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應由誰承擔標的物遺失的責任

2020-12-18 中國法院網

2014-06-24 14:00:4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錫懷

  【案情】  

  2013年3月7日,彭某在姜某處購買轟轟烈牌HL150型二手兩輪摩託車一輛,約定:價款為2800元,10日內付清此款。同時,姜某向彭某表明,摩託車發動機無質量問題。彭某向姜某出具欠條後,姜某將摩託車交付給了彭某。次日,彭某與姜某為摩託車發動機的質量問題發生爭執,彭某欲解除買賣合同,姜某不同意。彭某遂將摩託車停放於姜某經營的摩託車修理門市門口後離開。姜某打電話給彭某,叫彭某將摩託車騎走,彭某未予理睬。訴訟中,姜某稱該摩託車已遺失。

  【分歧】 

  本案在討論中,對雙方買賣的摩託車遺失的責任由誰承擔,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是以「交付」為準,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合格的違約行為並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本案中,彭某向姜某出具欠條後,姜某將摩託車交付給了彭某,故摩託車遺失的責任應由彭某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姜某將摩託車交付給了彭某,但是,在交付後彭某與姜某為摩託車發動機的質量問題發生了爭執,彭某欲解除買賣合同,才將摩託車停放在了姜某的門市門口,故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摩託車遺失的責任應由姜某承擔。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買賣合同屬於有償合同。一切有償合同均存在著等價關係,即一方取得權利或物品,是其支付了相應價款所應得到的結果。按照公平原則的要求,取得價款的一方有義務使對方獲得無瑕疵的權利或物品,充分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要求。為了實現這一目的,買賣合同應建立在雙方當事人互相信賴的基礎上,要求當事人恪守信義,誠實履行義務,要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必須符合買受人之需求,即出賣人對其所提供的標的物,應擔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該類物通常應具有的價值、效用或品質。由此產生了出賣人的一項極其重要的義務——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物的瑕疵擔保,即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特別保證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只要權利或物有瑕疵,出賣人必須負責,因此屬於無過錯責任。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利益和風險。

  瑕疵給付,是指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因履行有瑕疵,以致減少或喪失該履行本身的價值或效用。瑕疵給付所侵害的是債權人對完全給付所具有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在瑕疵給付中,買受人用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疵,屬於表面瑕疵,需要經過技術鑑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於隱蔽瑕疵。對出賣人的瑕疵給付時的風險負擔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據此,當出賣人交貨不符,導致買方拒收時,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但該條並沒有規定買受人接受標的物後行使解除權期間,即將標的物返還給出賣人前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在此爭議期間發生標的物毀損、遺失的責任應由誰承擔?這也是《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一個缺陷所在,也是本案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所在。對此,筆者認為,當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具有瑕疵時,買受人在行使解除權的過程中,應履行及時通知出賣人並妥善保管其佔有或控制範圍內的標的物的附隨義務。同時,在買受人發出拒受標的物的通知到達出賣人之後,出賣人即應及時為取回標的物作出準備。因此,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標的物毀損、滅失前,標的物處於誰的控制之下、誰存有過失等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

  本案中,摩託車的發動機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是要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於隱蔽瑕疵。買受人彭某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後,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當彭某以摩託車發動機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拒絕接受摩託車,並將摩託車停放在姜某的門市門口後,該摩託車處於姜某的控制之下,姜某不能以自己已通知了彭某為由,而對買賣標的物置之不理;相反地,在此情形下,姜某應承擔起妥善保管爭議標的物的責任。姜某未盡該義務致使摩託車遺失,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作者單位: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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