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第四十七條:「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本條是關於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在程序上的相互關係的規定。
民法通則沒有宣告死亡優先適用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九規定有,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須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係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係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同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宣告死亡。本條是對上述意見的修改而來。
宣告失蹤是人民法院對自然人失蹤事實狀態的司法確認,目的在於保護失蹤人的財產利益不因其下落不明而遭受損失。而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對下落不明人死亡後果的法律推定,目的在於結束因自然人下落不明導致法律關係不穩定狀態,保護利害關係人的財產利益和身份利益。
兩項制度的出發點和法律條件以及法律效果各不相同,不能混不一談。但是,兩項制度在起算點、期間、申請主體以及司法程序上有諸多類似之處,因此兩者往往被混同。
在實踐中,某人先被宣告失蹤,後來經過一定期間仍下落不明,於是被宣告死亡。對於這種情況,不能將其解釋為宣告失蹤是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即只有在宣告失蹤之後,才能進行失蹤人的死亡宣告。
本條釐清了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兩者的關係,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申請宣告失蹤,符合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其意義就是,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須程序。當出現自然人下落不明情況時,如果同時符合申請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要件,那麼利害關係人可以選擇其一。對於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係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
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持續的時間僅達到法定申請宣告失蹤的期間,利害關係人只申請宣告其失蹤。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宣告失蹤,也可以申請宣告死亡。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先申請宣告失蹤,再申請宣告死亡,也可以不經過申請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
在自然人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情況下,如利害關係人中有人申請宣告失蹤,有人申請宣告死亡,人民法院應當宣告其死亡,而不能僅宣告其失蹤。同一自然人,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不得同時並存,宣告死亡即排除了宣告失蹤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進行公告。」也是對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在程序上的相互關係的規定內容。
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本條規定取消了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的順序,這對於保護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價值,但是也可能導致利害關係人利用宣告失蹤人死亡制度,損害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和失蹤人利益的情形。
比如,父母看不慣兒媳婦的行為,在兒子與媳婦長期分居的情況下,利用宣告死亡制度試圖達到終結兒子和兒媳婚姻的目的。再比如,債權人出於償債的目的,通過宣告死亡來給債務人及配偶施加壓力。
以上種種情況尚需要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總結經驗,加以妥當處理。
(1)單純具有財產利益的債權人,雖然歸入到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中,但其不應當有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資格。即,能夠具有申請宣告死亡資格的利害關係人,應當具有實質要件:不通過宣告死亡則其利益就無法得到滿足,當債權人可以通過宣告失蹤或者缺席判決實現債權的情況下,即不具有宣告債務人死亡的資格。
(2)本條的適用,特別是對於配偶的利益具有重大的影響,不僅影響到其基於宣告死亡產生的繼承關係,還影響到其同宣告死亡人的身份關係。因此,司法實踐中應特別注重保護配偶的利益,特別是身份權益。
(3)在配偶的身份關係上,配偶與失蹤人的婚姻關係如何保護,也是一個需要加以衡量的問題。當父母、成年子女不同意配偶掌控失蹤人財產,而配偶又不同意宣告死亡的情況下,應當只宣告失蹤或變更失蹤財產代管人,而不能強行宣告死亡,讓配偶失去婚姻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