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
為加強我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的管理,規範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的辦學行為,促進本市職業技能培訓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我們制定了《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頒布,請各單位遵照執行。
附件: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管理辦法(試行)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辦學行為,促進本市職業技能培訓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以下簡稱民辦培訓學校),按照國家、本市及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資格培訓,是指依據《國家職業標準》開展的、對勞動者從事某一職業所必備的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培訓。職業資格培訓分為五級,即職業資格五級(初級)、職業資格四級(中級)、職業資格三級(高級)、職業資格二級(技師)、職業資格一級(高級技師);職業技能培訓是指為勞動者適應某一崗位需要開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為主的職業性培訓;新職業(工種)是指勞動保障部已正式頒布職業名稱,但職業分類大典中未收錄的職業。
第四條 民辦培訓學校是職業培訓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其教師和學生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的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按照「適應需求、適度規模、優化結構、提高質量」的原則,對民辦培訓學校進行管理,將其納入提高勞動者整體素質的職業培訓規劃,採取措施予以扶持,鼓勵民辦培訓學校依法發展、資源統籌、開放創新、辦出特色。
第二章 職責與審批權限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民辦培訓學校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具體負責:
(一) 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以及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本
市民辦培訓學校的發展規劃和辦學標準,組織開展民辦培訓學校的評估和評優工作,負責民辦培訓學校師資隊伍的建設工作。
(二)按權限負責民辦培訓學校的審批工作;定期發布民辦培訓學校職業(工種)設置標準和民辦培訓學校開設職業資格培訓的職業(工種)範圍;組織專家對民辦培訓學校職業(工種)設置資格進行評審。
(三)按照「行業優先、布局合理、擇優認定、逐步推開」的原則審批新職業(工種);定期發布和更新開設新職業(工種)的範圍;負責新職業(工種)培訓教學計劃、教學大綱、教材的開發。
(四)定期發布開設職業技能培訓的範圍。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辦培訓學校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按權限負責轄區內民辦培訓學校的審批工作。
(二)負責審批為社會各類人群舉辦的職業技能培訓。
(三)負責對轄區內民辦培訓學校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對民辦培訓學校的教學、師資、培訓、鑑定、學生管理、廣告、收退費等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第六條 設立民辦培訓學校按以下權限審批:
(一)舉辦國家職業資格五級、四級(初、中級)職業(工種)培訓的民辦培訓學校,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同時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二)舉辦國家職業資格三級(高級)及以上職業(工種)、國家統考職業(工種)的民辦培訓學校,經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推薦,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為社會各類人群舉辦的職業技能培訓,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民辦培訓學校的設立、變更、延續、終止
第七條 以社會組織名義舉辦民辦培訓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有與其培訓項目相適應的辦學資金。
以個人名義舉辦民辦培訓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聯合舉辦民辦培訓學校的,應當視出資比例及經公證機關公正的聯合出資協議書,確定一方為舉辦者。
第八條 民辦培訓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民辦培訓學校名稱應當包括其所在行政區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專有名詞。
民辦培訓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與已登記的其他學校名稱相同或相近,學校的外文名稱應與中文名稱一致。
民辦培訓學校只開展某一特色職業(工種)培訓或關聯性強的職業(工種)培訓的,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可以使用職業名稱冠名。
第九條 舉辦民辦培訓學校應當符合《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設置標準》(見附件1)及相應的職業(工種)設置標準。
第十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申辦報告》(格式要求見附件2)一份;
(二)《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審批表》(見附件3)三份;
(三)擬辦民辦培訓學校的章程:
(四)單位辦學應出具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及複印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辦學的證明文件。公民個人申請辦學應提交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證明和申請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五)擬辦民辦培訓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人員、擬任校長、財會人員、職工的身份、學歷、資格證書等證明材料的複印件;
(六)擬聘理論教師、實習指導教師的身份、學歷、資格證明材料的複印件;
(七)擬辦民辦培訓學校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文件。具有資質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其中以貨幣資金以外的方式出資的,還應提交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
(八)適合用作辦公、培訓和實習場地證明。自有場地的民辦培訓學校,提交場地產權證明,租借場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約及場地產權證明;
(九)滿足教學和實操培訓需要的主要設施、設備的清單;
(十)開展相應職業(工種)培訓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相應的教材(教材提供目錄及編者)。
有關證照、證書、證件、教材等除提交複印件(目錄)外,還應提供相應原件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對。
第十一條 民辦培訓學校章程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學校名稱、校址;
(二)辦學宗旨、辦學規模、職業(工種)設置、培訓層次和形式;
(三)學校資產的數額、來源、性質等;
(四)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它形式決策機構的產生方式、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產生和罷免的程序;
(六)組織管理制度、財務管理(使用)制度、教師管理制度、學籍管理制度、學員考核鑑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七)出資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八)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
(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須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受理舉辦者申請材料後,按以下程序審批:
(一)舉辦者按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後,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員應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對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員不予受理,但需書面告知補充材料。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二)對受理的材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對舉辦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辦學可行性進行評審,並形成專家小組評審意見。
