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誹謗罪實務辨析
第二百四十六條 【侮辱罪】【誹謗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理解與適用】
本條是關於侮辱罪、誹謗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對侮辱罪、誹謗罪及其處罰的規定。依照本款的規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實,公然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侮辱罪、誹謗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侮辱罪、誹謗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自然人。
在客觀表現方面,侮辱罪和誹謗罪有所不同。侮辱罪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聲譽,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其他方法」,是指以語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隱私、生理缺陷等,文字侮辱如貼傳單、漫畫、書刊或者其他公開的文字等方式詆毀他人人格、侮辱他人。通過網絡對他人進行辱罵攻擊、發布涉及他人隱私信息或圖片、捏造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的事實等,這類行為藉助網際網路傳播快、範圍廣,往往給被害人造成更大傷害。
侮辱他人的行為,必須是公然進行,如果不是公然,不構成本罪。所謂「公然」侮辱他人,是指當眾或者利用能夠使多人聽到或看到的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公然侮辱並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場。如果行為人僅僅針對被害人進行侮辱,沒有第三人在場,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則不構成本罪,因為只有他人在場,被害人的名譽才會受到傷害。所謂「他人」,在這裡是指特定的人,即侮辱他人的行為必須是明確地針對某特定的人實施,如果不是針對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罵街」、謾罵等,不構成侮辱罪。
誹謗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捏造並散布某種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的行為。「誹謗」是指故意捏造事實,並且進行散播,所謂「捏造事實」,就是無中生有,憑空製造虛假的事實,而且這些內容已經或足以給被害人的人格、名譽造成損害。誹謗除捏造事實外還要將該捏造的事實進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頭方法和書面方法。捏造事實的行為與散播行為必須同時具備才構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實與個別親友私下議論,沒有散播的,或者散播的是客觀事實而不是捏造的虛假事實的,即使有損於他人的人格、名譽,也不構成本罪。與侮辱罪類似,誹謗罪也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人實施,這種行為不一定公開的指明對方姓名,但是只要從內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誰,就可以構成誹謗罪,如果行為人捏造並散布的內容不針對特定的對象,也不能構成本罪。
依照本款規定,構成侮辱罪、誹謗罪的行為,都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行為,雖有侮辱、誹謗他人的行為,但情節不嚴重的,只屬於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這裡所說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侮辱、誹謗他人手段惡劣、後果嚴重或者影響很壞等情況,如當眾剝光被害人的衣服;強令被害人當眾爬過自己胯下;當眾向被害人身上潑糞便;給被害人臉上摸黑灰、掛破鞋並遊街示眾;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致使被害人受到嚴重精神刺激而自傷、自殘或者自殺;侮辱、誹謗執行公務的人員、外賓,造成惡劣影響等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侮辱罪或者誹謗罪定罪處罰。
侮辱罪、誹謗罪都是故意犯罪,並有侮辱、誹謗他人的目的,過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侮辱罪、誹謗罪屬於一般主體犯罪,任何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侮辱罪、誹謗罪的主體。關於侮辱罪、誹謗罪的刑罰,依照本款的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侮辱罪、誹謗罪屬於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及例外情形的規定。依照本款的規定,對於侮辱罪、誹謗罪,只有被侮辱人、被誹謗人親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對於被侮辱人、被誹謗人不控告的,司法機關不能主動追究侮辱、誹謗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法律之所以將這類案件規定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主要是為了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隱私,維護其合法權益。同時,侮辱罪、誹謗罪作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也存在例外情形:一是根據本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如果被害人受強制或者威嚇而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二是依照本款的規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兩種例外情形性質並不相同,對於被害人受強制或者威嚇而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近親屬的告訴,沒有改變侮辱罪、誹謗罪告訴才處理的性質,只是由他人或機關代被害人自己告訴,這裡需要被害人有告訴的意願,如果他人代為告訴後,被害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判以前撤回告訴。但是對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案件,根據本款規定不再適用告訴才處理的規定,而應作為公訴案件處理,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這裡所說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誹謗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侮辱、誹謗外交使節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侮辱、誹謗行為給國家形象造成惡劣影響的;等等。
本條第三款是關於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侮辱、誹謗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的規定。隨著網絡的普及和發展,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侮辱、誹謗犯罪的案件開始增多,對此2009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第四條規定,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利用網際網路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由於法律將一般的侮辱、誹謗罪規定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屬於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1)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2)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實踐中,由於網絡本身的虛擬性,被害人遭受網絡侮辱、誹謗行為後,很難確認行為人身份,往往無法達到自訴案件法院開庭審理的要求。為了打擊網絡侮辱、誹謗行為,維護被害人權益,刑法修正案(九)根據實際需要和有關方面的建議,增加了本款規定。對於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的通過網絡實施的侮辱、誹謗行為,被害人提供證據確有困難,受理被害人告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被害人提供證據確有困難」是指被害人通過正常的途徑難以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難以收集、固定相應的犯罪證據。由於實踐中的情況複雜,對此法律規定的較為原則,需要司法機關在處理具體案件過程中根據情況確定。這裡的「提供協助」,主要是指由公安機關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向網際網路企業調取有關犯罪證據,協助人民法院查明有關案情,等等。根據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負有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的職責,在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開展相應調查工作。
