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20-12-20 搜狐網

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公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管轄

  第三章迴避

  第四章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五章證據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一節拘傳

  第二節取保候審

  第三節監視居住

  第四節拘留

  第五節逮捕

  第六節羈押期限

  第七節其他規定

  第七章羈押

  第八章立案、破案、銷案

  第一節受案

  第二節立案

  第三節破案、銷案

  第九章偵查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四節勘驗、檢查

  第五節搜查

  第六節扣押物證、書證

  第七節查詢、凍結存款、匯款

  第八節鑑定

  第九節辨認

  第十節通緝

  第十一節偵查終結

  第十二節補充偵查

  第十章執行刑罰

  第一節罪犯的交付

  第二節減刑、假釋

  第三節對罪犯的監督、考察

  第四節對又犯新罪罪犯的處理

  第十一章辦案協作

  第十二章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十四章附則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統一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給予處理;對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為執行刑罰;執行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暫予監外執行;對假釋和判處拘役緩刑、有期徒刑緩刑的罪犯執行監督、考察。

  第四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和完善辦案責任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

  第九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各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依法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移送起訴,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之間應當加強相互協作和配合,嚴格履行協查、協辦職責。

  第十三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籤訂的雙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和外國警察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二章管轄

  第十四條按照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除貪汙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訴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自訴,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並移交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六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對管轄不明確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管轄。

  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經濟犯罪、重大集團犯罪和下級公安機關偵破有困難的重大刑事案件的偵查。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條鐵路、交通、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工作區域內和列車、輪船、民航飛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沿線、水運航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水運、通訊、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交通線上執行任務中發生的案件,分別由發案地鐵路、交通、民航公安機關管轄。

  林業系統的公安機關負責其轄區內的盜伐、濫伐林木、危害陸生野生動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偵查;大面積林區的林業公安機關還負責轄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建立專門林業公安機關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如下:

  (一)軍人在地方作案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移交軍隊保衛部門偵查。

  (二)地方人員在軍隊營區作案的,由軍隊保衛部門移交公安機關偵查。

  (三)軍人與地方人員共同在軍隊營區作案的,以軍隊保衛部門為主組織偵查,公安機關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機關為主組織偵查,軍隊保衛部門配合。

  (四)現役軍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機關偵查,軍隊保衛部門配合。

  (五)軍人退出現役後,發現其在服役期間在軍隊營區作案,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軍隊保衛部門偵查,公安機關配合。

  (六)軍人退出現役後,在離隊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經批准入伍尚未與軍隊辦理交接手續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偵查。

  (七)屬於地方人武部門管理的民兵武器倉庫和軍隊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給地方單位使用的軍隊營房、營院、倉庫、機場、碼頭,以及軍隊和地方人員混居的軍隊宿舍區發生的非侵害軍事利益和軍人權益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軍隊保衛部門配合。

  (八)軍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公司、廠礦、賓館、飯店、影劇院,以及軍隊和地方合資經營的企業發生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軍隊保衛部門配合。

  辦理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和有關軍隊保衛部門應當及時互通情況,加強協作、密切配合;對管轄有爭議的案件,應當共同研究協商,必要時可由雙方的上級機關協調解決。

  本條所稱的「軍人」,是指現役軍人、軍隊在編職工以及由軍隊管理的離、退休人員。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依照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的原則辦理。

  列入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門,以及武警黃金、交通、水電、森林部隊人員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第三章迴避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迴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人。違反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迴避,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偵查人員的迴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他們迴避的,應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他們迴避。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作出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決定書》後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在偵查過程中,鑑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需要迴避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鑑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的迴避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鑑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三十四條在作出迴避決定前或者複議期間,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四章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活動,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一)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會見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守秘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第三十八條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請律師,其親屬也可以代為聘請。

  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請求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籤名(蓋章)、捺指印。

  第三十九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辦理案件的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其所委託的人員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犯罪嫌疑人僅提出聘請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第四十條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請同一名律師。

  第四十一條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提出聘請律師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三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發現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請律師的,應當及時告知所聘請的律師不得參與偵查階段的訴訟活動,同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堅持聘請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四十三條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公安機關不應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守秘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填寫《會見犯罪嫌疑人申請表》,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公安機關不批准會見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第四十五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準許。