(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專家小組評審意見,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下達正式批覆;不批准的,向申請者書面說明理由。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正式書面批覆及《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審批表》(一份)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四)經批准的民辦培訓學校,持正式批覆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以下簡稱辦學許可證,正、副本填寫要求見附件4)。
第十三條 已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民辦培訓學校,申請增加職業(工種)培訓資格或在原有職業(工種)培訓資格的基礎上申請上一級職業資格的,應向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審批表》三份;
(二)本辦法第十條第(六)、(九)、(十)款要求材料;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要求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根據學校性質,持《辦學許可證》,按《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到相應的機構編制委員會或社團管理辦公室辦理法人登記;同時還應到有關部門辦理組織代碼證書、稅務登記證、銀行開戶等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辦學許可證是民辦培訓學校辦學的合法憑證,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應放置在民辦培訓學校的主要辦公場所明顯位置,副本在審批機關監督、檢查和辦理相關手續及開展社會活動時使用。民辦培訓學校遺失辦學許可證應立即登報聲明,並持聲明向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補辦申請,經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補發。
第十六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在經批准的辦學地址開展教學活動。民辦培訓學校需要變更學校地址的,應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一)民辦培訓學校需在本區域內變更辦學地址的,應向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1、《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變更(延續)審批表》(附件5)三份;
2、本辦法第十條中(八)、(九)款要求材料;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同意變更的,應換發新的辦學許可證。
(二)民辦培訓學校需要在本區域外變更辦學地址的,應到擬變更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要求,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同時向原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終止申請。
第十七條 民辦培訓學校需要在批准的辦學地址以外增設教學地點的,按以下要求辦理:
(一)民辦培訓學校在經批准的區域內增設教學地點的,應填寫《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增設教學地點備案表》(附件6),向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民辦培訓學校在增設的教學地點,不得直接使用學校名稱,應使用學校教學分部字樣。
(二)民辦培訓學校在經批准的區域外增設教學地點的,應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要求,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民辦培訓學校合併、分立的,在民辦培訓學校進行財務清算後,由民辦培訓學校的決策機構向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舉辦者籤署的,並經民辦培訓學校決策機構同意的合併或分立申請(合併的需提供雙方申請);
(二)財務清算情況報告;
(三)民辦培訓學校章程(民辦培訓學校合併、分立後,形成新的學校章程)。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並將結果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涉及培訓職業資格三級及以上職業(工種)的民辦培訓學校,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民辦培訓學校舉辦者變更的,應向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變更(延續)審批表》三份;
(二)原舉辦者提出變更的申請及民辦培訓學校決策機構同意的書面材料;
(三)新舉辦者接受變更的申請。新舉辦者為單位的應提供單位法人證書原件及複印件;新的舉辦者為個人的,應提供本人身份證原件、複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證明;
(四)財務清算報告及新的舉辦者重新提供的辦學資金證明。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並將核准結果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民辦培訓學校變更校長的,應符合《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設置標準》中校長的條件,向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變更(延續)審批表》三份;
(二)民辦培訓學校決策機構變更校長的決議書及申請;
(三)擬任校長的身份、學歷、資格等證明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核准的,應換發新的辦學許可證,並將結果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民辦培訓學校變更學校名稱的,應向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變更(延續)審批表》三份。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批准的,應換發新的辦學許可證,並將結果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民辦培訓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人員變更的,民辦培訓學校應及時將相關人員的身份證、學歷證明、職稱證明、職業資格證明等材料及加蓋學校公章的決議文件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民辦培訓學校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辦學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辦學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屬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變更(延續)審批表》三份;
(二)法定代表人或舉辦者籤署的,並經民辦培訓學校決策機構同意的延續申請;
(三)辦學許可證副本。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受理材料之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批准延續的,應換發新的辦學許可證正、副本,並將結果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民辦培訓學校申請終止的,應向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舉辦者籤署的,並經民辦培訓學校決策機構同意的學校解散申請報告;
(二)經國家認定的審計機構出具的財產審計報告;
(三)善後工作安排;
(四)辦學許可證正、副本。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批准終止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及時收回學校印章並銷毀,並將結果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教學組織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學校內部的各項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六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責任,做好校內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建立健全資金和財產管理制度。民辦培訓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在民辦培訓學校存續期間,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二十八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管理制度,制定教師培訓計劃,定期對教師進行思想政治培訓、業務培訓和知識更新,並建立教師培訓檔案。
第二十九條 民辦培訓學校對完成學業的學員,經考核合格的,應頒發《北京市職業技能培訓結業證書》。《北京市職業技能培訓結業證書》由市勞動保障局統一印製。
民辦培訓學校開展職業資格培訓的,應當按照相應職業(工種)的國家職業標準,審核學員培訓資格和進行培訓;需進行職業技能鑑定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民辦培訓學校統一組織,按有關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的要求,參加職業技能鑑定。
