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納緩刑期內又犯罪 挪用公款18萬獲刑4年

2020-12-16 正義網

  【原標題:從異常帳戶挖出挪用公款案】 

  辦案檢察官研究案情

  都說「吃一塹,長一智」,可有時候也未必。有的人抱著僥倖心理,結果只能是重蹈覆轍,栽進同一條河。日前,由河南省偃師市檢察院提起公訴的一起挪用公款案一審宣判,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處被告人石躍峰有期徒刑四年。

  線索意外牽出

  2015年五一假期剛過,偃師市檢察院反貪局副局長史朝峰在對該市李村鎮糧管所的銀行帳目進行涉案排查時,意外發現該糧管所和一個叫張某的個人帳戶資金來往頻繁。通過了解得知,張某系顧縣鎮糧管所出納。史朝峰心生懷疑,如此多筆、大額資金流向個人帳戶,是否存在挪用公款可能?於是,他立即對雙方往來款項的性質和用途進行了調查。調查結果卻排除了史朝峰的懷疑,兩個鎮的糧管所負責人以及張某的交代一致,雙方款項往來是兩個糧管所之間正常的企業資金拆借和交易行為,只不過是圖方便沒有走對公帳戶。三人的回答合情合理,且能相互印證,因此犯罪嫌疑應該能夠排除。

  正常來講,案件至此就可以告一段落了。但史朝峰總感覺哪個地方不對勁,因為通過前期調查,張某的該個人帳戶資金流動頻繁,年交易流水達數千萬元以上。一個不到24歲的小姑娘怎麼會有如此大額資金進出?因此史朝峰判斷,該帳戶應系顧縣鎮糧管所的公款私存帳戶。既然是糧管所的帳戶,即使上述資金沒有問題,也不能保證其他資金沒有問題。史朝峰綜合分析後決定對該帳戶的一些大額資金流向繼續進行核查。很快,一筆用於購買銀行理財產品的100萬元資金使用情況讓他心頭一振。然而調查還是落了空,證據顯示該理財產品的全部收益都歸了糧管所。而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此行為不能認定為挪用公款。案件調查雖然受挫,但史朝峰沒有氣餒,他又對一筆50萬元的資金產生了懷疑。

  銀行流水單顯示,2015年2月16日,一筆50萬元的資金一次性從張某帳戶中轉出。他請教專業人士了解到,如此大額交易只會在糧管所每年的6至7月、10至11月收購夏糧小麥和秋糧玉米時才會出現。史朝峰翻看日曆發現,2月16日已經是大年二十七了,糧管所早已放假,不可能有經營行為,因此他果斷地將該50萬元款項列為重點排查對象。

  情節逐漸浮現

  根據銀行的交易記錄,史朝峰很快查清了50萬元的到帳帳戶,戶主是顧縣鎮糧管所負責人石躍峰。對於這個名字,史朝峰總感覺很熟悉,卻一時又想不起來在哪兒見過。在案情分析會上,他說出了自己的疑問,沒想到反貪局局長董國輝一語提醒了他:「這人是2013年伊川縣檢察院辦的案件,罪名也是挪用公款。當時,伊川縣檢察院不熟悉偃師的路況,咱們還派人配合過。」經此提醒,史朝峰想起來了,2013年5月30日石躍峰被伊川縣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

  一個犯過罪且目前還處於緩刑考驗期內的人,從常理判斷應該不會再犯同類錯誤,案件還要不要查下去?史朝峰有些猶豫。此時,他突然想起前期在核查那筆100萬元款項時石躍峰的表現。石躍峰拍著胸脯保證該筆款絕對沒有問題,但眼神中卻流露出一絲不安和慌張。他究竟在慌張什麼?一個已經有過檢察機關問訊經歷的人怎麼還會出現這樣的情況,是不是想極力隱藏什麼?一定要查個水落石出,史朝峰基於職業的敏感作出了判斷。

  調查印證了史朝峰的判斷。銀行交易記錄顯示,50萬元款項到帳後,第一時間便有20萬元進入了石躍峰在某證券公司開設的個人帳戶。隨著眾多情節的逐漸浮出,石躍峰的犯罪嫌疑愈加明顯。

  撤銷緩刑改實刑

  為了進一步夯實證據,史朝峰再次請來了張某,並對顧縣鎮糧管所會計謝某進行了詢問。張某的回答很乾脆,那筆50萬元確實是石躍峰要求自己匯的,用途不清楚。謝某則表示,張某的這張卡實際上是糧管所的,只用於單位的款項收支,卡上所有的錢都是公家的,匯款這件事自己也是事後才知道的。在詢問中張某還提到一個細節,自己匯款是通過網上銀行直接轉帳的,當時還受到了石躍峰的批評,說以後再有類似情況要在櫃檯操作,按現金存入的方式進行。這樣的回答讓史朝峰更加確信這筆款有問題。不接受方便快捷的網銀轉帳,卻要求複雜耗時的櫃檯操作,這絕對是心虛的表現。因為轉帳有記錄,現金來源卻不好查。

  證據鏈已經鎖定,可以傳喚石躍峰了。在大量的證據面前,石躍峰很快交代自己將50萬元轉入後,20萬元用於個人理財,30萬元用於歸還個人債務的犯罪事實。後經調查核實,石躍峰已分5次於當年4月15日前將上述款項全部歸還。案件至此水落石出。

  考慮到石躍峰的個人帳戶在轉入50萬元前有20094.67元的餘額,因此,偃師市檢察院將這部分餘額扣除後,最終確認石躍峰挪用公款的數額為179905.33元,另外30萬元因挪用未超出3個月不構成犯罪。

  2015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石躍峰犯挪用公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由於其系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撤銷緩刑,最終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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