  第四十六條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

  第四十七條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查驗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介紹信、聘請書、公安機關會見通知和準許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證明。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還應當查驗公安機關《批准會見犯罪嫌疑人決定書》。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遵守會見場所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場所的規定時,在場民警應當制止,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

  第四十九條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並通知律師管理部門。

  第五章證據

  第五十條證據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五)鑑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以及獲取犯罪證據的技術偵查措施,應當保守秘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都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實物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籤名,拒絕蓋章或者籤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籤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籤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四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別。

  第五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立案偵查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三)立案偵查的犯罪行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實施;

  (四)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六)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係;

  (七)犯罪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

  第五十七條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難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複製件。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第五十八條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的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說明,並由製作人籤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一節拘傳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六十一條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第六十二條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第二節取保候審

  第六十三條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四)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五)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需要複議、覆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七)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複議、覆核的。

  第六十四條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六十五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提出。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覆。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六條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製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及採取的保證方式,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籤發《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籤名(蓋章)、捺指印。

  第六十七條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八條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納保證金,又無保證人擔保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六十九條採取保證人保證的,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並經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七十條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定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規定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十一條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被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公安機關查證屬實後,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籤發《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向保證人宣布,並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之日起的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一次。

  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書之日起的七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七十三條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七十四條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後,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較高數額保證金的,應當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七十五條保證金的數額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等情況,綜合考慮確定。

  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或者可以在中國金融機構兌換的貨幣的形式交納。

  第七十六條保證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法定代理人、單位向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專戶交納。

  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時,應當告知其必須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的後果。

  第七十八條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有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為監視居住,或者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條需要沒收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後,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籤發《沒收保證金決定書》。

  決定沒收較高數額保證金的,應當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八十條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向犯罪嫌疑人宣讀,並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單位宣布,並要求其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單位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法定代理人、單位負責人拒絕籤名或者蓋章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註明。

  第八十一條公安機關向犯罪嫌疑人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書》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一次。

  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書之日起的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八十二條沒收犯罪嫌疑人保證金的決定已過覆核期限或者經覆核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八十三條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六條有關規定的,或者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審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如數退還給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四條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後,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籤發《退還保證金決定書》。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決定退還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後,應當在解除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同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金如數退還給犯罪嫌疑人,並由犯罪嫌疑人在《退還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

  第八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向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

  第八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區別情形辦理:採取保證人保證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核實被取保候審人後,及時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採取保證金保證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交納保證金,並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或者對保證人罰款,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原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取保候審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書解除取保候審,並退還保證金。

  第八十九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住處,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報經執行取保候審的縣級公安機關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得原決定機關同意。

  第九十條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關規定;

  (二)監督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及時告知決定機關;

  (四)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十日前,通知原決定機關。

  第九十一條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報告有關情況並製作筆錄。

  第九十二條公安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對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根據案情變化,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九十三條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由原決定機關製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送達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

  第三節監視居住

  第九十四條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四)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五)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需要複議、覆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七)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複議、覆核的。

  第九十五條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製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籤發《監視居住決定書》。

  第九十六條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籤名(蓋章)、捺指印,並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根據案情需要,可以暫扣其身份證件、機動車(船)駕駛證件。

  第九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請的律師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九十八條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第九十九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提請批准逮捕:

  (一)在監視居住期間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脅方法幹擾證人作證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的;

  (四)在監視居住期間又進行犯罪活動的;

  (五)實施其他違反本規定第九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一百條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得原決定機關同意。

  第一百零一條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核實被監視居住人後,及時指定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執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執行監視居住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原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原決定機關的決定書解除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三條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十日前,執行機關應當通知原決定機關。

  第一百零四條需要解除監視居住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籤發《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

  解除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四節拘留

  第一百零五條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零六條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籤發《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並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其拒絕籤名(蓋章)、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

  對符合本規定第一百零五條所列情形之一,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的,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後立即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零七條對於被拘留人,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籤發《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第一百零八條拘留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製作《拘留通知書》,送達被拘留人家屬或者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隱匿、毀棄或者偽造證據的;

  (二)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對沒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一百零九條對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第一百一十條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範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後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

  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結夥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一十一條需要延長拘留期限的,辦案單位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二十四小時內製作《呈請延長拘留期限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條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內不能查清提請批准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准逮捕。