第三十條 民辦培訓學校開展職業資格培訓使用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符合相應職業(工種)的國家職業標準。沒有國家和市勞動保障部門統一規範的,由培訓學校自行制定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經過專家論證後,報市勞動保障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民辦培訓學校開展職業技能培訓的,應有相應的教學資料,並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建立學生註冊登記制度,並建立學員培訓檔案,將學員培訓內容、取得結業證書、參加鑑定時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推薦就業等情況記入學員培訓檔案。
第三十二條 民辦培訓學校收費項目和標準應根據市場需要和學校的辦學條件自行制定,並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在學校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民辦培訓學校應制定具體的學費退費辦法,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民辦培訓學校應按照學費退費辦法與學員籤訂有關協議,學員要求退費的,按照雙方籤訂的協議處理。
第三十三條 民辦培訓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屬地向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備案內容應包括:辦學許可證編號、名稱、地址、電話、廣告內容、刊登媒體、廣告批准號、廣告刊登時間等。
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真實、準確。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與備案內容一致。民辦培訓學校開展的招生、教學活動,應當與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承諾一致。
第五章 扶持與獎勵
第三十四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定期組織對民辦培訓學校校長、理論教師和生產實習指導教師的培訓;民辦培訓學校教師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申請參加技工學校教師系列的職稱評審工作。
第三十五條 民辦培訓學校可以依法以捐贈者的姓名、名稱命名培訓學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捐贈者對民辦培訓學校發展做出特殊貢獻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准,可以以捐贈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作為培訓學校校名。
第三十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對民辦培訓學校的獎勵制度,對為本市職業技能培訓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和學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建立民辦培訓學校示範學校評選制度。對評選出來的管理規範、教學質量好、社會信譽高、有發展潛力的示範學校,在其開展社會培訓的同時,可以承擔我市失業人員、本市農村勞動力、外地農民工、殘疾人等培訓任務,並按照有關政策享受經費補貼。示範學校實行動態管理。
第六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八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建立區域內民辦培訓學校信息公示制度,將民辦培訓學校開設的培訓職業(工種)、開班時間、講課教師、培訓內容、課時、鑑定考核、收費、推薦就業等情況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區域內民辦培訓學校的日常監督,可以多種形式地定期對民辦培訓學校的內部管理、招生、教學運行、教師培訓、學生登記註冊、培訓鑑定、廣告備案、收(退)費、財務審計結果等情況進行評估和督導,並將評估和督導的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建立民辦培訓學校管理檔案,對區域內民辦培訓學校的審批、變更、備案及日常監督等情況記入檔案。
第四十一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定期對區縣勞動保障局及全市民辦培訓學校實行督導。組織開展民辦培訓學校管理水平和培訓質量的評估,並將督導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民辦培訓學校違反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的,獨立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從事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組織和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四十四條 民辦培訓學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行為的,由審批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民辦培訓學校辦學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問題,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管理辦法自2007年6月9日起執行。2001年市勞動保障局頒布的《北京市社會力量舉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管理辦法》(京勞社培發〔2001〕135號)文件廢止。
附件:1.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設置標準
2.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申辦報告(式樣)
3.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審批表
4.辦學許可證填寫要求
5.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變更(延續)審批表
6.北京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增設教學地點備案表
附件1:
北京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設置標準(試行)
一、基本辦學規模應不低於200人。
二、應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租用的場所租賃期不少於3年。辦公用房至少20平米以上,有必須的辦公設備條件;理論課集中教學場所應在300平米以上,無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風條件,桌椅、講臺和黑板設施齊全;有滿足實習教學需要的實習操作場所,符合環保、勞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及相關職業的安全規程。
招收住宿學生,其食宿場所也應符合環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
三、應具有滿足教學和技能訓練需要的教學、實習、實驗設施和設備,有充足的實習工位。
四、學校管理人員,應具備較高職業道德和專業素質。
(一)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人員: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19條、第20條要求。
(二)校長:學校應配備專職校長,校長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專業技術職稱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且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熟悉國家職業培訓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年齡一般不超過70歲。
(三)教學管理人員(不少於5人):應根據辦學規模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且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並具有豐富的教學管理經驗。
(四)職業指導人員(不少於1 人):應配備從事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培訓的相關人員。
(五)財務管理人員(不少於2人):應具有財會人員資格證書。
五、學校應配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結構合理的專兼職教師隊伍。理論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均應具有與其教學崗位相應的教師上崗資格。
六、應具有與培訓職業(工種)相對應的教學(培訓)計劃、大綱和教材。職業資格培訓的教學(培訓)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符合國家職業標準。自編的教學(培訓)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經過專家論證,並報審批機關備案後組織實施。
七、應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包括辦學章程與發展規劃、教學管理、教師管理、學生管理、財務及衛生安生管理、設備管理等制度。
八、舉辦者應有穩定、可靠的經費來源,註冊資金應達到30萬元以上(不含固定資產)。
九、學校開設的培訓職業(工種)應符合相應的職業(工種)設置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