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7-31 08:49:08 | 作者:陸金保 孔維寅
原告孟某與被告張某達成口頭加工協議,由原告提供花梨木料件給被告裝配成品家具。2000年1月10日,被告交付了原告部分成品家具,原告支付加工款5000元。2001年10月,原告起訴要求被告交付剩餘家具並賠償損失6000元。
被告張某辯稱,為原告加工裝配成品家具是事實,2000年1月10日原告僅付款5000元,因原告拖欠尚餘的1萬多元加工費不付,所以留置了原告的洋花餐檯、32型電視櫃、葡萄沙發各一套。
筆者認為,本案涉及合同法中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似有必要在此予以辨析。
一、留置權有兩個層次的法律效力
本案案由是加工合同糾紛,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加工物,被告則以留置權抗辯原告的訴訟請求。民事訴訟中的抗辯往往以實體法上的權利為基礎,被告行使留置權的根據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留置權發生的前提條件是,債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佔有的財產之間具有牽連關係。定作合同作為雙務合同的一種,具有以各自的給付為交換目的的特點,定作人支付加工價款與承攬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是互為債權、互為債務的,雙方的債務具有互為條件的牽連關係。在本案中,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定作人向承攬人支付報酬的具體期限,從平衡雙方的利益出發,定作人接受定作物的期限,也就是他支付報酬或價款的期限。如果定作人沒有支付報酬或價款,則承攬人有權繼續佔有工作成果及材料,以此對抗定作人的財產返還請求權。此時,承攬人所行使的留置權在法律特性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相近似。這就是留置權第一層次的效力。
留置權第二層次的效力是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依據是我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債務人應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如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留置權作為法定擔保物權的一種,有以留置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留置權的效力之間,第二層次的效力是在第一層次的效力這一前提下展開的。在本案中,原告認為已按約定付清加工報酬,不願再付款,訴請被告交付剩餘的家具。但查明事實反映,原告尚欠被告加工價款1萬元。在此情形下,被告行使的是第一個層次意義上的留置權,即原告不能在自己未為對待給付之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債務。本案中,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先為履行的義務,故被告的抗辯成立,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支持被告的抗辯。
二、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比較
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法律特性上有相似之處,兩者都是為了保護準備履行義務的一方不至於在履行後不能得到對待履行。事實上,兩者之間還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1)目的不同。留置權以擔保合同債務履行為目的。留置權是債權未受償前,留置對方財產,目的在於經過約定期限以後,債務人仍不支付其應付款項時,可依照法律規定,以留置的財產折價或是以變賣該財產的款項優先受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發生和行使主要在於促使雙方同時履行,以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2)性質不同。留置權是擔保物權,是為擔保債務人履行其合同債務而由法律規定的權利。留置權人可以按照留置的債務人的財產價值優先受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對抗權,不具有物權性質,它只能對抗雙務合同中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拒絕履行其義務,所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產生優先受償的問題。
(3)根據不同。留置權的發生必須是一方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也就是說,在留置權發生時,一方已佔有對方的財產。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發生的根據是雙務合同在債務履行上的牽連性,在對方未履行給付義務時,才可行使抗辯權。因此在抗辯權發生時一方是不可能佔有對方的財產的。
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區別表明,不可以將法律關於留置權的制度簡單地適用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情形。
本案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既可以選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也可以選擇行使留置權。本案被告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的抗辯是站在「你與則我與」的立場上,希望雙方同時進行對待給付的履行,此時本案理應如此處理:判決雙方同時履行。在本案中,原告表示不願付款,而被告選擇行使的是留置權,這種情形下被告實際上行使的是第一個層次意義上的留置權(上文已有詳述),那麼法院不能置當事人雙方的意願及被告的法定權益不顧單方面判決雙方同時履行,正確的裁判應當是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