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生林:《民法典》溯及既往的標準及適用

2021-02-15 民法茶座
《民法典》溯及既往的標準及適用任生林

去年年末,為保證我國《民法典》全面準確落地實施,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時間效力規定),系統全面地規定了適用民法典的時間效力。全文共28條,包括一般規定、溯及適用的具體規定、銜接適用的具體規定及附則四部分內容。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法典》實施的第一部司法解釋,也是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釋。

關於法律適用問題,各國法律規定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溯及既往屬於例外。也就是說,對法律施行前發生的法律事實,應適用舊法,不能適用新法;對法律施行後發生的法律事實才能適用新法。這是總的原則,目的在於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和公信力。人們按照舊法實施的行為和發生的事件,如果適用新法受到追究或者產生不利的後果,就會打破人們的合理預期,影響法律的公平性和安定性。但凡事皆有例外,如果適用新法對被告和當事人有利的,可以適用新法,被稱為「有利溯及」。我國《立法法》第93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從而確立了有利溯及的例外適用規則。刑法採取「從舊兼從輕」規則。行政法和民商法方面各部法亦都有規定,但很籠統,沒有系統總結出規則。最高人民法院為了貫徹實施《民法典》,對溯及既往的法律事實問題,總結出一套標準、四個方面:即有利溯及標準,三個有利、空白適用、既判力優於溯及力、跨法履行行為分段適用等內容,為今後制定其他民商事法律司法解釋提供了基本遵循。從這個意義講,《時間效力規定》具有創新性,影響深遠,意義重大。

一、有利溯及,即「三個有利於」

有利溯及是溯及適用的基本規則,基本含義為法律事實雖然發生在新法施行以前,但是適用新法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就可適用新法。《時間效力規定》第2 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在《立法法》第93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兩方面內容,從而形成「三個有利」標準,是對《立法法》第93條規定「有利溯及」的延伸,屬於擴張性司法解釋。

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是制定《民法典》的主要目的。如果適用新法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就應適用新法。《時間效力規定》第13條:「民法典施行前,繼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對該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民法典規定對這種情形,如果繼承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這就是寬宥制度,有利於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遵循有利溯及的規則,適用《民法典》的規定,而不適用《繼承法》。《民法典》還增加規定了「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同樣適用寬宥制度,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第14條規定:「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遺產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請求代位繼承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民法典》新規定了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有代位繼承權,也就是說侄子女、外甥子女有權代替已死亡的父母繼承伯叔、姨母的遺產份額,擴大了代位繼承的範圍。遵循有利溯及的規則,就優先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第15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遺囑人以列印方式立的遺囑,當事人對該遺囑效力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民法典》新增加了列印遺囑的形式,對民法典施行前發生的因列印遺囑引起的民事糾紛,優先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我國民族精神和時代精神的高度凝鍊,《民法典》第1條將之作為立法宗旨之一。《時間效力規定》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溯及適用的標準有充足的法律依據。基於此,《民法典》新規定的英烈權益保護、自甘風險、自助行為、好意同乘等條款,可以適用於2021年元月1日前發生的上述幾類法律事實,也就是說有溯及力。第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第16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受到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第17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採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第18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上4條規定鮮明地體現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導向。

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同樣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時間效力規定》將之作為溯及既往適用的標準,法律依據充分,規定了對流質契約、合同效力、格式條款、合同解除、保理合同等可以溯及既往。第7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和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這條是對流押、流質契約的適用規定。《合同法》不承認流質契約的效力,對當事人籤訂的流質契約不予以保護,《民法典》有限承認流質契約的效力,債權人擁有優先受償權,是為了保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因此,對流押、流質契約引起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有溯及力,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第8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合同有效的,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從保護市場交易、促進經濟發展的角度考慮,法律儘量少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鼓勵市場主體幹事創業。因此,優先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如《民法典》第505條:「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規定確定,不得僅以超越經營範圍確認合同無效。」《合同法》規定超越經營範圍認定合同無效,嚴重限制了公司企業經商的積極性。《民法典》針對性地規定了這一條,就是明確法院和仲裁機構不得隨意以超越經營範圍為由認定合同無效,除非違反強制性規定。

第9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涉及格式條款效力認定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中沒有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的,如何認定合同法沒有規定,《民法典》則彌補這一漏洞,可以認定不是格式條款的內容,意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10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而直接以提起訴訟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民法典》新規定了當事人可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解除權,《合同法》沒有涉及,遇此糾紛可以溯及適用《民法典》。

二、空白溯及

所謂空白溯及,是指新法溯及適用於舊法的空白之處。對舊法沒有規定的情形,新法有規定的,就應適用新法。民事訴訟法有一條重要規則,法院不能因法律沒有規定而拒絕裁判,要適用最相類似的條文裁判。如果新法有規定,理應裁判。這是民商法與刑法不同的地方。刑法遵循罪行法定原則,法院有權以法律沒有規定為由拒絕科罪量刑。在空白溯及適用時,要注意適用新法如果存在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情形,就不能適用新法。這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時間效力規定》第3條加以明確規定。這是在長期的審判實踐和一系列司法解釋基礎上總結出來的經驗。民法典中人格權編大部分規定、合同編中關於債權債務的一般規定、保理合同等都屬於新規定的內容。《時間效力規定》明確可以空白適用。如第12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理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十六章規定。」

三、既判力優於溯及力

對於已經生效的裁判案件,如果允許以新法規定為由重新審判,勢必引起大量案件的改判,衝擊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動搖法的安定性。基於這樣理念,第5條明確了既判力優於溯及力的規則,「民法典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也就是說,《民法典》不適用於2021年1月1日前已經終審的民事案件。

四、跨法履行行為分段適用

對於民事履行行為縱跨《民法典》施行前後,如何適用《民法典》?基於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對2021年1月1日前的履行行為,應適用原來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1月1日後的履行行為,理應適用《民法典》。第20條:「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行為持續至民法典後,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民法典施行後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關規定。」這個條文為跨法履行行為如何適用民法典提供了明確規則。《時間效力規定》第21條關於租賃行為、第25條關於合同解除權的行使、第27條關於保證期間認定等等都體現了分段適用的精神。

作者單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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