  第一百一十三條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後,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准逮捕手續;

  (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三)拘留期限內未能查清犯罪事實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後,繼續偵查;

  (四)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撤銷案件,釋放被拘留人,發給釋放證明。需要予以行政處理的,依法處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檢察院送達的決定拘留的法律文書籤發《拘留證》並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檢察院協助。拘留後,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進行訊問,並由人民檢察院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五節逮捕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提請批准逮捕。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第一百一十七條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一式三份,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一百一十八條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並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補充偵查。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准逮捕。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條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並將執行回執在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對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補充偵查、要求複議或者提請覆核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二十一條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需要複議的,應當在五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認為需要覆核的,應當在五日內製作《提請覆核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第一百二十二條接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籤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第一百二十三條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拒絕籤名(蓋章)、捺指印的,應當註明。

  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籤發《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逮捕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並將釋放理由書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條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製作《逮捕通知書》,送達被逮捕人家屬或者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隱匿、毀棄或者偽造證據的;

  (二)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對沒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籤發《逮捕證》並立即執行,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原決定的機關。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原決定的機關,並說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逮捕後,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訊問,並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六節羈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應當製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二十八條下列案件在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製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第一百二十九條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和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製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三十條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製作《重新計算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並報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一百三十一條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七節其他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對被留置盤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在留置期間內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三十三條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傳、拘留、逮捕、押解過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

  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使用警械,但確有行兇、逃跑、自殺、自傷、自殘等現實危險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五條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對於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要求公安機關解除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釋放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在變更的同時,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三十七條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三十八條案件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移送審查起訴後,是否需要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由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辦理解除原強制措施手續。

  第一百三十九條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嚴格控制和儘量減少使用強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條公安機關依法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提請逮捕的,應當書面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一百四十一條公安機關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時候,發現其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立即向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公安機關在依法執行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發現被執行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暫緩執行,並報告原決定或者批准機關。如果在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立即解除,並報告原決定或者批准機關。

  第一百四十二條公安機關依法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執行逮捕的,應當在執行後立即報告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百四十三條公安機關依法對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給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

  第一百四十四條公安機關依法對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執行拘留、逮捕前,應當向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通報情況;情況緊急的,可在執行的同時或者執行以後及時通報。

  第七章羈押

  第一百四十五條對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

  第一百四十六條看守所應當憑公安機關籤發的《拘留證》、《逮捕證》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查獲通緝在案、越獄逃跑的以及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並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條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進行健康檢查,並製作筆錄;發現不應當羈押的,提請案件主管機關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條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發現違禁物品,應當予以沒收;發現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應當製作筆錄,由被羈押人籤名(蓋章)、捺指印後,送案件主管機關處理。

  對女性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四十九條在移送案件時,對被羈押人需要辦理換押手續的,案件移送機關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案件受理機關應當在《換押證》上加蓋公章,註明承接時間後,及時送交看守所。看守所憑該《換押證》辦理換押手續,並立即開具回執退回移送機關。

  第一百五十條看守所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通知案件主管機關;對超過羈押期限的,應當立即通知案件主管機關,並報告所屬公安機關負責人。

  第一百五十一條經批准延長或者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案件主管機關應當在原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二條被羈押人患嚴重疾病、逃跑、死亡的,看守所應當在依法採取相應措施的同時,立即報告案件主管機關。

  第一百五十三條對於被羈押人的申訴、上訴,看守所應當及時轉達有關機關處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撓。

  對揭發、控告司法工作人員的,看守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屬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請的律師、辯護律師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依法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查驗其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並按照本規定第四章的規定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安排會見。

  第八章立案、破案、銷案

  第一節受案

  第一百五十五條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籤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錄音。

  第一百五十六條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作為公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並妥善保管、存檔備查。

  第一百五十七條公安機關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應當與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第一百五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保障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扭送、報案、控告、舉報行為的,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五十九條對於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

  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籤發《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辦理手續,移送主管機關。

  第一百六十條經過審查,對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將案件材料和有關證據送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並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六十一條經過審查,對於不夠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依法處理。

  第二節立案

  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由接受單位製作《刑事案件立案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接受單位應當製作《呈請不予立案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一百六十三條對於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在七日內送達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內向原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控告人。

