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權責任規則溯及既往效力規定解讀

2021-02-15 保小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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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針對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相關規定作了6個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規定,貫徹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以及溯及適用的例外,對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價值。本文對《規定》的6個條文進行解讀。

     《規定》第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這是民法典關於英烈保護規定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民法通則對此未作規定,這一新規定屬於新增規定,確定其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行為人實施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行為,是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民法通則並未就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作出規定,司法實踐提出這個問題後,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確立了自然人死亡後,對死者的人格利益實施侵害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以維護人格尊嚴。死者的近親屬行使保護的權利,向法院提出主張,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      在現實生活中,一些人歪曲事實,誹謗、抹黑、惡意詆毀、侮辱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影響惡劣,應當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故民法總則對保護英烈人格利益作出上述保護規定。這正是把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經驗應用在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護上。對此,英雄烈士保護法也作出了具體規定。通過這樣的規定,加強對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人格利益的保護,對於促進社會尊崇英雄烈士,揚善抑惡,張揚正義,意義重大。英烈有近親屬的,可以由其近親屬提起訴訟,沒有近親屬的,對於侵害英烈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有權提起公益訴訟,依法保護英烈的人格利益。     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追究行為人對民法典施行前實施的該種民事責任的要件:一是行為人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實施了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侵權行為;二是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侵害了英烈的人格利益;三是受到侵害的英雄烈士的近親屬或者檢察機關在民法典施行後起訴,請求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符合這三個條件,就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確定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規定》第16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受到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原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自甘風險為免責事由,但是在社會生活中經常出現自甘風險的爭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關於自甘風險免責的規定屬於新增規定,因而確認這一規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自甘風險也叫危險自願承擔,是英美侵權法的傳統免責事由,是指受害人自願參加有一定風險的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由於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自甘風險免責規則,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對訴訟到法院的涉及自甘風險爭議的案件,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做法不統一,形成同案不同判的結果。例如,同樣是參加體育活動造成損害,有的判決承擔賠償責任,有的判決不承擔賠償責任,有的判決原被告公平分擔損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了自甘風險規則,確定了自甘風險免責的要件和後果,統一了法律適用的尺度,能夠保障行為人的行為自由,因而具有重要價值。       由於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對自甘風險沒有規定,而民法典對此作出了新增規定,對民法典施行前的自甘風險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沒有明顯減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增加當事人的法定義務,也沒有背離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反而能夠實現同案同判,統一法律適用尺度,因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只要自甘風險的損害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造成受害人損害的事實符合自甘風險的構成要件,因自甘風險造成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在民法典施行之後提起訴訟的,就可以直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統一裁判尺度。     《規定》第17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採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原侵權責任法也沒有規定自助行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關於自助行為的規定是新增規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自助行為是指權利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在情勢緊迫而又不能獲得國家機關及時救助的情況下,對他人的財產或者自由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範圍內採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應措施,為法律或社會公德所認可的行為。例如,去飯店吃飯未帶錢,店主不讓其離開,等待他人送錢來結帳的拘束自由行為,也是自助行為,並不是侵害人身自由權的侵權行為。確認自助行為具有免責的效果,對於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民法典自助行為免責的規定是新增規定,對於民法典施行前發生的自助行為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應具備條件,一是自助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二是受害人實施的行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構成要件,三是民法典施行後對於自助行為產生爭議向法院起訴。符合這三個要件要求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直接適用這一規定裁判解決糾紛。     《規定》第18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關於好意同乘的規定,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屬於新增規定,因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好意同乘規則,是指無償搭乘他人的機動車在運行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的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責任的侵權法規則。好意同乘是善意為他人提供方便的行為,是利他行為,即使造成無償搭乘人的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被搭乘人也不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機動車一方應當減輕賠償責任。如果造成交通事故致害無償搭乘人是機動車使用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致,則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在民法典實施之前發生的好意同乘糾紛案件,符合好意同乘的構成要件和法律特徵的,在民法典施行後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適用該法律規定,確定好意同乘責任人的減輕責任。確定好意同乘規則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能夠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有利於保護善意提供利他行為人的權益,也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     《規定》第19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      對高空拋物、墜物損害責任,原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作過規定,立法目的在於救濟不能查明加害人時受害人之損害,對於如何防範和預防這種侵權行為注意不夠,因而社會有負面評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全面修改了原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內容,其立法目的轉變為查清加害人、預防高空拋物行為發生、保護「頭頂上的安全」,因而規定的規則發生了重大變化,新增規定的內容有:一是任何人都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二是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墜落物品造成的損害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三是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四是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五是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擔責任;六是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雖然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權責任法對高空拋物、墜物損害責任有規定,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作出的規定更加全面,填補了此前侵權責任法對高空拋物、墜物損害責任規定的「留白」。因此,本條司法解釋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確定侵權責任,預防高空拋物損害行為的發生,保護好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      《規定》第24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損害後果出現在民法典施行後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這是民法典關於侵權責任的規定對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損害結果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後的侵權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具有銜接適用效力的規定。      侵權行為實施後,損害後果在侵權行為實施後的一段時間發生,以及侵權行為實施之後,侵權行為或者其損害後果一直持續存在的,是侵權行為常有的情形,都屬於侵權行為的實施與損害後果的發生存在時間間隔的侵權行為類型。例如,1962年出生的於某,於2005年將某醫院訴至法院,稱其一歲時患病到該醫院靜脈注射,輸液針頭斷裂,留在其腕部血管中。醫院為於某多次實施手術,均失敗。醫院承諾,對此為於某提供終生免費治療。至2005年將針頭取出,醫院卻不承擔責任。於某為此起訴,要求醫院承擔取針頭的費用和殘疾補助費、精神損害賠償金。這是典型的持續性侵權行為。又如,侵權行為侵害孕婦的身體,並未發現其腹內的胎兒受到損害。胎兒在出生後,發現受到人身損害,就屬於侵權行為實施後,與損害結果發生的時間有間隔的侵權行為。      這些情形,如果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損害結果在民法典出現或者持續至施行後,都具有銜接適用民法典關於侵權責任規定的條件。因此,本條司法解釋規定,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損害後果出現在民法典施行後,也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造成被侵權人的損害持續到民法典施行後的,民法典有關侵權責任的規定就具有溯及既往的銜接適用效力,應當適用民法典有關侵權責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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