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案件(13個疑難)裁判觀點一覽表|2017

2021-02-24 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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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賴海榮,作者單位|贛州市公安局,摘自|無訟閱讀

導讀:

本文總結了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案件中,一些疑難案件的裁判觀點,供大家學習參閱!

一、關於民事賠償責任主體認定的裁判觀點

(一)多車事故只查清部分事實的,責任由誰承擔?

案例: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東民一初字2271號]。

事故經過:2013年12月15日,李仕蘭在335省道日照市某路段步行過公路時被機動車撞倒後,又被許貞軍駕駛的魯L×××××號牌轎車碾壓,許貞軍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最終造成李仕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可確認兩輛或兩輛以上機動車與李仕蘭發生事故,除許貞軍外,其餘肇事車輛未查獲,對造成李仕蘭死亡的具體侵權人無法確定。對原告的損失,應由行為人許貞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許貞軍承擔賠償責任後,待其餘肇事車輛查獲,許貞軍可向其他肇事方追償。

案例注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0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多車事故,逃逸車輛也查實的,責任如何分擔?

案例: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滁民一終字第01473號]。

事故經過:2012年12月22日賀東根駕駛蘇D×××××小型普

通客車,行至某路段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王恆寶騎乘的人力三輪車發生追尾相撞後逃逸,後王恆寶又被後方駛來的黃海雲駕駛的皖M×××××小型轎車碾軋,後黃海雲駕車駛離現場,造成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王恆寶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本起事故為多車事故,相對於賀東根駕駛蘇D×××××小型普通客車以及黃海雲駕駛的皖M×××××小型轎車而言,王恆寶均屬第三者,賀東根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黃海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兩方均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再按責承擔。

案例注釋:賀東根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能按操作規範文明駕駛,疏於觀察,未能在確保安全暢通的情況下通行,且在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逸,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黃海雲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疏於觀察,遇情況採取措施不當,未能在確保安全暢通的情況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找人頂包的行為的認定?

案例: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港行初字第00090號]。

裁判要旨:原告徐偉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找人頂包,在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混淆視聽的頂包行為,本質上屬於交通肇事後的逃跑行為,故將原告徐偉發生交通事故後找人頂包的行為定性為逃逸並無不當。

案例注釋:找人頂包行為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特殊形式的逃逸。交通肇事逃逸具有隱瞞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特性。因此,認定交通肇事逃逸的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及行為人是否有隱瞞肇事者身份的行為。

頂包行為是一種性質更為惡劣的逃逸行為。頂包行為較普通逃離現場的逃逸而言,頂包行為往往伴隨著作偽證的行為,因此,性質更為惡劣。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案例: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2395號]。

事故經過:2013年6月14日凌晨,李彬(未成年)駕駛無號牌二輪摩託車搭乘邵偉傑、戴豪行至某路段時,摩託車與蘭家華順向停駛在路邊非機動車道內的渝A×××××號輕倉柵式貨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李彬當場死亡,邵偉傑和戴豪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機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了各方責任,李彬承擔主要責任,蘭家華承擔次要責任,邵偉傑和戴豪無責任。雙方均沒有證據推翻該認定,故該事故認定書應當作為本案責任劃分的依據。由於李彬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彬應承擔的責任由其監護人李某、王某承擔。

案例注釋:《侵權責任法》第32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五)道路施工導致交通事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道路管理者的責任如何認定?

