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焦某與原告焦某某系母女關係。被告與原告父親徐某於2009年12月1日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原告焦某某隨其父親徐某生活,由被告焦某自2009年12月份起給付撫育費300元/月,直至焦某某獨立生活為止。離婚後,原告焦某某一直隨其父親徐某共同生活、學習。原告在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間參加校外學習輔導,產生教育培訓費用27540元。同時於2010年6月26日入學淮安市某中學初中部產生學費8720元、2013年7月3日入學某中學高中部產生學費6004元。離婚後,雙方因子女撫養費用事宜協商未果,焦某某起訴要求焦某承擔原告上述教育費用,故而引發本案訴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關於被告焦某是否應當承擔原告主張的教育培訓費用,形成了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子女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焦某在父母離婚後,因學習需要在校外培訓產生了一定數額的費用,該費用應屬子女撫養費包括的教育費用範疇,在原定撫養費數額已不能子女實際需要的情況,被告理應與原告父親徐某共同承擔該費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子女在父母離婚後向不直接承擔撫養責任的一方主張實際產生的教育費用,必須是合理性的要求。原告在接受普通義務教育產生費用,是其接受教育過程中必然產生的,屬於合理性的支出,被告理應負擔。而補課費用,系原告個人為需要提高學習成績而作的培訓,該培訓費用並不屬於接受義務教育應當產生的費用,不具有必然性、合理性,被告無需承擔。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子女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該解釋條款為子女主張教育費用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包括該解釋在內的婚姻法家庭類法律、法規並未規定教育費用涵蓋的具體範圍,導致司法實務過程中,對教育費用的認定存在分歧。筆者認為,從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指導性、普遍適用性來說,法定的教育費用理應與我國當前的教育體制相適應,其所考量的是子女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及普通高中教育過程中實際產生的學習費用,這當然不包括體制之外培訓產生的費用。這也與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亦屬於法定撫養範圍相對應。
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從該條可看出,子女提出增加撫養費用應具有合理性。而費用的合理性要求考慮費用產生的必然性,而非實際產生的全部費用。子女在接受普通義務教育和高中所產生的費用原則上應認定為合理性支出,應予以支持。但為提高成績或拓展興趣愛好等所參加的培訓,則應證明其系合理支出或父母合意。
最後,子女參加各種校外補習、培訓班往往基於直接撫養的父或母一方訴求,在不直接承擔撫養義務的另一方不同意或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上述實習、培訓產生的費用強加其承擔,顯然也是有違法律公平、正義之本意。
綜上,本案原告焦某某參加並非其所就讀學校組織的培訓或學習指導,系其因個人需要而參加的,並非學習之必需,其主張被告焦某承擔,應不予支持。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彭德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