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1-04 14:04:5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林振通
[案情]
2004年11月25日,A公司(甲方)與B公司(乙方)籤訂轉讓合同,將食品冷凍廠一座轉讓給乙方。合同約定:轉讓價款為人民幣170萬元,在合同籤訂之日支付20萬元,在2004年12月17日前再支付135萬元,餘款15萬元在辦妥除交繳土地出讓金外的其他相關手續後5日內付清,甲方應在收到155萬元轉讓款後3日內將轉讓標的物移交給乙方。違約責任:乙方未依約支付轉讓款的,應向甲方支付轉讓總價款5%的違約金。逾期10天未支付轉讓款的,甲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權等條款。合同籤訂後,B公司依約支付A公司轉讓款人民幣1675462.12元,尚欠24537.88元未支付。A公司也依約交付了轉讓標的物並於2005年2月雙方正式辦妥相關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2005年5月27日,A公司將面額為826584元的發票交付給B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付清尾款,B公司以「A公司未全額提供稅務發票」為由進行履行抗辯。為此,原告A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轉讓合同。
[分歧]
在本案審理中,對以下兩個法律問題發生爭議:1、被告B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存在兩種不同觀點:觀點一、B公司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理由是A公司未構成先行違約;觀點二、B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理由是A公司未全額提供稅務發票已違約在先。2、本案合同解除程序是否妥當。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A公司沒有依法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而以起訴方式直接行使合同約定解除權不當;另一種觀點認為,A公司以起訴方式直接行使合同約定解除權並無不妥。
[評析]
正確審理本案,關鍵在於對以下兩個法律問題的判定:
一、B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1、A公司未提供相關稅務發票不構成先行違約。A公司提供稅務發票是本案合同次給付義務,即附隨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據此,轉讓方向受讓方提供收款稅務發票是其法定義務,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具體提交時間。實踐中提交發票時間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先開具發票給付款方後收款,有的先付款後向收款方索取發票,有的在付款的同時交付發票。本案中A公司主給付義務是交付轉讓標的物食品冷凍廠,而交付相關證件及提供稅務發票系次給付義務,且A公司在合同期內已將面額為826584元的發票交付給B公司,A公司不構成先行違約。支付貨款是B公司的合同義務,B公司以「A公司未全額提供發票」為由進行履行抗辯不能成立。
2、B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根據《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據此,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合同中約定了債務履行的先後順序,在按約定應當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之前,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其適用條件:①須由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②須雙方互負的債務有先後順序,且後履行一方的債務已屆清償期。③須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適當。只有在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未履行義務或其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後履行一方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辯權。這裡的「義務」主要是指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如從給付義務未履行的,一般不能發生先履行抗辯權。
二、本案A公司行使約合同定解除權程序是否妥當?
1、B公司已構成遲延履行違約,A公司享有約定解除權。
根據《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約定解除權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成立以後全部履行之前,由當事人一方在某種情況出現後享有解除權,可以通過行使合同的解除權而消滅合同關係。本案中,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逾期10天付款,A公司有權解除合同」,該約定合法有效,符合約定解除權的規定,A公司在B公司未付尾款構成違約的情況下享有約定解除權。
2、A公司以「起訴」方式直接行使約定解除權,程序並無不當。
根據《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據此,當事人一方根據約定而享有約定解除權,在解除的條件成就時,可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行使解除權。「通知」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據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1.9條的規定,「通知」包括聲明、要求、請求或者其他任何意圖的傳達。通知無特定的形式要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用任何適當的方式發出。若口頭聯絡足以表達,用電話通知也是允許的,對於口頭合同的解除可以採取口頭形式。本案中A公司未向B公司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起訴應是A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最直接最有力的方式,雖然合同法規定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但直接由法院通過判決確認約定解除權的效力也並不違反程序。
作者單位: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