  第一百六十四條對於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應當在七日內製作《不立案理由說明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通知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機關在接到人民檢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對疑難、複雜、重大、特別重大案件決定立案偵查的,應當擬定偵查工作方案。

  偵查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斷,包括對線索來源可靠程度和涉嫌範圍的測定;

  (二)偵查方向和偵查範圍;

  (三)為查明案情需要採取的措施;

  (四)偵查力量的組織和分工;

  (五)需要有關方面配合的各個環節如何緊密銜接;

  (六)偵查所必須遵循的制度和規定;

  (七)如屬預謀犯罪案件,還應當提出制止現行破壞和防止造成損失的措施。

  第三節破案、銷案

  第一百六十六條破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犯罪事實已有證據證明;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經歸案。

  第一百六十七條對於符合破案條件的案件,辦案部門應當製作破案報告,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破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偵查結果;

  (二)破案的理由和根據;

  (三)破案的組織分工和方法步驟;

  (四)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見。

  第一百六十八條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一百六十九條需要撤銷案件的,辦案部門應當製作撤銷案件報告,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撤銷案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原來立案的根據和來源;

  (二)案件偵查的結果;

  (三)撤銷案件的理由和根據。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時,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章偵查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

  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安機關在偵查犯罪的過程中,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就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條公安機關偵查犯罪過程中,根據需要採用各種偵查手段和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七十三條公安機關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一百七十四條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註明。

  第一百七十五條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對被傳喚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傳喚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第一百七十六條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訊證》,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訊問。

  第一百七十七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訊問前,偵查人員應當了解案件情況和證據材料,制訂訊問計劃,列出訊問提綱。

  第一次訊問,應當問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暫住地、籍貫、出生地、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等情況。

  第一百七十九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第一百八十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其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一百八十一條訊問的時候,應當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使用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八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採取不同於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單位、學校或者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

  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在訊問筆錄上註明犯罪嫌疑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

  訊問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

  第一百八十三條偵查人員應當將問話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辯解如實地記錄清楚。書寫訊問筆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期保持字跡的書寫工具、墨水。

  第一百八十四條訊問筆錄應當交給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如記錄有差錯或者遺漏,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補充,並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籤名(蓋章)、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籤名(蓋章)、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訊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規定填寫齊全。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第一百八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詞的末頁籤名(蓋章)、捺指印。偵查人員收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於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籤名。

  第一百八十六條偵查人員在訊問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有關的時間、地點,涉及的人、事、物,都應當訊問清楚。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申辯和反證,公安機關都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第一百八十七條在訊問中,需要運用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時,應當防止洩露偵查工作秘密。

  第三節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一百八十八條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並應當向證人、被害人出示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或者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

  第一百八十九條詢問前,應當了解證人、被害人的身份,證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間的關係。詢問時,應當告知證人、被害人必須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偵查人員不得向證人、被害人洩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嚴禁使用威脅、引誘和其他非法方法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條詢問未成年的證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第一百九十一條本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詢問中,涉及證人、被害人的隱私,應當保守秘密。

  第四節勘驗、檢查

  第一百九十三條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都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利用各種技術手段,及時提取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九十四條發案地派出所、巡警或者治安保衛組織應當妥善保護犯罪現場,注意保全證據,控制犯罪嫌疑人,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

  執行勘查的偵查人員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勘查現場,應當持有《刑事犯罪現場勘查證》。

  第一百九十五條勘查現場的任務,是查明犯罪現場的情況,發現和收集證據,研究分析案情,判斷案件性質,確定偵查方向和範圍,為破案提供線索和證據。

  需要迅速採取搜索、追蹤、堵截、鑑別、控制銷贓等緊急措施的,應當立即報告負責本案偵查的指揮人員。

  第一百九十六條現場勘查,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偵查部門負責。

  一般案件的現場勘查,由偵查部門負責人指定的人員現場指揮;重大、特別重大案件的現場勘查由偵查部門負責人現場指揮。必要時,發案地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親自到現場指揮。

  第一百九十七條勘查現場,應當按照現場勘查規則的要求拍攝現場照片,製作《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圖。對重大、特別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計算機犯罪案件的現場勘查,應當立即停止應用,保護計算機及相關設備,並複製電子數據。

