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了新房子,開發商有義務及時向購房者開具購房發票。這不,哈爾濱的於某就將購房後遲遲不開發票的開發商起訴到了法院,但開發商的代理人卻稱於某已超過訴訟時效。這究竟是怎麼一回事?啥是訴訟時效?
2009年11月21日,於某與某開發商籤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開發商應在於某辦理完進戶手續的365天內,向於某出具購房發票。
但於某沒想到的是,他在2011年1月15日辦理完進戶手續後,開發商直至2015年11月30日才出具發票,導致他的房屋無法在此期間出售,蒙受了很大的損失。故於某將開發商起訴到了法院。2018年9月19日,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這起案件。
【庭審現場】
原告於某: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購房款後,就一直不間斷地催促被告履行約定。被告出具了購房發票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被告及時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數次表示可以承擔違約責任,但又數次不兌現,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針對原告訴稱,被告答辯: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指的是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此時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護。
【庭審現場】
被告代理人:關於違約責任問題,從合同約定或者法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訴訟時效的規定,被答辯人應從合同約定期限屆滿次日起算兩年的訴訟時效,即從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
被告代理人認為,原告辦理進戶手續的時間是2011年1月15日,當初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購房發票的時間為原告辦理完畢進戶手續的365天內,截止時間是2012年1月15日,可原告在2012年1月16日之後的兩年裡,都沒有提起訴訟。
對於被告所稱的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原告於某提出了不同說法:當時開發商向他開出發票的日期是2015年11月30日,所以訴訟時效應從2015年開始起算。
原告於某說,他一直在跟被告主張自己的權利,但被告一直讓自己排隊等待。於某也向法庭出示了一些證據,以此來證明自己希望被告支付違約金訴求的合法性。
在法庭調查階段,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原告於某說他在2012年之後的幾年裡一直在和開發商協商違約金的問題,一直在主張權利。他還出示了一份手機錄音,並請來兩位證人,證明曾多次催促開發商開具購房發票及協商違約金賠償問題。
【庭審現場】
原告於某:在什麼時間,你陪同我一起找開發商商量關於賠償違約金這個事情?2017年7月14日,你陪同我去都說哪些事情了?
證人王某:你向當時被告的一位工作人員說,要求他們承擔違約責任,然後被告的那名工作人員確認了公司確實存在違約的情形。
被告代理人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提出異議。
【庭審現場】
被告代理人:兩位證人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存在利害關係,證言存在傾向性,不能如實陳述本案所證事實,不能明確敘述事實經過和內容,時間又恰巧與訴訟時效的節點相同,存在整理編造的痕跡,違背證人應如實陳述所經歷事實的原則,不具有真實性和證明效力。
2018年10月,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作出了判決,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被告主張過權利。被告關於原告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符合法律規定。遂判決駁回原告於某的訴訟請求。
看完今天的內容,您可能也意識到了,打民事官司時,一定要注意訴訟時效。在這裡給大家提個醒:打民事官司,切記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