案例: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鄂隨州中民一終字第00051號]。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內容:交通事故時間:2013年2月10日19時許;交通事故地點:316國道(厲山高速公路高架橋下);當事人基本情況:魏某,男,-;調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實:2013年2月10日19時許,魏某駕駛鑫源牌110型兩輪摩託車,當車行駛至316國道(厲山高速公路高架橋下),與路邊東側南端(未設置明顯安全標識)的護欄相撞,造成兩輪摩託車、護欄受損,魏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本案事故的發生是由多種原因造成的。魏某違反法律規定,駕駛無證無牌摩託車上路,未佩戴安全頭盔,未謹慎駕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316國道拓改工程施工造成道路存在隱患是此次事故發生的另一原因。上訴人高速管理處作為護欄的管理者,未盡到管理義務;上訴人開發區管委會和神農公司分別作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況下,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縣交通局作為道路管理者未盡到管理義務,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之規定,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在本案中過錯程度及責任大小,酌定開發區管委會、神農公司、縣交通局、高速管理處分別按40%、40%、10%、10%在本案總損失的30%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案例注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對於魏某死亡造成經濟損失的次要賠償責任應當由誰來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46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汙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汙染公路和影響道路暢通的的活動。」高速管理處作為護欄的管理者,未及時對處於行車道內的護欄予以妥善處理,是造成道路存在安全隱患的原因之一,故高速管理處對魏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條規定:「道路施工作業或者道路出現損毀,未及時設置警示標誌、未採取防護措施,或者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而沒有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而沒有及時變更,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開發區管委會、神農公司作為316國道拓改工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況下,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是造成道路存在安全隱患的另一原因,故開發區管委會、神農公司對魏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公路保護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保護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交通局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不負有管理義務,且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故對縣交通局在答辯中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六)在試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案例: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杭民初字第1208號]。

事故經過:2013年4月5日,被告通順汽車銷售公司舉行車展。被告通順公司工作人員餘呈昌駕駛北京現代轎車,後載原告及張偉林、張偉峰、郭德洪作駕乘體驗,途經某路段時,由於車速過快和操作不當,致使車輛衝破路中隔離護欄後,與對向駛來的公交車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張偉峰、張偉林、餘呈昌、郭德洪受傷的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該事故認定餘呈昌負事故全部責任,該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責任明確,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本院確定餘呈昌負事故全部責任。餘呈昌系被告龍巖通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發生交通事故時系履行職務,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應由被告龍巖通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注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機動車試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試乘人損害,當事人請求提供試乘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試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提供試乘服務者的賠償責任。」

(七)在試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案例:王重智與付紅梅、德陽長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案號:(2015)旌民初字第168號]。

事故經過:2014年8月24日,被告付紅梅駕駛川FMP762小型轎車當行至某地段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託車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付紅梅在試駕川FMP762小型轎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付紅梅作為該車的使用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無證據證明被告長寶汽車銷售公司作為川FMP762小型轎車所有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有過錯,故被告長寶汽車銷售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注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關於賠償範圍的裁判觀點

(八)因交通事故引起併發症產生的費用法院是否支持?

案例:原告聶玉芬與被告長春市雙陽區交通運輸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4)雙民初字第854號]。

裁判要旨: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護理費,因有司法鑑定意見為原告的病情與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護理期限為三年,故對該項請求予以保護。

(九)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自身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造成的影響怎麼處理?

案例: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錫濱民初字第1138號判決【人民法院報2014年第19846期第三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月26日發布指導案例24號]。

裁判要旨:本案中,雖然原告榮寶英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榮寶英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原審判決以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中將榮寶英個人體質狀況「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為由,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十)對醫療保險已報銷的醫療費用,保險公司是否理賠?

主要存在兩種不同意見:意見一不因受害人參加醫療保險而減輕侵權人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意見二因受害人參加醫療保險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是:

1、參加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報銷的部分醫療費用是基於其個人身份通過社會保障體系享受的社會福利,不能混同於一般的商業保險。

2、參加醫療保險與侵權關係不屬同一法律關係,不適用損益相抵的原則,通過醫療保險報銷獲得的補償來減輕責任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無任何法律依據。

案例1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馬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2013)石惠民初字第1396號]。

裁判要旨:本院經核實,原告已支付兩次住院醫療費及出院後門診醫療費共計102975.93元,均系原告實際損失,且與本案直接相關,應計入賠償範圍。對原告通過醫療保險報銷的醫療費不應從該項損失中扣除。

案例2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紹諸湄民初字第203號]。

裁判要旨:對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辯解原告已通過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報銷的醫療費部分應當扣減的意見,本院不予採信。

案例3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鄂隨州中民二終字第00167號]。

裁判要旨:上訴人某公司隨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對被上訴人紀某甲已經從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糾紛案中獲得賠償的醫療費及農村醫療保險已經報銷的醫療費部分,不承擔賠付責任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十一)對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外的醫療費用保險公司是否賠付?

