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國委員:最大程度地發揮監護制度的保護功能

2020-12-12 瀟湘晨報

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曾播出一期節目《誰把老人推下樓?》。案情是說一位八旬老人在養老院墜樓身亡,因老人墜樓責任承擔問題,老人的子女和事發養老院產生了訴訟。老人子女說是養老院未盡到看護責任而致老人墜樓身亡,需對此承擔全部法律責任;養老院則聲稱是老人子女違背老人意願賣掉了老人的住房,強行將老人送到養老院,老人因不願意待在養老院,自行攀爬窗戶從二樓墜落身亡,養老院對老人墜樓身亡不承擔法律責任。該節目從習俗、道德、法律等層面對我國養老問題進行了探討,並進一步提出成年監護制度這個法律問題。

監護制度作為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起源於古羅馬法的監護與保佐制度。我國現行監護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同時也兼顧保護交易相對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保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民法總則實施之前,監護主要規定在民法通則、民通意見、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條文中。民法典通過「提取公因式」的辦法,對前述規定進行了揚棄,創新性地構建了以家庭監護為基礎,社會監護為輔助,國家監護為保障的多層次監護體系,最大程度地發揮監護制度對被監護人的保護功能。

擴大了被監護人範圍調整了監護人的範圍

民法典之前的民法通則在關於監護的數個條文中明確規定,被監護人的範圍僅限於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未將一些失去獨立判斷能力的高齡空巢老人、智力障礙者等列入其中。民法典沿用了民法總則依據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對公民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劃分的做法,將「精神病人」調整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使被監護人範圍擴大,既包含了原來的精神病人,也將有智力障礙的人、植物人、阿爾茨海默病人、空巢老人等所有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全部納入進來,適應了社會現實需要,符合社會發展規律。

除了增加被監護人的範圍,民法典還增加了監護人的範圍。具體而言,增設了與被監護人並不存在近親屬或者旁系血緣關係的其他主體擔任監護人的制度安排,這些內容體現在民法典第27條和28條,均在監護人順序的最後規定了「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其他個人和組織,這有利於改變以前監護人選擇面不寬的情況,尤其是規定了監護人的順序,特別符合我國國情需要。

以未成年人為例,現在農村普遍存在的留守兒童問題,這些孩子往往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看護。沒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時,由成年兄、姐照顧的情形也較普遍。但當沒有前述人員時,孩子的監護問題就成為了一個社會隱患。在民法典裡則明確,經過同意的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也可擔當孩子監護的重任,這有利於弘揚中華民族互幫互助的傳統美德,充分體現了國家對被監護人的人文關懷,也有利於解決孩子監護缺失的現實問題。

此外,民法典在取消了所在單位監護制度的基礎上,增加了臨時監護人,強調了民政部門的兜底責任。因為從現實情況來看,精神病人所在的單位一般是不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或即使單位擔任了監護人也達不到預期效果,故而民法典直接刪除了民法通則中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精神病人所在單位作為監護人的有關規定。在前述制度調整的情形下,民法典第32條規定了政府部門的「優先」和「兜底」的位置——「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民政部門的監護制度同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的監護制度處在平行或者任意選擇的位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時候,「也可以」擔任監護人,而民政部門則沒有條件限制。這樣,通過加大民政部門的責任,解決了現實中單位監護不利的問題,也同樣體現了國家擔當,使得包括監護制度在內的社會保障體系更加完善。

完善了突發狀況下未成年人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制度

2020年春節,新冠肺炎疫情突如其來。各級政府隨即採取了隔離觀察、隔離治療等方式來阻斷疫情的蔓延。然而,這種隔離治療的救治措施也導致了許多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監護人相隔離,導致監護人無法盡到監護職責。如2020年1月29日,湖北省紅安縣華家河鎮鄢家村鄢某文被確診為新冠肺炎患者,其密切接觸者鄢某(鄢某文的大兒子,腦癱患者,17歲)的監護問題;上海一個剛滿10歲的孩子與兩位成年家屬從湖北來上海旅遊,結果兩名家屬被確診為新冠肺炎患者,這個孩子作為密切接觸者被隔離觀察的監護問題。除了前述案例外,在新冠肺炎疫情等特殊情形下,還有許多需要被監護的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種種原因處於監護缺位狀態。

對此,民法典第34條第4款規定:「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民法典的這一新增規定,能有效避免當父母或監護人因突發情況,孩子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人照料的情況,從而完善了對他們的保護。

進一步完善了撤銷監護人制度

近年來,屢屢出現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現象。6歲女童遭母親及其男友虐待,導致胳膊落下殘疾;7歲男童被生父用菸頭燙傷,切除部分手指;4歲女童遭繼母虐打至重傷昏迷……見諸媒體的報導案例令人心痛。這些案件中的監護人毋庸置疑已不再適合擔任監護人,針對此類失格的監護人,民法典通過列舉的方式,進一步完善了現行民法通則中的撤銷監護制度。

民法典第3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根據這條規定,在出現上述法定情形時,有關個人和組織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請求,以便更好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典更進一步明確規定,可以提請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如果前述有關個人、組織相互推諉,均不提出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請求時,由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這種細化規定,提高了規則的可操作性,使得對被監護人的保護更加完善。

總之,民法典科學地完善了我國監護體系,創新性地構建了監護制度,順應了社會發展的要求,保護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國家的人文關懷與擔當。當然,也有值得探討的地方,如成年監護中,監護人的報酬、監督約束監護人的監護行為等尚需規範。

【來源:人民政協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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