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勞動者負有如實向用人單位告知真實學歷及工作經歷的基本誠信義務。李城虛構學歷(以中專冒充碩士)及工作經歷的行為,導致用人單位樂易電商公司基於對其簡歷的信任而做出錯誤選擇,與其籤訂了月薪高達80000元/月的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應認定樂易電商公司與李城之間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雙方建立的勞動關係亦歸於無效。李城在職期間按其崗位多發的工資,應予返還。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3民終23318、22319號
23318、23319號案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告):李城,男,漢族,1979年8月9日出生,戶籍地址廣州市海珠區之一,
23318、23319號案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被告):深圳市樂易網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粵海街道科苑路。
法定代表人:黃森明,總經理。
23318、23319號案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被告):深圳市樂易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粵海街道科苑路8號。
法定代表人:黃耀豪,總經理。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曾越,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城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樂易網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易電商公司)、深圳市樂易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易股份公司)勞動合同糾紛兩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5民初10977、109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1月2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兩案進行了審理。本兩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8)粵0305民初10977號案樂易電商公司起訴請求:略。
(2018)粵0305民初10977號案李城起訴請求:略。
(2018)粵0305民初10978號案樂易電商公司起訴請求:略。
(2018)粵0305民初10977號案判決如下:一、樂易電商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城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間的工資人民幣10765元;二、樂易電商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城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57元;三、駁回李城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樂易電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元,李城起訴的案件受理費5元,由樂易電商公司、李城各負擔5元。
(2018)粵0305民初10978號案判決如下:一、確認李城與樂易電商公司於2017年5月22日籤訂的《員工聘用合同書》無效;二、準許樂易電商公司撤銷其與李城於2017年10月27日籤訂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三、李城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樂易電商公司返還其多領取的工資人民幣295881.72元;四、駁回樂易電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元,由李城負擔。
上訴人李城兩案上訴請求:略。
樂易電商公司針對兩案答辯稱:略。
樂易股份公司針對兩案答辯稱:略。
本院經審理查明:略。
本院認為,本兩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李城與樂易電商公司於2017年10月27日籤訂的《員工聘用合同書》是否有效,據此認定雙方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勞動關係;二、李城是否應向樂易電商公司返還在職期間的部分工資;三、樂易電商公司應向李城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間的工資數額;四、是否準許樂易電商公司撤銷其與李城於2017年10月27日籤訂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五、樂易電商公司是否應向李城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及代通知金;六、律師費的分擔問題。七、樂易股份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
關於《員工聘用合同書》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李城雖主張其簡歷是獵頭公司製作並發送給樂易電商公司,並非其本人填寫,故其不存在欺詐的行為,雙方籤訂的《員工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但是,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李城與樂易電商公司籤訂的勞動合同無效。
第一,即使李城認為案外人獵頭公司發送給樂易電商公司的簡歷不知情,不是其提供給獵頭公司的簡歷,但李城在《員工聘用合同書》中的學歷上自行填寫的為「碩士」,《新員工入職登記表》中也明確寫明了學歷為碩士的畢業院校及專業,李城予以籤名確認,李城主張籤字時有告知樂易電商公司其未獲得本科及碩士學歷證書,並無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採信。故本院認定李城存在隱瞞真實學歷的事實;
第二,有李城籤名確認的《新員工入職登記表》中的「工作經歷」一欄,顯示李城在「XX品牌諮詢有限公司」任總經理兼執行創意總監接近三年,但依據工商信息無法查詢出該公司信息,李城主張該品牌公司未註冊登記不代表沒有,當時處於自主創業階段,尚未註冊登記,但李城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有創立過該品牌並開展了相關業務工作,不能證明其該工作經歷,故李城存在虛構自主創業履歷的事實;
第三,李城二審時提交的證據,即使均為真實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其是以中專學歷入職其他用人單位,更不能證明其未向樂易電商公司隱瞞學歷;且依據其提交的《勞動合同》、《離職證明》等,顯示的用人單位、職位信息與其籤名確認的《新員工入職登記表》中的工作經歷中的記載不一致,亦可進一步確定工作經歷中的內容與實際經歷不相符;
第四,即使樂易電商公司的招聘條件是不限學歷,但樂易電商公司招聘的崗位為廣告創意總監,並非普通員工,對錄用者的學歷、工作經驗、工作成果等要求必然會高於普通員工,而一個人的學歷及工作經歷,是一個人學習能力、工作經驗的客觀體現,也是用人單位甄選聘用者以及確定薪資報酬的重要指標,勞動者負有如實向用人單位告知真實學歷及工作經歷的基本誠信義務。本兩案中,李城虛構學歷及工作經歷的行為,足以致使樂易電商公司基於對其簡歷的信任而做出錯誤選擇,與李城籤訂了月薪高達80000元/月的勞動合同。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因李城存在欺詐行為,可認定樂易電商公司與李城之間籤訂的《員工聘用合同書》無效,雙方據此所建立的勞動關係無效。
關於工資問題,首先對於李城二審時提出的會計司法鑑定申請,其目的是證明與其同類崗位其他員工的工資發放情況,樂易電商公司存在提供偽證的嫌疑。本院認為,樂易電商公司已經提交了相近崗位員工的勞動合同、入職登記表、學歷證書、畢業證書、帳戶名為熊某某的戶口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名為樂易電商公司的銀行代發工資明細等證據,證明其公司2017年招聘的任職開發總監的碩士學歷員工的月薪情況,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李城如認為上述證據存在偽證的情況,應當由其提交反證予以證明,其雖主張本人工資存在除了銀行轉帳之外的無卡存款的形式,但不能據此推定其他員工亦均通過該方式發放工資,李城應當提交反證推翻樂易電商公司提供的證據。因樂易電商公司已經提交證據證明了相近崗位員工的工資發放情況,故對於李城提出的會計鑑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參照《2017年深圳市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公布的指導工資中的「廣告和公關部門經理」的指導工資平均值12118元以及學歷工資指導價位中中專學歷的平均值4944元,碩士學位的平均值11026元來看,原審認定參照樂易電商公司開發總監的12360元/月的工資標準作為李城在職期間的勞動報酬標準,符合市場工資水平,比較合理。原審據此核算出,樂易電商公司應向李城支付的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期間的勞動報酬數額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於李城在職期間是否應返還多發放的工資問題,原審依據其認定的勞動報酬標準,核算出李城應向樂易電商公司返還在職期間多發的工資數額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該協議籤訂的基礎是建立在雙方勞動關係合法有效的基礎之上,樂易電商公司籤訂該協議時,是因對於雙方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重大誤解,在勞動合同這一基礎合同已被認定無效的情形下,樂易電商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撤銷該協議,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及代通知金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中有關於經濟補償及代通知金的約定,但該兩筆款項支付前提是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本院已認定雙方勞動合同無效,且撤銷了雙方籤訂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故李城該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律師費問題,原審酌情認定的律師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連帶責任問題,李城並未提供證據證明樂易股份公司與樂易電商公司存在公司財產、人員、業務等混同,兩公司為獨立民事主體,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李城請求樂易股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李城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兩案二審受理費各10元,共計20元,由上訴人李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東方法律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