  第一百九十八條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偵查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偵查人員、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籤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九十九條為了確定死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解剖屍體或者開棺檢驗,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並讓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籤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或者開棺檢驗,但是應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註明。對於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條對於已查明死因,沒有繼續保存必要的屍體,應當通知家屬領回處理,對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及時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對人民檢察院要求復驗、複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復驗、複查,並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第二百零二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的任務是:

  (一)確定在一定條件下能否聽到或者看到;

  (二)確定在一定時間內能否完成某一行為;

  (三)確定在什麼條件下能夠發生某種現象;

  (四)確定在某種條件下某種行為和某種痕跡是否吻合一致;

  (五)確定在某種條件下使用某種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種痕跡;

  (六)確定某種痕跡在什麼條件下會發生變異;

  (七)確定某種事件是怎樣發生的。

  第二百零三條進行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二百零四條偵查實驗的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偵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偵查人員籤名或者蓋章。

  第五節搜查

  第二百零五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零六條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零七條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不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第二百零八條進行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偵查人員進行。

  第二百零九條搜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搜查筆錄》,由偵查人員、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籤名或者蓋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籤名、蓋章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六節扣押物證、書證

  第二百一十條在勘查、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行扣押。

  第二百一十一條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

  第二百一十二條執行扣押物品、文件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持有有關法律文書或者偵查人員工作證件。

  第二百一十三條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徵及其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籤名或者蓋章後,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百一十四條對於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二份,在清單上註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籤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

  第二百一十五條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籤發扣押通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檢交扣押。

  第二百一十六條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籤發解除扣押通知書,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

  第二百一十七條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指派專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

  第二百一十八條對不能隨案移送的物證,應當拍成照片;容易損壞、變質的物證、書證,應當用筆錄、繪圖、拍照、錄像、製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對於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記明案由、對象、內容,錄取、複製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別、應用長度、文件格式及長度等,並妥為保管。

  第二百一十九條對查獲的下列不宜隨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隨卷保存,但應當拍成照片存入卷內,原物由公安機關妥為保管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移送主管部門處理或者銷毀:

  (一)淫穢物品;

  (二)武器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等危險品;

  (三)鴉片、海洛因、嗎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製毒原料或者配劑、管制藥品;

  (四)危害國家安全的傳單、標語、信件和其他宣傳品;

  (五)秘密文件、圖表資料;

  (六)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

  (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通知被害人後,超過半年未來領取的,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如有特殊情況,可以酌情延期處理。凡是已經送交財政部門處理的贓款贓物,如果失主前來認領,並經查證屬實,由原沒收機關從財政部門提回,予以歸還。如原物已經賣掉,應當退還價款。

  第二百二十條對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依法追繳。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第二百二十一條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孽息中,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扣押的公安機關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返還受害人,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第二百二十三條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

  移交財物時,由接收入、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籤名或者蓋章。

  第七節查詢、凍結存款、匯款

  第二百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

  第二百二十五條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二百二十六條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的存款、匯款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二百二十七條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時,應當製作《解除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二百二十八條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第二百二十九條凍結存款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撤銷凍結。

  第二百三十條對於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原銀行、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解除凍結,並通知被凍結存款、匯款的所有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對於在偵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對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

  對於凍結在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的贓款,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上繳國庫。

  第二百三十二條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凍結、解除凍結存款、匯款有錯誤時,可以依法作出決定,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改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對拒不改正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向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出法律文書,糾正下級公安機關所作的錯誤決定,並通知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八節鑑定

  第二百三十三條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聘請具有鑑定資格的人進行鑑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鑑定的範圍,包括刑事技術鑑定、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精神病的醫學鑑定、扣押物品的價格鑑定、文物鑑定、珍稀動植物及其製品鑑定、違禁品和危險品鑑定、電子數據鑑定等。

  第二百三十五條刑事技術鑑定的範圍,必須是與查明案情有關的物品、文件、電子數據、痕跡、人身、屍體等。

  刑事技術鑑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部門或者其他專職人員負責進行。

  第二百三十六條需要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製作《聘請書》。

  第二百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為鑑定人進行鑑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結論。

  第二百三十八條鑑定人應當按照鑑定規則,運用科學方法進行鑑定。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結論,由兩名以上具有鑑定資格的鑑定人籤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三十九條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的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由鑑定人籤名,醫院加蓋公章。

