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聞記者 姚箬君
甲公司與乙公司籤訂了成套生產設備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分期向乙公司支付設備款。乙公司依約向甲公司交付了成套設備。後因經營不善,甲公司無法向乙公司支付後期已到期設備款。同時,丙公司對甲公司負有未到期貨款債務,且甲丙公司還未就該貨款進行結算。就此情況,作為債權人的乙公司能否向次債務人丙公司主張權利呢?
「在本案中,依據民法典規定,乙公司有權向丙公司主張權利。」針對這個案例,四川瀛領禾石律師事務所律師段勁韜進行了分析。
根據《合同法》第73條規定和《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看來,債權人有權要向次債務人主張代位權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到期的。
《合同法》第73條將代位權的客體限於到期債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3條第1款將其進一步限縮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均強調債務人對於次債務人的債權是到期的。
「這大大限制了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範圍。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屆滿期限遠遠落後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屆滿期限。若還繼續強調到期,必將導致債權人的權益難以得到及時保護,大大提升了債權人權益實現的風險。」段勁韜表示,而新出臺的《民法典》對此予以修正。
《民法典》第535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刪除了「到期」二字。不再強調到期的情形,這有助於債權人的權益能都得到及時的保護。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情形,債權人就有權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