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開具發票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辯事項

2020-11-27 龍巖普法

【裁判要旨】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該條款規定的法定解除權僅限於守約方,而非違約方。2.合同並未約定當事人付款必須以對方開具發票為前提,且稅務發票體現的是國家與納稅人的納稅關係,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辯事項。因此,當事人開具發票既不是合同相對方支付價款的合同約定條件也不是法定條件,故以付款方以對方未開具發票主張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辯權無合同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58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三亞市天涯海角旅遊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亞市天涯區天涯海角遊覽區。

法定代表人:李南廷,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一凡,海南雲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海南萬聯通電子磁卡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瓊苑路省府住宅******。

法定代表人:盧旭,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詩文,海南昌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三亞市天涯海角旅遊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天涯海角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海南萬聯通電子磁卡系統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萬聯通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瓊民終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天涯海角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認定雙方籤訂的關於電子門禁系統項目系列合同未解除的事實錯誤。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5年10月1日為舊門禁系統停止使用之日,新門禁系統啟用之日。萬聯通公司知道新系統啟用的事實,也明白新系統啟用意味著雙方合作的終止,其不但沒有提出書面異議,反而搬離舊系統設備,足以推定萬聯通公司認可「終止合作」的意思表示。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實際行動表示不再履行雙方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足以認定雙方的合作已於2015年10月1日解除或事實上已終止。

(二)二審法院認定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實錯誤。《天涯海角風景區IC電子卡門禁系統合同》第8條以及《補充合同》第2條為「結算」條款,意味著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前雙方要進行結算即對帳。一審及二審庭審中,萬聯通公司對天涯海角公司提出的付款順序也表示認可,即對帳——萬聯通公司提供發票——天涯海角公司付款。既然如此,在雙方未對帳且對方未提供發票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定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明顯是錯誤的。另外,二審法院將逾期支付的責任全部歸咎於天涯海角公司是錯誤的。本案雙方沒有在約定日內進行結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萬聯通公司單方認為天涯海角公司應當付款,其應向天涯海角公司開具相應發票,但萬聯通公司並沒有開具任何發票,從側面也印證了雙方沒有結算,不能確定開票數額,進而也無法確定付款金額。

(三)二審法院計算違約金時間錯誤。天涯海角公司與萬聯通公司之間的合同已於2015年10月1日事實上終止,違約金的截止時間自然應只計算至終止之日。

(四)二審法院判決天涯海角公司和萬聯通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1.萬聯通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超過除斥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萬聯通公司明知雙方合作終止日為2015年10月1日,則應當在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即最晚在2016年1月31日前向法院起訴。顯然,萬聯通公司的起訴超過了該除斥期間,應予駁回。

2.涉案合同在事實和法律上已不能履行。首先,事實上不能履行。第一,舊門禁系統已於2015年10月1日被新門禁系統替代使用,客觀上已經不能恢復了。第二,經過專家論證,舊門禁系統客觀上還存在檢票機制不合理、多套系統並存、軟體無法兼容、數據不能共享、功能封閉落後、不能與時俱進更新、沒有設置專門的伺服器、技術落後、難以升級等問題。第三,雙方合作期限即將於2019年10月31日到期,如繼續履行,勢必會造成國有資產的巨大浪費。其次,法律上不能履行。《天涯海角風景區IC電子卡門禁系統合同》是明顯顯失公平的合同。該合作的本質是萬聯通公司僅以門禁系統出資,天涯海角公司以天涯海角整個景區資源出資,雙方對門票款進行分成。從財務角度看,萬聯通公司早已收回成本並獲取了億元高額回報;從投資角度看,萬聯通公司所付出的與其得到的是明顯不成正比的,是明顯顯失公平的。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仍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無異於縱容這種不正之風,與《合同法》確定的「公平」原則是相悖的,而且勢必會造成國有資產的進一步巨大流失。

綜上,天涯海角公司認為,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嚴重錯誤,錯誤核心在於未認定雙方合同已事實上解除,進而錯誤認定逾期付款責任,給天涯海角公司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故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啟動再審程序,撤銷原審判決。