  第二百四十條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認為鑑定結論不確切或者有錯誤,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重新鑑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第二百四十三條刑事技術鑑定的鑑定結論,需要送上級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部門覆核時,應當送鑑定物和對比樣本、原鑑定書或者檢驗報告,並說明提請覆核的原因和要求。

  第二百四十四條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百四十五條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其他鑑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

  對於因鑑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節辨認

  第二百四十六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條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第二百四十八條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

  第二百四十九條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第二百五十條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偵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一條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籤名,辨認人、見證人籤字或者蓋章。

  第十節通緝

  第二百五十二條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公安機關發布。

  通緝令發送範圍,由籤發通緝令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百五十三條通緝令中應當儘可能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綽號、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出生地、戶籍所在地、居住地、職業、身份證號碼、衣著和體貌特徵並附被通緝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紋及其他物證的照片。除了必須保密的事項以外,應當寫明發案的時間、地點和簡要案情。

  第二百五十四條通緝令發出後,如果發現新的重要情況可以補發通報。通報必須註明原通緝令的編號和日期。

  第二百五十五條有關公安機關接到通緝令後,應當及時布置查緝。抓獲犯罪嫌疑人後,應當迅速通知通緝令發布機關,並報經抓獲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憑通緝令羈押。原通緝令發布機關應當立即進行核實,並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百五十六條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邊防口岸採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邊控對象通知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後,層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辦理邊控手續。需要在全國範圍採取邊控措施的,應當層報公安部批准。

  對需要邊防檢查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同時出具有關法律文書。緊急情況下,縣級以上公安可以出具公函,先向當地邊防檢查站交控,但應當在七日內補辦交控手續。

  第二百五十七條為發現重大犯罪線索,追繳涉案財物、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必要時,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發布懸賞通告。

  懸賞通告應當寫明懸賞對象的基本情況和賞金的具體數額。

  第二百五十八條通緝令、懸賞通告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計算機網絡等媒體發布。

  第二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人自首、被擊斃或者被抓獲,並經核實後,原發布機關應當在原通緝、通知、通告範圍內,撤銷通緝令、邊控通知、懸賞通告。

  第二百六十條通緝越獄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節偵查終結

  第二百六十一條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人員應當製作結案報告。

  結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是否採取了強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實和證據;

  (四)法律依據和處理意見。

  第二百六十二條偵查終結案件的處理,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重大、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經過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百六十三條偵查終結後,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裝訂立卷。

  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案件時,只移送訴訟卷,偵查卷由公安機關存檔備查。技術偵查獲取的材料,需要作為證據公開使用時,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處理。

  第二百六十四條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法律手續完備,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製作《起訴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訴意見書》,應當寫明每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體罪責和認罪態度,分別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百六十六條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在七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

  要求複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內製作《提請覆核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第二百六十七條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記錄在案;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在《起訴意見書》末頁註明。

  第二百六十八條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需要行政處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對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處理或者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百六十九條在偵查過程中,接到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通知後,應當及時查處或者糾正,並將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節補充偵查

  第二百七十條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後,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

  第二百七十一條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原偵查部門應當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和定性處理意見進行認真、全面地審查,分析研究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意見,根據不同情況,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不夠充分的,在補充證據後,應當製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有些證據無法補充的,應當作出說明;

  (二)在補充偵查過程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製作《起訴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處理結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四)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二百七十二條對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應當及時收集和提供。

  第十章執行刑罰

  第一節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七十三條對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罰的犯罪,如果罪犯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將罪犯交付執行。

  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無罪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判決,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押,公安機關在收到相應的法律文書後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百七十四條對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將罪犯交由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七十五條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第二百七十六條將罪犯交付執行,監獄不予收監的,公安機關應當提請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監執行的決定。對於決定收監的,應當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對於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看守所將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百七十七條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代為執行。

  第二百七十八條對於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後,將罪犯送交拘役所執行。沒有拘役所的地區,由看守所執行。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於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指定派出所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管理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第二百八十條對於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由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

  對於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居住地派出所予以監督。

  第二百八十一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和拘役的罪犯,執行期間如果沒有再犯新罪,執行期滿,看守所、拘役所應當發給《刑滿釋放證明書》。