實踐中需要注意本罪與其他犯罪的關係。
(1)關於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區別,兩罪的不同之處主要在於:侮辱罪不是用捏造的方式進行,而誹謗罪必須是捏造的事實;侮辱包含暴力侮辱行為,而誹謗罪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實踐中侮辱罪往往是當著被害人的面進行的,而誹謗罪則是當眾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被害人不一定在場。
(2)關於侮辱罪與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犯罪的界限。當行為人採用強扒婦女衣服、對女性身體進行某些猥褻、侮辱動作時,對行為人是定侮辱罪還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犯罪,容易發生混淆。二者的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動機不同,侮辱罪中的侮辱婦女,行為人的目的在於敗壞婦女的名譽,貶低其人格,動機多出於私憤報復、發洩不滿等,與侮辱男性沒有什麼區別;而猥褻、侮辱婦女行為,行為人的目的在於尋求畸形的性刺激,滿足其下流的心理需求。此外,侮辱罪的對象一般是針對特定的人,而猥褻、侮辱婦女犯罪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依法嚴懲暴力傷醫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間,故意傷害醫務人員造成輕傷以上的嚴重後果,或者對醫務人員實施撕扯防護裝備、吐口水等行為,致使醫務人員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隨意毆打醫務人員,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採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司法觀點
1、檢察機關起訴的屬於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的處理。
問題:檢察機關就某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後(如侮辱婦女案件),經法院審理認定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對於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根據你來信介紹的情況,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案件經法院審查,認為屬於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應當決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經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認定的罪名與起訴的罪名不一致,且屬於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總第445期)
2、發回重審期間一審裁定準予自訴人撤訴應視為對錯誤逮捕的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答覆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6月1日〔2001〕豫法委賠監字第03號《關於高山、趙小霞、劉玉英申請賠償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正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刑事自訴人易春香訴高山、趙小霞、劉玉英等人犯侮辱罪一案時,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即決定對被告人逮捕並作出了有罪判決。二審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正陽縣人民法院在重新審理時,裁定準許自訴人撤訴。該裁定應視為是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依法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2)項和第19條第3款的規定,正陽縣人民法院對高山、趙小霞、劉玉英錯誤逮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自訴人撤訴決定逮捕的人民法院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批覆》(2001年9月29日,〔2001〕賠他字第7號)
3、涉醫犯侮辱罪的罪名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四)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採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情節嚴重(惡劣),構成侮辱罪、尋釁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2014年4月22日,法發〔2014〕5號)
4、在宣傳品、出版物中侮辱、誹謗他人的,應以侮辱罪或者誹謗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六條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分別以侮辱罪或者誹謗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1998年12月17日,法釋〔1998〕30號)
5、將被捉姦的婦女赤裸捆綁示眾的行為,應認定為侮辱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性案例
周彩萍等非法拘禁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79號)
裁判摘要:將被捉姦的婦女赤裸捆綁、拘禁、示眾的行為,應以侮辱罪定罪處罰。
侮辱罪與侮辱婦女罪的法定刑幅度是不同的,後者重於前者。二罪的區別還表現為:1.行為對象不同。侮辱婦女罪的對象只能是14周歲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婦女,而侮辱罪的對象則沒有性別及年齡上的限制。侮辱罪雖然也可以婦女為對象,但由於其主觀目的是貶損他人名譽,因此,其侵犯的對象只能是特定的婦女或特定的人;而侮辱婦女罪的動機是基於精神空虛等變態心理,尋求性刺激或變態的性滿足,因此,其侵犯的對象有可能是不特定的婦女。2.行為方式不同。根據《刑法》規定,構成侮辱罪必須以公然實施侮辱行為為要件,而侮辱婦女罪的構成則沒有此要求,也可以是以非公然的方式進行。聚眾或在公共場所當眾侮辱婦女的,則適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侮辱婦女罪主觀上出於尋求性刺激的動機,決定了其侮辱行為必須是當場對被侮辱的婦女實施,而侮辱罪對被害人所實施的侮辱行為,則既可以是當場,也可以是非當場的。
——《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3輯(總第26輯)
6、侮辱、誹謗犯罪中「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三條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9月6日,法釋〔2013〕21號)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兩者是否必須同時具備。
一般來說,刑法典分則條文在兩個要素之間使用「和」字時,並不一定表明同時具備的關係,而是需要從實質上進行考察,綜合作出判斷。
在公共場所對婦女進行強制威脅的,認定為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
————王某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案
河南省息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於2011年7月26日向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息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息縣城關鎮沿河路「完美足浴」店消費時,對該店店員鄭某進行騷擾,用手摸其胸部和下身,鄭某在躲避時將開水桶碰翻,致其身體被燙傷,經息縣公安局法醫鑑定,鄭某所受燙傷程度為重傷。針對以上指控,檢察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法醫鑑定結論、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等證據。據此,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7條第1款規定,已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提請息縣人民法院依法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判處。
侮辱罪中「公然」的具體含義分析
(一)「公然」作為侮辱罪構成要件的必要性
(二)刑法中「公然」含義的理解
《辭海》中的「公然」意為「明目張胆、毫無顧忌」。這種帶有明顯的感情色彩的通常用法在法律文書中尤為多見。
(三)「公然」是指「行為的公然」
所謂「行為的公然」是指「公然」是相對於侮辱行為而言的,是指侮辱行為具有公然性,而非「結果的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