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麼,問題來了,適用《食品安全法》必然要比《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處罰重嗎?我也可以肯定的回答:未必如此!具體個案具體分析,不能想當然的認為必然處罰要重。比如,此案中,我在文末就明確指出:「上訴人的觀點也並不完全正確,雖然適用了《食品安全法》,但是被上訴人已經完全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應當考慮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免予處罰。」因此,我才會得出結論:適用法律錯誤,但判決結果正確。針對評論中提出的問題,我也集中陳述一下我的觀點:首先,適用《食品安全法》仍然要遵循過罰相當原則。
《食品安全法》的修法背景是圍繞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建立最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制度這一總體要求、貫徹「四個最嚴」的監管要求。但是,貫徹「四個最嚴」不等於一律從重處罰。
原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於2016年11月29日在《關於食品安全行政處罰法律適用有關事項的通知》(食藥監辦法函〔2016〕668號)中就明確指出:「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體現了中央有關食品安全工作」四個最嚴「的要求,提高了對違法行為罰款的起點。」為準確理解《食品安全法》有關條款、嚴格依法行政,進一步明確有關法律適用意見,明確指出「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具體執法實踐中,應當綜合運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切實做到處罰法定、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由此,我們應當清楚地認識到:適用《食品安全法》仍然要遵循過罰相當原則。
有一線執法人員總是頑固且錯誤地認為,貫徹「四個最嚴」,嚴格執行《食品安全法》,就不能減輕處罰,更不能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就可能被有關部門追責。對於這種錯誤認識,這份通知中也予以明確:「《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明確了以下四種可以給予行政處罰從輕、減輕的具體情形: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以及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同時,該法還規定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中,可以按照上述從輕、減輕及不予處罰的規定執行。」也就是說,只要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的,就可以遵循過罰相當原則,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同時,該通知還明確指出:「《食品安全法》對食品安全嚴重違法和一般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各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進一步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制度,統一執法尺度,避免畸輕畸重。」
遺憾的是,在我來市場監管局承擔法制審核工作一年來,我發現幾乎沒有執法人員知曉這份通知,並按照這份通知的要求來正確適用法律。
其次,《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與《食品安全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關係。
有個評論指出:「好像原食藥監總局還發布了一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這個辦法不能用了嗎?」就這個評論,我也來糾正一個常見的錯誤認識,很多人望題生義,因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中含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字眼,就誤以為該辦法是《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下位法。該評論的提出,也是基於這個錯誤認識,誤以為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該辦法就不能適用了。實際上,該辦法是《食品安全法》的下位法,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幾乎無關係。
該辦法第一條就明確指出:「為規範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加強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該辦法的制定,依據的是《食品安全法》,是對《食品安全法》中「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的細化,因此,該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違法行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由此也得以清晰的得出結論,「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違法行為」,法律適用就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可以適用其下位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再次,關於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查驗義務及免罰條款。
有評論提出:「一個普通的市場經營戶在購進食用農產品時如何做到查驗貨,有進貨小票的已經相當好了,去索取合格證或者檢驗合格報告的根本不現實。」
我個人認為,這類評論還是基於對《食品安全法》和上述辦法錯誤的割裂開所導致的,辦法裡,已經對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查驗義務予以了明確規定:十三條規定了「產地證明」(單位、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等出具產地證明;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以及農產品地理標誌等食用農產品標誌上所標註的產地信息等)、十四條規定了「購貨憑證」(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銷售者與供貨者籤訂的食用農產品採購協議)、十五條規定了「合格證明文件」(有關部門出具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或者銷售者自檢合格證明等)的種類。另外還規定了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的檢查制度、銷售憑證(可以作為銷售者的銷售記錄和其他購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等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對於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查驗制度遠遠比《食品安全法》要寬鬆。因此,該評論提出的所謂「根本不現實」,至少在我們當地,經過這幾年的宣傳和監管,都已經成為了現實。
還有,對食用農產品的小攤販的處罰依據。
有評論提出「期望威海小攤販賣把韭菜罰5萬」,這種處罰是根本不可能發生的。原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的通知中還指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同時,第一百二十七條又規定,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執行。各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地方立法工作步伐,進一步做好食品安全監管工作。」山東省出臺了三小條例,規定了食品小攤販的認定標準和處罰依據。對於食用農產品的小攤販,因為食用農產品屬於食品,所以自然應當歸類於食品小攤販。而且,對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批發市場擺攤經營的小攤販,只要其經營條件與三小條例規定的食品小攤販的實質條件一致,我們也將其納入食品小攤販進行管理。食品小攤販的處罰幅度遠遠低於《食品安全法》的處罰幅度,而且,只要符合從輕、減輕、不予、免予處罰的條件,同樣應當適用,這也是與過罰相當原則相一致的。
另外,關於《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相關條款、修改及銜接的問題。
有評論指出「《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是2018年修訂的,不新嗎?如評論者所述,《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就被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強行束之高閣了!如此,真的合法嗎?」「建議立法機構對此做出更詳細的解釋,以便以後統一處罰尺度。」確實,包括威海系統內法制人員探討這個問題的時候,也提出了是立法的問題。《農產品質量安全法》2018年的修訂,只是基於國務院機構改革,將主管部門「農業農村部」等予以了相應修正。今年,全國人大已經將《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列入了修法計劃,相信很快就會將相應條款和處罰幅度與《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
立法的問題交給立法者,在原稿件被編輯刪減的部分中,筆者著重提出了我們因委託立法和部門立法的實際,導致《食品安全法》修訂後,《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沒有立即啟動修法導致兩法的罰則出現了較大數額差距。
但是,在修訂前,我們作為執法者,要清晰地明白我們的執法依據是什麼。在《食品安全法》修訂和機構改革後,《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確實依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自動廢止。
最後,關於依據《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和參照其他規範性文件進行準確裁量的問題。
前面已經說過,適用《食品安全法》的同時,還必須要適用《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同時,山東省還有《山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這是地方法規,也需要適用。另外,總局《關於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山東省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省局《貫徹落實<市場監管總局關於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 >的通知》、原山東省食藥局出臺的《山東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及省局的裁量基準也均需要作為自由裁量時的依據。在實際辦案中,對於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符合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銷售者履行了本辦法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情形的,我們都依法給予了「免予處罰」,避免了機械執法、盲目執法、過罰不當。
作者系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市場監管局 田海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