  第二節減刑、假釋

  第二百八十二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管規定,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的,執行機關可以提出減刑建議;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執行機關應當提出減刑建議: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二百八十三條對於被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餘刑一年以下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由拘役所、看守所提出減刑建議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由執行管制的派出所提出減刑建議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二百八十五條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為執行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管規定、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假釋的,由執行的看守所提出假釋建議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三節對罪犯的監督、考察

  第二百八十六條負責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派出所,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判決,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群眾宣布其犯罪事實、被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百八十七條執行機關應當向被管制的罪犯宣布,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定期向監督考察小組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公安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公安機關批准;

  (六)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被判處管制的罪犯,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二百八十八條執行機關應當向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宣布,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服從監督;

  (二)不得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結社活動;

  (四)不得出版、製作、發行書籍、音像製品;

  (五)不得接受採訪,發表演說;

  (六)不得在境內外發表有損國家榮譽、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言論;

  (七)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

  (八)不得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領導職務;

  (九)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百八十九條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違反本規定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百九十條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期滿,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本人,並向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

  第二百九十一條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拘役所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

  對於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於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

  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

  發現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保外就醫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

  第二百九十二條公安機關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交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和罪犯居住地派出所,同時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九十三條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意見後,應當立即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進行重新核查,並在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將處理結果通報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九十四條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百九十五條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與監獄、看守所、拘役所聯繫,予以收監。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原服刑的監獄、看守所、拘役所。

  第二百九十六條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罪犯,執行的派出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其犯罪事實、監督考察期限以及監督考察期限內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百九十七條執行機關應當向被宣告緩刑或者假釋的罪犯宣布,在監督考察期限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服從監督;

  (二)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定期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公安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批准;

  (五)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緩刑、假釋罪犯還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

  (六)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百九十八條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單位或者執行地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了解其表現情況,建立監督考察檔案。

  第二百九十九條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在緩刑、假釋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並通知原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條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違反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假釋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送交原關押的監獄、看守所、拘役所收監執行。

  第三百零一條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違反本規定第二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百零二條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察期限內沒有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緩刑考驗期滿,公安機關應當向本人宣布並通報原判決的人民法院。

  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沒有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就認為原判刑罰已執行完畢。假釋考驗期滿,公安機關應當向本人宣布並通報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執行的監獄、看守所、拘役所和家屬、單位。

  第三百零三條罪犯在緩刑、假釋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報原判決的人民法院和原執行的監獄、看守所、拘役所及罪犯家屬、單位。

  第三百零四條公安機關在執行刑罰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第三百零五條接到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有違法情況的通知後,應當及時查處糾正,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將處理結果報告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對又犯新罪罪犯的處理

  第三百零六條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偵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立案偵查。

  第三百零七條監外執行的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又犯新罪,需要收監執行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直接通知原所在監獄、看守所、拘役所解回收監;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原執行機關。

  第三百零八條被剝奪政治權利、管制、宣告緩刑和假釋的罪犯在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對於因犯新罪被撤銷假釋的罪犯,仍送原服刑的監獄、看守所、拘役所執行。

  第十一章辦案協作

  第三百零九條對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助調查、執行強制措施等協作請求,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

  第三百一十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應當製作辦案協作函件。

  負責協作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接到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作的函件後,應當指定

  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第三百一十一條對於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轉遞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

  第三百一十二條對異地公安機關請求查詢犯罪信息、資料的,協助查詢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查辦,並及時反饋。

  第三百一十三條異地執行傳喚、拘傳,執行人員應當持《傳喚通知書》、《拘傳證》、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本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三百一十四條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執行人員應當持《拘留證》、《逮捕證》、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第三百一十五條委託異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拘留、逮捕的,應當將《拘留證》、《逮捕證》、辦案協作函件送達協作地公安機關。

  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通知委託地公安機關。委託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攜帶法律文書及時提解,提解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三百一十六條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查地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七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

  第三百一十七條需要異地辦理查詢、扣押或者凍結與犯罪有關的財物、文件的,執行人員應當持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主管業務部門協助執行。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電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委託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攜帶法律文書前往協作地辦理。

  第三百一十八條對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百一十九條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的要求,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十二章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

