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1歲半幼童被散養公雞啄穿右眼,責任應由誰承擔?

2020-09-21 螃蟹侃法

為什麼我的眼裡常含淚水,因為我對這片土地愛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4日上午,原告崔某華與其母親黃某在茂名市龍山路15號大院(即茂名熱電廠宿舍小區)散步,當途徑該大院19棟被告曾某鵬住所附近時,原告崔某華被雞襲擊啄傷右眼。因原告崔某華的傷勢嚴重,原告崔某華受傷的第二天,其母親黃某找到被告曾某鵬,主張被告曾某鵬飼養的公雞啄傷原告崔某華,被告曾某鵬同意帶原告崔某華到醫院檢查。同月6日上午,原告崔某華到茂名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曾某鵬為其掛號,並支付崔某華醫療費2500元。同日下午,崔某華的母親向茂名市茂南區紅旗龍山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龍山居委會),反映崔某華被曾某鵬飼養的公雞啄傷右眼的事情,要求龍山居委會主持調解。應黃某的要求,龍山居委會及雙方住所大院的物業管理(即茂名市佳潤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參與調解,但調解未果。同日,崔某華前往中山大學附屬眼科醫院住院治療4天(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0日),用去醫療費7092.12元。出院時被診斷為:眼球穿通傷OD,角膜穿通傷伴虹膜嵌頓OD,鞏膜穿通傷OD,前房異物OD,前房出血為OD,外傷性白內障OD,視網膜脫落OD。醫囑:門診複查,減少活動。2012年9月12日,崔某華到茂名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療費用52.15元。同月17日,崔某華再次到中山大學附屬眼科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療費67.81元。2012年9月21日,黃某委託廣東國泰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對崔某華進行傷殘等級鑑定。2012年10月9日,該所作出粵國司鑑所[2012]臨鑑字第788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崔某華之傷系外物(雞啄)所致,構成「道標」Ⅹ(十)級傷殘,該次傷殘評定鑑定費為1920元。崔某華是城鎮戶籍,其請求參照《廣東省2012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其損失。廣東省2012年度夥食補助費為50元/天、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897.48元/年。崔某華請求交通費1327元,提供了茂名至廣州間的車票共1007元,東莞至廣州間車票共360元。崔某華與曾某鵬因本案雞傷人事故,雙方多次到龍山居委協商,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一致而致成糾紛。崔某華於2012年10月24日訴至茂南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曾某鵬賠償崔某華醫療費7208.93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50元(50元/天×5天)、營養費5000元、護理費1000元(100元/天×5天×2人)、殘疾賠償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交通費1327元、評殘鑑定費用1920元,合計75500.89元。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曾某鵬承擔。


裁判結果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本院(2013)茂中法民四終字第42號民事判決;二、維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2012)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理由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動物致害的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即使沒有過錯,也應對這種損害事實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則可免除或減輕其民事責任。結合本案來看,被申訴人曾某鵬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飼養的公雞啄傷申訴人崔某華的眼睛,是由於申訴人崔某華和其法定代理人黃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因此被申訴人曾某鵬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亦即,被申訴人曾某鵬應承擔其飼養的公雞啄傷申訴人崔某華所造成的全部損失。本案中,出事地點是雙方當事人所居住的住宅小區大院內,而當時年僅1歲零六個月的崔某華是在其監護人黃某攜帶下在該小區大院內散步,並非脫離監護人的監管獨自玩耍,在此情況下,要求崔某華的監護人必須隨時預防公雞對崔某華的突然襲擊顯然超出了公平合理的限度,事實上,作為啄傷崔某華公雞的飼養人和管理人,曾某鵬應當知道在此公共場所內放養公雞可能會對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一定威脅,卻放任了這種威脅的存在。因此,二審判決認為崔某華的監護人在此事故中未能盡到注意義務,對崔某華的受傷存在重大過失,對崔某華的受傷害應承擔主要責任,曾某鵬應承擔次要責任,缺乏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案例註解

本案是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在崔某華受傷後,曾某鵬到醫院掛號並支付醫療費,之後雙方亦就該公雞傷人事件進行協商調解,一、二、再審據此均確認曾某鵬是本案傷人公雞的飼養人,對該事實應予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應是賠償責任的分擔問題。一、二審判決不同的主要原因就在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的理解不同。再審判決撤銷了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主要理由如下:

一、關於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的歸責原則問題。在法律規定的各類侵權行為中,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該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歸責原則即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只要有行為、損害後果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就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這一規定的目的就在於促使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能認真、全面地履行好看管、防範義務,以保護好公眾安全。本案中公雞致人損害,無論曾某鵬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其作為公雞的飼養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於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除了規定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外,同時也規定了減免或者減輕侵權者責任的兩種情形。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於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那麼侵權人就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於被侵權人重大過失造成的,那麼就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這裡就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問題。 在訴訟中通常舉證責任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在某些特殊的侵權糾紛中,如果一律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可能會使被侵權人難以完成舉證責任,最終導致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違背了法律的公平正義。因此,對於某些特殊的侵權糾紛,就要適用到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五)項規定,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糾紛,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亦即,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想要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就必須證明被侵權人的損害是由其自身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如果無法進行上述舉證,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即承擔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公雞的飼養人曾某鵬並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本次損害是由於受害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因此,公雞的飼養人曾某鵬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三、關於如何認定重大過失的問題。重大過失是指在正常情況下責任人在法律行為能力範圍內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事故不會發生而未採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損失。在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糾紛中,有時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應該是誘發動物致害的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也就是說,如果動物致害是因被侵權人挑逗、刺激等誘發動物的行為造成的,應認定被侵權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但是如果被侵權人的行為不足以誘發動物的損害行為,其過失僅僅只是引起損害的部分或者次要原因,則不能認定被侵權人在該損害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具體到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是被侵權人崔某華採取挑逗或者刺激等誘發公雞攻擊的行為導致的損害。事實上,被侵權人崔某華是在其監護人黃某的攜帶下在小區大院內散步,並非脫離監護人的監管獨自玩耍。在此情況下,被侵權人崔某華的母親黃某已經盡到了正常情況下的看管注意義務,要求黃某必須隨時預防公雞對崔某華的突然襲擊顯然超出了公平合理的限度,因此不應認定被侵權人崔某華的母親黃某存在重大過失。


來源: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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