萬聯通公司答辯稱,(一)案涉合同尚在履行期間,天涯海角公司認為合同已解除缺乏事實和合同依據。(二)經審理查明,天涯海角公司直至2016年10月28日才根據案涉合同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分成款,一、二審判決天涯海角公司支付相應的違約金並無不當。(三)天涯海角公司單方違約行為不等同於合同實際解除,履行判決成本高不等於履行不能。綜上,案涉合同依法有效,天涯海角公司應切實履行合同義務,天涯海角公司的再審申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申請。


本案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1.萬聯通公司與天涯海角公司籤訂的電子門禁系統項目系列合同是否已於2015年10月1日解除;2.如未解除,是否應繼續履行;3.天涯海角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4.如天涯海角公司違約,2015年10月1日是否是違約金計算截止時間。

(一)關於雙方合同是否已解除的問題。天涯海角公司主張,啟用新系統停用舊系統的行為表明其不再履行涉案合同,而萬聯通公司對此明知也未提出異議,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涉案合同已於2015年10月1日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該條款規定的法定解除權僅限於守約方,而非違約方。因此,天涯海角公司單方停止使用萬聯通公司原建成的電子票務門禁系統,啟用新的電子票務門禁系統,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其作為違約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權,所以,雙方籤訂的電子門禁系統項目系列合同並未因此解除。原審法院對電子門禁系統項目系列合同尚未解除的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天涯海角公司的該項主張,屬於法律認識錯誤,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涉案合同是否應繼續履行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對繼續履行違約責任適用中的阻卻作出了規定:如果非金錢債務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或者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或者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在本案中,首先,涉案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能履行。天涯海角公司繼續採用萬聯通公司的電子門禁系統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同時天涯海角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萬聯通公司的系統已不能正常運轉或萬聯通公司拒絕維護升級系統,導致涉案合同事實上不能履行;其次,涉案合同不存在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的情況。如繼續履行涉案合同,萬聯通願意並能夠承擔主要的技術性工作重新安裝運營電子門禁系統,而天涯海角公司只需履行配合安裝的輔助性義務,不存在因技術的獨創或複雜性等導致不適於強制履行的情況。至於將天涯海角現在已實際運營的上海大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新系統更換為萬聯通公司的電子門禁系統,是否會導致履行費用過高,天涯海角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最後,萬聯通公司已在合理期限要求萬聯通公司繼續履行。2015年10月1日天涯海角公司自行採用了上海大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新系統,2017年2月3日萬聯通公司向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天涯海角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期間間隔一年零4個月左右。因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3日雙方一直就合同的履行問題進行另案的民事訴訟,依據另案訴訟的結果,萬聯通公司才提起要求繼續履行的訴訟,本院認為一年零4個月左右在合理的期限範圍內。綜上,原審認定,天涯海角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天涯海角公司關於涉案合同在事實和法律上已不能履行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天涯海角公司主張,萬聯通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除斥期間,本院認為,因天涯海角公司無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權,因此該條款不適用本案,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涯海角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根據天涯海角公司和萬聯通公司籤訂的《天涯海角風景區IC電子卡門禁系統合作項目補充合同之二》第5條約定,天涯海角公司應在每月15日前結算上個月的門禁系統費用給萬聯通公司。而根據一審查明事實,天涯海角公司於2016年10月向萬聯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間的分成款;2016年12月7日向萬聯通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分成款;2017年1月22日向萬聯通公司支付2016年11月分成款。因此,天涯海角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向萬聯通公司支付分成款,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原審法院對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違約行為的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天涯海角公司認為,「結算」條款,意味著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前雙方要進行結算,即對帳——萬聯通公司提供發票——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因此,在雙方未對帳且對方未提供發票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定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是錯誤的。本院認為,《天涯海角風景區IC電子卡門禁系統合作項目補充合同之二》第5條約定的結算支付條款並未約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須以萬聯通公司開具發票為前提,且稅務發票體現的是國家與納稅人的納稅關係,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辯事項。因此,萬聯通公司開具發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約定條件也不是法定條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萬聯通公司未開具發票主張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辯權無合同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於2015年10月1日是否是違約金計算截止時間的問題。根據上述第(一)條的結論,涉案合同並未於2015年10月1日解除,合同繼續有效。原審法院根據天涯海角公司拖欠分成款的具體時間,將違約金計算至應付分成款付清之日止,即2016年11月,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天涯海角公司認為違約金應計算至雙方合同實際終止時間2015年10月1日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天涯海角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三亞市天涯海角旅遊發展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江顯和