  第三百二十條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我國法律、法規、規章,以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並在對等互惠原則的基礎上,嚴格履行我國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當國內法或者規定同我國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發生衝突時,應當適用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條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百二十二條外國人的國籍,以其在入境時的有效證件予以確認;國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予以查明。

  第三百二十三條犯罪嫌疑人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其刑事責任問題。

  第三百二十四條公安機關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不通曉中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他翻譯。

  經公安機關批准,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但翻譯費由犯罪嫌疑人承擔。

  第三百二十五條外國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二十六條外國人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後進入我國領域內的,由該外國人被抓獲的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二十七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由犯罪發生後該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的中國港口的地(市)級以上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二十八條外國人在國際列車上犯罪的,由犯罪發生後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地(市)級以上鐵路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二十九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三十條發生重大的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國人犯罪案件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辦理情況報告公安部。公安部商外交部後,應當單獨或者會同外交部聯名將案件進展情況等及時通知我國駐外使館、領事館。

  第三百三十一條需要對外國人採取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應當經省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將有關案情、處理情況等於採取強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時以內報告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第三百三十二條對外國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

  外國人在公安機關偵查或者執行刑罰期間死亡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

  第三百三十三條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的,必須聘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

  第三百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前,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被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國公民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安排有關的探視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聲明。

  在公安機關偵查羈押期間,經公安機關批准,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與其近親屬、監護人會見、與外界通信。

  第三百三十五條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同時,經省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護照,發給本人扣留護照的證明,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公安部,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第三百三十六條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後,應當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執行。

  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其主刑執行期滿後應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原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複印本後,應當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執行。

  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實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領事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並拒絕承認其外交或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由公安部憑外交部公文指定該外國人所在的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

  第三百三十七條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規定的,適用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辦理無國籍人犯罪案件,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三百三十九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籤訂的合作協議有規定的,按照條約和協議的規定辦理,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無相應條約和協議規定的,按照互惠原則通過外交途徑或國際刑事警察組織進行。

  第三百四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惠的基礎上,與有關國家的警察機關相互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三百四十一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範圍,主要包括犯罪情報信息的交流與合作、調查取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移交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引渡以及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協助、警務合作事宜。

  第三百四十二條公安部是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警務合作的中央主管機關,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依照職責分工辦理刑事司法協助事務和警務合作事務。

  第三百四十三條其他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國警方協助的,應當通過其中央主管機關與公安部聯繫辦理。

  第三百四十四條我國邊境地區公安機關與相鄰國家的警察機關相互進行警務合作,在不違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慣例進行,但應當報公安部備案。

  第三百四十五條公安部通過有關國際條約或者協議規定的聯繫途徑或者外交途徑,接收或者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

  第三百四十六條公安部收到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後,應當依據我國法律和有關司法協助條約、警務合作協議的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條約、協議規定的,交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辦理,或者移交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不符合條約或者協議規定的,不予執行,並通過接收請求的途徑退回請求方。

  第三百四十七條負責執行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公安機關收到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後,應當立即安排執行。執行後,應當按照條約或者協議規定的格式和語言,將執行結果及其有關材料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審核後報送公安部。

  對於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具有應當拒絕協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執行的,應當將刑事司法協助、警務合作請求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報送公安部。

  公安機關因請求書提供的地址不詳或者材料不齊全難以執行的,應當立即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報送公安部要求請求方補充材料。

  第三百四十八條地方公安機關提供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應當在十日內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層報公安部。

  第三百四十九條地方公安機關需要請求外國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應當按照有關條約或者合作協議的規定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書,所附文件及相應譯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審核後報送公安部審批。

  第三百五十條地方公安機關需要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緝捕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申請層報公安部審批。

  第三百五十一條公安機關提供或者請求外國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應當收取或者支付費用的,根據有關國際條約或者合作協議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五十二條辦理引渡案件,依照國家關於引渡的法律和規定執行。

  第十四章附則

  第三百五十三條本規定是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三百五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一九八七年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第三百五十五條本規定發布前,公安部制定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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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律師刑事訴訟權益知多少 《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與律師訴訟有關條款如下(紅色字體為修改部分,綠色字體為增加條款): 第四章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59號令)(下)
    159號《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修正)第二百零一條傳喚、拘傳、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記錄在案。第十章 特別程序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第三百一十七條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