015)執復字第47號】
延伸閱讀
關於執行程序中所查封財產是否構成超標的查封問題,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的近兩年內最高法院對於此問題的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一、超標的查封異議審查時未做資產評估,最高法院撤銷裁定並發回重審
案例一:沈鴻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法院(2015)執復字第54號】
本案與文章中的案例案情類似,審判時間、法官及審判觀點一致。認為「判定執行實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應當先行查明案件執行標的數額。本案執行異議程序中,海南高院對執行標的數額未經審查即認定本案不存在超標的查封,已構成認定事實不清。案涉房產尚未委託評估,海南高院即認定本案不存在超標的查封,亦構成認定事實不清。」
案例二:張越與徐州博匯工程機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付健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執復27號】
認為「海南高院查明,因博匯公司、付健拒不提供股權評估所需相關資料,該院對凍結的上述股權無法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據此認為不能認定本案查封、凍結的財產明顯超出執行標的額。最高法院認為,付健與博匯公司在異議審查聽證會上明確表示願意配合法院對股權價值進行評估,因此,如果股權評估不再存在障礙,海南高院則應對案涉股權繼續委託評估、確定價值,該院(2015)瓊執異字第21號執行裁定認為不能認定查封、凍結的財產明顯超出執行標的額,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三: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法院(2015)執復字第51號】
認為:「對該五處土地使用權繼續查封,是否確有必要以及繼續查封是否構成超標的查封,雲南高院的異議裁定並未作出明確認定。關於已設定抵押的三處土地使用權,因不排除保全申請人通過強制執行受償的可能,雲南高院應當通過預估土地價值及核減抵押貸款金額,查明該部分土地剩餘價值,進而對是否構成超標的查封作出認定。」
二、超標的查封異議審查時,可以根據其它輔助價格確定資產價值
案例四:桂林華潤天和藥業有限公司、桂林天和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與珠海寶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廣西荔浦明膠藥業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104號】
認為:「依據:在建工程已取得房屋預售許可證,可以對外銷售,結合周邊商鋪銷售價格及雙方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約定,被查封的房產價值明顯超過申請保全的金額。」
三、未支持超標的查封請求,法院需綜合考量各種影響財產價值的因素
案例五:寧夏富龍(浙江)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與廣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執行案複議裁定書【最高法院(2013)執復字第6號】
認為:「執行法院有權考慮執行標的應包括的遲延履行利息、被執行人欠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各種稅費和執行費用、拍賣佣金、拍賣標的物過戶費等,以及在確定拍賣保留價時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本案標的物「富龍大酒店」為在建工程,根據規劃不應、也不便於分割處理。」
四、未支持超標的查封請求,因為考慮三次流拍下調價格的情形
案例六:陳春蕊、雲南金福地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等與陳春蕊、雲南金福地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法院(2015)執復字第12號】
認為:「關於查封標的物價值的判斷,如果沒有進行評估,可以參照相應的市場價格以及兼顧司法拍賣變現過程中的降價因素等綜合認定,如果進行了評估,評估報告可以作為認定標的物價值的主要依據。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園及海運花園評估價值共計2.528018億元,依據評估拍賣的相關規定,首次拍賣以評估價的80%作為保留價,每次拍賣可再降低20%,如果對查封標的物實行三次拍賣,變現價值可低至1.6億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債權本金1億元及利息、遲延履行利息的總額,與查封的房地產、凍結的100萬元股權價值基本相當,因此,本案不存在明顯超標的查封、凍結。」
五、未支持超標的查封請求,因為輪侯查封不認定超標的查封
案例七:蘭州通用機器製造有限公司與蘭州新區匯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法院(2014)執復字第25號】
認為:「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於正式查封,並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輪候查封產生的僅是一種預期效力,類似於效力待定的行為。即便本案將來進入執行程序,且甘肅高院在本案中對蘭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實施的輪候查封轉變為正式查封,進而發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兩宗土地使用權變現所得價款究竟還有多少可用於實現本案債權,尚取決於在先查封案件的執行情況。」
六、未支持超標的查封請求,因為保全查封中未影響機器設備的使用未造成損失
案例八:趙連武申請甘肅省隴西縣人民法院違法查封確認申訴審查裁定書【最高法院(2013)確監字第49號】
認為:「隴西縣人民法院以不得轉讓但準許使用的方式查封機器設備的事實,有隴西縣人民法院查明的趙連武及其隴西合成制膠廠在查封期間仍正常生產經營的事實予以印證。趙連武未能證明隴西縣人民法院系超標的查封並造成其經濟損失。」
七、未支持超標的查封請求,因為未支持以房屋實際交易價格進行評估的主張
案例九:雲南聖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昆明聖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天津土釷投資諮詢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法院(2015)執復字第4號】
認為:「本案系訴訟財產保全,保全的標的物是不動產。雲南聖靈公司、昆明聖靈公司主張雲南高院超標的額查封房產,但提供的《情況說明》等材料,僅能作為確定房產價值的參考因素之一,無法證明房產的實際成交價格。即便能夠證實房產已實際成交,也僅能說明交易時點的價格,不能僅以此確定查封房產目前的實際價值,難以據此證明本案存在超標的額查封的情形。」
八、未支持超標的查封請求,因為不動產價值的不確定性
案例十:南通盈豐房地產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上海豐業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等與南通盈豐房地產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上海豐業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法院(2015)執復字第28號】
認為:「本案中,江蘇高院依法查封的標的物是不動產,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確價額的財產。因案涉不動產未經評估,無法精確計算其價值,江蘇高院僅能綜合估算查封財產的價值。因此,對於司法解釋規定的「明顯超標的額」的限制,應當適當從寬掌握。考慮到債權數額仍在持續增加,查封的不動產上還設有抵押權,結合司法拍賣的不確定因素以及市場波動等情況,從目前查封的財產看,江蘇高院並未明顯超標的額查封財產。」
九、未支持超標的查封請求,因為查封標的上還有抵押權
案例十一:王少傑、鄭祖蘇等股權轉讓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法院(2015)執監字第38號】
認為:「三明中院在查封財富花園在建工程時,該工程已經全部抵押給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且永龍公司、張河淦當時並未提供有關證據材料證明扣除抵押債權後查封的在建工程價值,因此,執行法院的查封並無不當。」
案例十二:南昌市第四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西贛鄱置業有限公司、劉健等民間借貸糾紛、企業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執復37號】
認為:「本案對涉案土地使用權的查封不存在明顯超過標的額查封的情形。本案訴訟過程中,涉案土地使用權被南昌中院首先採取訴訟保全措施,而該土地使用權系吉安市青原區金石道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申請執行贛鄱公司等一案的抵押物,為解決抵押權優先受償與首封權的衝突,江西高院將本案提級執行。因涉及一系列案件以贛鄱公司為同一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江西高院將相關案件與本案一併參與執行拍賣標的款的清償,符合法律規定,亦不存在明顯超標的查封的情形。」
來源:保全與執行
轉自:豫法陽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