審 判 員  張穎新

審 判 員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陳海霞

書 記 員 黃 琪

來源:民事審判

相關焦點

  • ...開具發票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辯事項
    【裁判要旨】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該條款規定的法定解除權僅限於守約方,而非違約方。2.
  • 「最高院裁判文書」開具發票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
    【裁判要旨】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該條款規定的法定解除權僅限於守約方,而非違約方。2.合同並未約定當事人付款必須以對方開具發票為前提,且稅務發票體現的是國家與納稅人的納稅關係,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辯事項。
  • 最高法裁定:開具發票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
    該條款規定的法定解除權僅限於守約方,而非違約方。2.合同並未約定當事人付款必須以對方開具發票為前提,且稅務發票體現的是國家與納稅人的納稅關係,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辯事項。因此,當事人開具發票既不是合同相對方支付價款的合同約定條件也不是法定條件,故付款方以對方未開具發票主張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辯權無合同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 發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開具發票為由拒付工程款?
    其次,開具發票是承包人的法定義務,給付發票亦是其合同義務,故該問題既屬於行政法律關係,亦屬於民事合同法律關係,稅務行政機關有權對承包人不開具發票的行為作出處理,發包人亦有權提起訴訟要求承包人開具並給付發票,法院應當基於該請求作出判決。   一、發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開具發票為由拒付工程款?
  • 開具發票類糾紛,如何應對?
    以(2020)蘇11民終2299號判決為例,江蘇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我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對拒不開具發票的行為,權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可向稅務部門投訴,由稅務部門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處理。同時發票管理辦法也規定,對拒不開票的義務人,稅務管理機關可責令開票義務人限期改正等。鑑於此,請求開具發票應屬於稅務部門的行政職權範疇,當事人可自行到稅收行政管理部門尋求行政救濟」。
  • 承包人未開具發票是否構成發包人拒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
    法院裁判及理由一審法院認為,博灝公司、博灝鄱陽分公司請求判令中南公司履行開具剩餘工程款相應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之義務,其實質在於以中南公司先履行開具專用發票義務進行抗辯。且8.18合同也約定,中南公司應當向博灝鄱陽分公司開具相應工程款金額的稅制發票,即中南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不僅是法定義務,也是合同義務。博灝公司、博灝鄱陽分公司請求判令中南公司履行開具剩餘工程款相應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並不是以中南公司先履行開具專用發票義務進行的抗辯,而是為避免中南公司拒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導致稅額抵扣損失所提出的訴請。據此提出了包括支持該項開具發票訴請在內的上訴請求。
  • 未收到發票可以拒不付款麼?
    發票大家並不陌生,日常生活中就餐、乘車、住宿等消費行為中都可以取得發票。發票在公法和私法上有著不同的法律屬性,公法領域,發票是「以票控稅」體制下實現控稅目的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在私法領域中,合同法上的發票義務有學者將其視為一種從給付義務。
  • 為什麼不能以對方未及時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問:建設施工合同的發包方能否以承包方以未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辯的事由?答:先履行抗辯權,是指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屆期未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嚴重不符合約定條件時,相對方為保護自己的期限利益或為保證自己履行合同的條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先履行抗辯權本質上是對違約的抗辯,在這個意義上,先履行抗辯權可以成為違約救濟權。
  • 史上最全:合同履行抗辯權64條權威裁判觀點總整理(同時履行抗辯權)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制度系民法抗辯權制度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系統整理我國現行立法及理論、實務界關於上述三大合同履行抗辯權的全部裁判觀點,供您在司法實踐中參考。——黃毅:《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載《人民司法》1997年第10期。 【判例要旨】 1、在已經完成合同的主要義務的情況下,開具發票不是先履行義務或者同時履行義務的抗辯事由,除非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約定。
  • 法官釋法:未開具發票能否作為拒絕付款的抗辯依據
