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權案件應由誰作被告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021-01-07 中國法院網

2016-10-13 14:43:0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曾光星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某無證駕駛號牌為川Q59420(套牌)普通二輪摩託車從江安縣五礦鎮金鑼村方向沿309省道往楔子巖村方向行駛,當日10時37分行駛至江安縣境內309省道209KM+200M處時,因對前方路面觀察不仔細且臨危處置不當刮擦到路邊行人張某某,造成一起當事人張某某、李某受傷及川Q59420號普通二輪摩託車車身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後,江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李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後隨即被送往興文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於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療43天,共產生醫療費50574.59元,其中被告李某墊付34900元,原告方自行墊付了15674.59元。興文縣人民醫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證明書診斷名稱: 1、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腎挫傷,3、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出院醫囑:床上休息4周,專科門診隨訪,出院如有不適及時來院複查,出院後1、3、6、12月X攝片複查,後期加強傷肢功能鍛鍊。2016年6月21日,經宜賓新興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鑑定,結論為:1、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右下肢喪失功能31%,評定為Ⅸ(九)級傷殘。2、張某某後續醫療費約需人民幣壹萬叄仟陸佰圓。原告支付了鑑定費1300元。

  另查明,原告張某某系江安縣大井鎮某村小學校正式在編在崗教師,因交通事故受傷請病假一年,學校按照病假事假制度扣除該教師每月代課費1300元,每年按10個月核算;扣發績效工資每月1043元,每年按12個月核算。兩項一年共計扣款25516元。原告張某某於2008年12月3日生育有一子。

  又查明,被告李某駕駛的號牌為川Q59420普通二輪摩託車系套牌車,該車不具有合法的行駛資質。被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系父子關係,被告李某的母親已下落不明多年。現原、被告就賠償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評析】:

  該案經審理後,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當得到賠償無任何爭議,但應當由誰來作為賠償主體並承擔賠償責任,存在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該案的賠償責任主體應當為被告李某並由其獨自承擔賠償責任。其父親李某某僅僅是其法定代理人。

  其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未成年人從出生時開始既可以成為民事權利主體,也可以成為民事義務主體。李某作為本案的侵權人,應當作為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並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是應當僅由被告李某的監護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作為賠償主體並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其理由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1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18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就本案來說,被告李某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收入,屬於無經濟能力,且訴訟時未年滿18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由其父母承擔民事責任。但由於其母多年未知其下落,因此應當由其父親即本案被告李某某作為賠償主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是:應當由被告李某和其監護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共同作為被告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其理由是:(一)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是當事人,不應受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約束。

  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到人民法院起訴、應訴,並受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約束的利害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託代理人。從民事訴訟法這一基本理論不難看出,法定代理人不是當事人,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僅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因此對法定代理人不具有約束力,這一特點是當事人與其他一切訴訟參與人的一個重要區別。如果只列未成年人為被告,以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 ,判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擔補充責任,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這一基本原理,只有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民事訴訟中成為當事人,人民法院才能判決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的判決才能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具有約束力。因此,主張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民事訴訟中作為法定代理人負補充賠償責任的觀點,與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和代理人區別的基本理論相悖。

  (二)未成年人侵權,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均為民事責任主體。民事主體是民事法律關係的參加者,是民事權利的享受者和民事義務的承擔者。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未成年人從出生時開始既可以成為民事權利主體,也可以成為民事義務主體。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可見,監護人所承擔的責任是法定,是實體法規定的義務,監護人就應成為實體義務主體。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侵權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是一種補充責任,所謂補充責任,是指在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人財產給付不足時,與其相關的人依法對不足部分承擔補償的民事責任。未成年人侵權,如果未成年人有賠償能力的,首先就由未成年人負賠償責任,如果未成年人無賠償能力的,就由監護人負補充賠償責任,因此,未成年人及監護人均為民事責任主體,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三)未成年人與其監護人有共同賠償義務,應成為共同被告。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由此可以引申認為,未成年人有財產時就應由未成年人自己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在未成年人沒有自己的財產或者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費用時,監護人才負有全部或部分補充賠償責任,因此未成年人與其監護人應各盡所能承擔賠償責任,具有共同的賠償義務,符合必要共同訴訟的特徵,應一同應訴,成為共同被告。只有在未成年人有財產時,才可以列未成年人為被告,這一觀點違反了必要共同訴訟的基本理論。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債,為賠償之債,應適用該規定。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賠償義務人是否有賠償能力是庭審應查明的重要事實,是人民法院判決履行期限的重要依據。未成年人是否有賠償能力,需要人民法院通過開庭審理查明事實,並依法確認,而是否列未成年人為被告應在庭前準備階段就已依法確定,如果在庭前準備階段就查明未成年人有無財產,難免有先入為主之嫌。民訴法第十二章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這一節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必要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明確規定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只要是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無一例外,人民法院就應當通知一同參加訴訟。

  (四)監護人沒有補充賠償能力時,未成年人應負無限賠償責任。

  民事侵權責任是一種無限民事賠償責任,所謂無限責任,是指侵權人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明確了未成年人侵權應負無限民事賠償責任,未成年人不僅負有用侵權時所有的個人財產承擔賠償責任,而且負有用成年後創造的財產承擔賠償責任。僅列監護人為被告,人民法院執行未成年人的財產沒有執行依據,如果監護人喪失賠償能力,權利人的權利就不能實現,就不利於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作者單位: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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