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
親朋好友在借錢時往往礙於情面
沒有寫借條
那麼問題來了
如果發生借貸糾紛
可以憑微信或支付寶轉帳記錄
到法院起訴嗎?
一起來看下面這個案例
案情
舒某與任某某是同事兼合租房屋的室友關係,2018年至2019年期間,任某某因資金周轉多次向舒某借款。
舒某通過支付寶「借唄」等軟體貸款獲得資金後,通過支付寶、微信轉帳等方式出借給任某某共計105100元。之後任某某未還款,舒某於2019年4月11日向任某某催收欠款無果後起訴至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要求任某某歸還借款本金105100元,支付逾期利息並賠償損失(以105100元為基數,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和實際損失各按年利率6%計算,計年利率12%)。
庭審中,舒某陳述任某某的支付寶進行了實名認證,並綁定了手機號,當庭驗證支付寶帳戶「138XXXXXXXX」經實名認證的真實姓名為「任某某」。舒某還當庭演示了通過微信搜索手機號「138XXXXXXXX」,查詢出用戶「CJ」,舒某已添加該用戶為好友並設置備註名為「採購部任某某」。舒某當庭查詢並展示支付寶和微信轉帳記錄。舒某稱,因礙於人情,任某某多次頻繁借款,但未出具借條。
上述事實,有支付寶好友信息截屏、支付寶帳單截屏、光碟、微信帳單截屏等書面證據、視聽資料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明,經庭審質證,法院予以認定。
法院審理認為,舒某提供了支付寶及微信轉帳記錄。任某某進行了支付寶實名認證,並綁定了手機號,通過該手機號搜索查詢的微信用戶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能夠認定是任某某。雙方借款合同關係成立的事實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法院予以確認。故對舒某要求任某某返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舒某對其主張的2019年4月11日催收借款的事實未舉示證據,法院不予採信。雙方未約定支付利息,應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舒某可以要求任某某支付公告期滿之後的逾期利息。
裁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慶江北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舒某借款本金105100元;
二、被告任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舒某逾期利息(以105100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三、駁回原告舒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評析
隨著網際網路的高速發展,微信、微博、支付寶等數位化產品逐漸滲透到人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微信記錄、支付寶記錄等電子數據逐漸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主要證據形式,將微信記錄、支付寶記錄作為證據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年年增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規定》第十四條對電子數據包含的信息、電子文件進行了規定,但並不是任何電子數據作為證據提交後都能被法院採信,法官還需要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綜合審查。
微信記錄、支付寶記錄等作為庭審證據,應注意以下三點:
一是能夠證明所舉示的微信記錄、支付寶記錄等使用人為案件當事人。
一般而言,經過實名認證的支付寶帳戶通常可以與當事人相對應。但微信帳號一般通過手機號註冊,大部分帳戶未進行實名認證,其單獨作為證據認定為當事人使用的證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二是微信記錄、支付寶記錄等作為電子證據時需重點審查其真實性。
法院將按照《規定》第九十三條的標準對電子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要求電子證據形式完整,且能夠提交證據原件,否則證據真實性存疑。故應當及時保留重要聊天記錄和轉帳記錄等,不得隨意刪除,也不得在訴訟中僅舉示於己有利的片段。當事人提交的電子證據尤其是聊天記錄等易刪減內容,原則上應當符合《規定》第九十四條的標準要求,起訴前即對電子證據進行公證或由第三方平臺提供或確認。
三是電子證據應當輔助以電話錄音、簡訊催款、借條等其他證據,形成相互印證的證據鏈條。
通過微信、支付寶轉帳時做好內容備註,對方未還款時及時催收,催收時明確欠款金額,完整保留相關證據。
來源:重慶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