    2020年6月3日,隨著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文書的送達,兩起買賣合同糾紛案終於落下帷幕。銀川市中院維持了金鳳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判決被告建設公司分別向原告科技公司和原告商貿公司支付設備款、違約金合計578萬餘元。自2017年5月開始,某建設公司分別與某科技公司、商貿公司籤訂設備採購合同一份,雙方對合同總價、定金及分期付款方式、違約金等均作了明確的約定。
  • 開具發票與支付工程款非對等義務,不能作為拒付工程款之抗辯理由
    如果按照上述條款約定,分包方則面臨十分不利的局面,即使己方開具了足額發票,也無法控制對方是否取得了建設單位的工程款,無法達到要求對方支付工程款的全部條件。那麼,此時分包方就任人宰割,無法主張欠付的工程款了嗎,顯然不能。作者今天先就第一個苛刻條款闡述分析,後期對第二個條款具體分析。1、支付工程款與開具發票不具有對等關係,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時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 建設施工合同的發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
    答:先履行抗辯權是指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屆期未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嚴重不符合約定條件時,相對方為保護自己的期限利益或為保證自己履行合同的條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先履行抗辯權本質上是對違約的抗辯,在這個意義上,先履行抗辯權可以成為違約救濟權。
  • 最高院:對在網際網路公布裁判文書中3類人員進行隱名
    第三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書應當在網際網路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決書;  (二)刑事、民事、行政、執行裁定書;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執行駁回申訴通知書;  (五)國家賠償決定書;  (六)強制醫療決定書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書;  (七)刑罰執行與變更決定書
  • 「最高院裁判文書」合同約定的「開具發票」義務屬於民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1.「開具發票」從文義解釋看雖是由稅務機關開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約定的「開具發票」含義並非是指由稅務機關開具發票,而是指在給付工程款時需由承包方向發包人給付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該給付義務屬承包方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
  • 最高法院:負有開具發票義務的一方未開發票,能否起訴要求開票
    閱讀提示:對方未開發票,能否起訴要求開票?關於這一問題,實踐中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觀點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層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本文梳理了有關案例的裁判觀點,並提示律師在起草、審查重大合同時,可以在合同中明確將開具發票作為付款的前提之一,否則發生爭議後將無權要求對方先開票而己方後付款。己方付款後請求法院判決對方開具發票的,法院也可能不會予以處理。
  • 買受人對不開發票行為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明確定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原告不開發票違背了該規定,為被告辦理結算手續製造困難,故被告可拒絕付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應當支付原告貨款131700元。
  • 合同法上的「對待給付義務」
    我國的合同法將合同的義務分為主要義(債)務和非主要義(債)務。具體的規定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第94條,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 ​最高院二巡案例裁判要旨16則
    股東抽逃出資行為本質上是股東侵犯公司財產權的行為,導致公司責任財產減少。儘管操縱公司違反法定程序減資是股東抽逃出資的一種方式,但如果在公司減資過程中股東並未從公司中抽回資產、未導致公司責任財產的減少,此種減資應屬於形式上減資。在形式減資情形下,股東並未利用公司減資程序侵犯公司財產權,亦未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僅以公司減資程序不合法而認定股東構成抽逃出資。
  • 最高法院裁判:法院應受理髮票開具糾紛
    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裁判要旨有義務開具發票的當事人在遵守稅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體開具發票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對於接受發票的一方當事人來說,是否可以取得發票將影響其民事權益,因此當事人之間就一方自主申請開具發票與另一方取得發票的關係,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範疇,
  • 從本案看先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2005年5月27日,A公司將面額為826584元的發票交付給B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付清尾款,B公司以「A公司未全額提供稅務發票」為由進行履行抗辯。為此,原告A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轉讓合同。  [分歧]  在本案審理中,對以下兩個法律問題發生爭議:1、被告B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