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解讀《統計法實施條例》:規範統計調查活動嚴肅違法責任追究

2020-12-15 中國網財經

  《統計法實施條例》專家解讀之三

  規範統計調查活動 嚴肅違法責任追究

  國家行政學院法學部教授 楊偉東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統計法》的原則規定進一步細化、明確和充實完善,給出操作層面權威性的規則規範,突出對政府統計機構權力的約束,是統計法治建設的重要成果。可以預見,《條例》的頒布實施,將從制度上大大推進政府統計工作的規範化、法治化,更好地促進政府統計機構依法行政、轉變職能、優化服務。

  一、嚴格規範政府統計活動,維護調查對象合法權益

  《條例》積極響應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放管服」的要求,突出對政府統計機構權力的約束,明確統計機構、統計人員職責,嚴格規範政府統計活動,把減輕調查對象填報負擔和保護調查對象合法權益作為重點。

  一是改進調查方法,減輕調查負擔。《條例》第二條規定,統計資料能夠通過行政記錄取得的,不得組織實施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統計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這就能儘可能地減少調查,縮小發放調查表的範圍。

  二是嚴格項目管理,避免重複調查。《統計法》規定,所有政府統計調查項目均應經過審批或者備案後方可實施,《條例》對此提出了更加明確的管理規範。《條例》第六條規定,部門、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複、矛盾;第九條規定,統計調查項目必須具有法定依據或者確為公共管理和服務所必需,與已有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複、不矛盾,主要統計指標無法通過行政記錄或者已有統計調查資料加工整理取得等條件,才能被批准。上述規定能夠使調查對象的填報負擔降到最低。

  三是規範調查活動,保障源頭數據質量。《條例》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第十六條規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應當向統計調查對象說明其法定填報義務、主要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等。第十九條規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發現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這些規定既是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行為準則,明確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權力界限,也能避免源頭數據出現差錯,切實保障數據質量。

  四是保護資料安全,維護調查對象合法權益。《條例》第二十九條進一步明確了《統計法》中關於「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資料」的具體內容;第三十條規定,除作為統計執法依據外,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不得直接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得用於完成統計任務以外的目的。上述規定都是對調查對象權益的很好保護。

  二、嚴肅追責統計違法行為,保障統計數據質量

  強化監督問責,加大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是《條例》的重要內容,也是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要求。

  一是健全完善監督檢查制度。《統計法》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已提出要求,《條例》對此作出進一步補充完善。《條例》第三十六條對從事統計執法工作的人員條件提出了明確要求;第三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不得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第三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公布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方式和途徑,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上述規定進一步增強了統計執法監督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明確了接受統計監督檢查的義務,建立了社會監督機制,為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提供了更健全的法制保障。

  二是細化領導人員違法行為的具體情形。一方面,細化了領導人員失察的具體情形。《統計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了地方、部門、單位的負責人對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條例》第四十條對此進行了細化,列舉了三種失察的具體情形,即: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大面積發生或者連續發生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數據嚴重失實,應當發現而未發現的;發現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數據嚴重失實不予糾正的。另一方面,加大對行政幹預統計數據的責任追究。《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負責人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或者採用下發文件、會議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都應當追究法律責任。通過列舉失察情形、明確行政幹預責任,能夠極大地提高領導幹部失察和實施行政幹預追責的可操作性,真正將領導人員遵守執行《統計法》責任落到實處。

  三是加大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法行為的追責。在《統計法》的基礎上,《條例》增加了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違法行為種類和責任,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七條對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幹預統計獨立性、違法實施統計調查項目、違法公布或提供統計數據和抗拒、阻礙統計執法檢查等19類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增設了鄉、鎮人民政府適用《統計法》責任追究的違法行為。這是《條例》充分響應依法治國、依法行政要求的具體體現,是對統計權力的有力約束,通過加大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法行為的追責,進一步規範統計活動的各個環節,切實提高統計數據質量。

  四是明確統計調查對象的嚴重違法情形。《統計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統計調查對象法律責任的規定,設定了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相關違法行為可以並處罰款,並劃定了罰款的兩個檔次,但沒有對罰款檔次如何確定進行規定,各級統計機構行政裁量權過大。《條例》第五十條對此作出具體規定,明確4種情形屬於《統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有助於提高各級統計機構使用這一裁量授權的統一度。

(責任編輯:羅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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