主要存在兩種不同意見:意見一保險公司對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外的醫療費用承擔保險責任;意見二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且明確告知被保險人的,保險事故發生後,醫療費用部分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理賠,即醫療費用保險責任範圍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報銷範圍。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外的費用保險公司不賠付,應由侵權人承擔。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是:

1、保險合同屬于格式條款,該格式條款合同中並未明確解釋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即是非醫保用藥不予理賠,在保險人無證據證明已明示告知投保人非醫保用藥不予理賠的情況下。將商業三者險合同條款「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解釋為非醫保用藥不予理賠,不產生法律效力。

2、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是為補償勞動者因疾病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旨在通過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建立醫療保險基金。為了控制醫療保險費用的支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限定了藥品的使用範圍。而商業險合同中保險人收取的保費金額遠遠高於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投保人對於保險的利益期待也遠遠高於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因此如果對醫保外用藥不予理賠就明顯降低了商業險公司的風險,減少了其應盡的義務,限制了被保險人的權利,也有違誠信。

3、保險合同約定的是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該條款不應簡單理解為保險人不承擔非醫保用藥的費用。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則,保險人即使不承擔非醫保用藥的醫療費,也應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範圍內的同類醫療費用標準賠付。

4、保險合同只是對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約定,其對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權人並無約束力。5、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就醫期間大都系被動接受救治,無從選擇治療方案及用藥。

案例1: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尚振菲,徐海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3)連民終字第1599號]。

裁判要旨:對上訴人提出的應該在醫療費中扣除非醫保用藥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信。

案例2:甘肅省正寧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正民初字第43號]。

裁判要旨:關於被告人保財險鹹陽分公司要求對李虎民屬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範圍外的醫療費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酉法民初字第00003號]。

裁判要旨:關於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對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範圍內的治療及用藥費用進行鑑定的問題,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60歲以後是否計算誤工費?

案例: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碚法民初字第00359號]。

裁判要旨:只要退休人員有證據證明其本人除退休工資外,仍然通過自己的勞動賺取額外的收入,又因遭受人身損害而減少,應該主張誤工費。

案例注釋:誤工費,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損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預期財產利益損失。誤工費的計算方式也是按照受害人實際減少的收入來計算。由此,誤工費指的是受害者實際減少的收入,而非僅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保障的費用。目前,退休人員退休後,通過自己的勞動賺取退休工資之外的收入非常普遍。法律也未明確禁止退休工作人員參加工作。只要退休人員仍然通過自己的勞動賺取額外的收入,應該主張誤工費。

(十三)非營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產生的合理費用是否應該支持?

案例: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3)甬侖民初字第468號[(2013年5月9日)]。

裁判要旨:非營運車輛替代性交通費是指被侵權人正在使用的非用於經營活動的車輛無法繼續使用,為獲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付的費用。該項費用作為財產損失可納入到交強險理賠範圍內,其數額的認定需要根據具體情形,從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進行綜合判斷。

案例注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第2款第4項的規定:「非營運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該支持。」法院在審核該筆費用產生的必要性時,應綜合考慮被侵權人的年齡、職業以及日常出行的實際情況等因素來綜合認定。實踐中,對一般車輛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計程車費用作為計算損失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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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定損,一直是一個爭議比較大的問題,甚至有個別人通過定損提高損失額度,保險公司增加了賠償風險。也有的沒有定損,損失證據滅失導致無法得到應有的賠償。那麼定損是否必須給保險公司報案由他們來定?合同中關於定損的約定是否可以通過委託法院進行定損來抗辯?
  • 法院判決生效 交通事故受害者又起訴索賠?此前竟為虛假訴訟
    周某假冒交通事故受害者熊某名義提起訴訟,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書,非法獲取保險理賠款。檢察官履職中發現,熊某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後,「再次」提起訴訟,調查核實後確認,此前是虛假訴訟。
  • 交通事故造成工傷,民事賠償後仍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號《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該答覆中指出:「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後,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 江西高院關於審理人身侵權賠償案件指導意見(試行)
    (2017年8月17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進一步規範全省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判規程,依法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利,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試行)》。
  • 2017年在海南省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
    對2017年在海南省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參照以上統計數據執行,具體賠償項目和計算方法如下:   《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方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20號)《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案件,參照以下項目和方法計算人身損害賠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