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超群
目前我國大多數人士設立信託的目的是實現財產的合法轉移,避免被法院凍結查封、避免因遺產繼承繁瑣程序導致的種種不利結果,避免將來可能徵收的遺產稅,避免婚姻變故所導致的財產分割流失風險等。無論是稅收籌劃還是防止子女揮霍,或者是避免婚變風險,對個人名下的財產處理的核心就是將其轉移到他人或組織的名下。除了財產代持和購買人身保險兩種方案外,信託成為另一個人們追捧的解決方案。
我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在法律定位上,中國將信託作為一種理財制度,或者稱之為財產管理制度,它的核心內容就是「受人之託,代人理財」。這種託付是以信任為基礎的,有信任才有託付。這種託付是一種委託,區別于贈與,委託的內容是理財;這種理財的目的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它體現了委託人的意願。信託關係中存在三方主體: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在信託關係當事人中,受託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財產的。
在信託關係中,委託人所委託的是財產權。財產權既包括有形財產又包括無形財產的權利。而財產權內容包括對財產的實際使用權、獲取財產收益的受益權、實施對財產管理的權力、對財產的處分的權力四個方面。這四種權利可以分離分別行使,也可以加以組合,從而在不同的範圍和不同的層次對信託財產予以處理。
信託制度是外國舶來品。在國際上,對信託的定位並非是整齊劃一的。比如,受託人取得的信託財產,是完全所有權,還是雙重所有權,亦或者僅僅是排他性管理權,解釋不一,各有所見。
本文所要論述的是這三種理論的區別。
信託是英國法律創造的,《1925年受託人法》是全面規範信託的重要法律。隨後其他國家效仿製定了本國的信託法,但各個國家的信託法之間存在一些具體的差別。長期以來,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或者司法管轄地區不同程度地引入英國的信託制度。比較常見的是制定獨立的信託法,有的大陸法系國家更喜歡將其納入民法體系中加以規範。
對於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各個國家的信託法有著不同的態度。美國除路易斯安那州和魁北克外的地區,實行的是英美法系信託制度,其認為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於受託人。即奉行完全所有權理論。美國魁北克將信託法納入民法典,將信託財產視為獨立財產,其不屬於任何人所有,受託人僅對信託財產享有管理和處分權。即奉行排他性管理權理論。法國的信託法草案將信託也納入民法典,並將信託視為一種特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其允許受託人將個人財產與受託財產分開,允許非合同的第三人設定有約束力的義務,從而讓受益人受益,這種制度無需對同一財產的所有權進行分割,與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相差很大,草案至今未獲得通過。韓國、我國臺灣地區的信託集中在商業領域,私人民事信託並不普遍。
大陸法系國家,都不承認財產權的分離。因此在將信託納入民法體系時,多多少少會遇到法律阻礙。即便是表面引入了信託法,如果具體的立法無法解決某個具體問題,大陸法系國家可能宣布信託無效。如果當事人將位於大陸法系國家的財產設立信託,或者在英美法系國家有效成立的信託所涉及的財產位於大陸法系國家,那麼信託的具體實施落地就會存在法律衝突。有的國家將信託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信託的設立要求委託人必須將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一旦信託宣布無效,財產轉移也同樣被無效。這樣委託人想要利用信託制度實現稅收籌劃或防止子女揮霍的目的就會完全落空。
法國民法典草案中的信託,與我國所施行的信託有相似之處,對於信託財產,需要與委託人的其他個人財產相區隔開,同時也需要與受託人的個人財產相區隔開,並且還要與受託人所管理的其他人的財產相區隔開,也就是三重禁止混同原則。英美法系國家對信託財產的轉移設定與法國不同。英美法系中的信託,財產所有權必須變更到信託機構名下,成為信託機構的個人財產。信託機構負有區分張三和李四以及自己固有財產的義務,委託人轉移信託財產給受託人後就喪失對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其只有依據信託協議所享有的有關合同上的權益。
我國信託立法理念與此截然相反。在我國,信託財產並不屬於受託人(信託機構)自己的財產,受託人只是以自己的名義對該信託財產進行經營管理。對於信託財產是委託人固有的財產,還是與美國魁北克一樣認為其實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的財產,我國信託法規迴避了這一問題。我國信託法僅規定,無論財產所有權歸屬何方,委託人、受託人的一般債權人是不能追及信託財產的。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作為信託法的一項一般原則。從這個角度理解,我國的信託財產更類似於有限公司的對公財產,其獨立於各個股東的個人財產,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是,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不得對抗在設立信託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係,也不得對抗為處理信託事務而產生的債務。同時,我國信託要求信託設立目的具有合法性,如果是以惡意逃避債務或稅務為目的設立信託,則存在被法院認定信託無效的後果。
由於我國信託發展並沒有英美法系國家那麼歷史悠久,信託制度在我國的成熟度也尚未達到西方國家程度,對於利用國內信託來實現債務規避乃至婚姻家庭財富規避,仍然存在一定的問題。並且,國內尚沒有對信託設立目的的合法性形成統一的司法裁判規則,對於名義合法,實質目的是為了逃避稅務、侵害配偶夫妻共同財產權利、轉移個人財產以逃避債務償還義務等設立信託行為的效力性認定,都需要進一步的實踐積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