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潛山縣人民法院原副院長肖興樂枉法裁判案
案件信息
案號:(2019)皖0822刑初233號
開庭時間:2020年01月15日 14:46
案由:受賄罪,民事枉法裁判罪
庭審地點:第三法庭
審判組織成員
審判長:汪增傑(承辦人)
審判員:王綱
人民陪審員:餘青海
書記員:潘海霞
被告人
肖興樂,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在職教育大學文化,1999年1月任安徽省潛山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2005年11月定為潛山縣人民法院正科級審判員;2016年1月任潛山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正科級檢察員;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任潛山縣政協副主席。
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皖08刑終102號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懷寧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興樂,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在職教育大學文化,1999年1月任安徽省潛山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2005年11月定為潛山縣人民法院正科級審判員;2016年1月任潛山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正科級檢察員;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任潛山縣政協副主席(不駐會),住所地潛山市。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職務犯罪經安慶市監察委員會決定立案調查,同日被採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懷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胡佳鶴,江蘇衡鼎(安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汪愛民,安徽晨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懷寧縣人民法院審理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肖興樂犯受賄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於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皖0822刑初2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肖興樂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肖興樂有如下犯罪事實:
(一)受賄事實。2002年至2019年,被告人肖興樂在先後任潛山縣人民法院副院長、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政協副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地位產生的影響,為他人或者企業謀取利益,非法收受張某1等19人所送財物共計價值486082元(人民幣,下同),其中,購物卡(含加油卡、健身會員消費卡)價值17000元。
(二)民事枉法裁判事實。2013年4月22日,安徽省中廣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廣置業公司」)將其開發建設的位於潛山縣梅城鎮秀獅街的6間商鋪出租給馬炎用於商業經營,雙方籤訂合同並約定租賃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承租期內即2014年3月1日,中廣置業公司將上述6間商鋪(以下簡稱「涉訟房屋」)出售給儲志偉、郭滿蘭,雙方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辦理登記備案手續。2014年4月9日,馬炎向潛山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求判令中廣置業公司以與儲志偉、郭滿蘭買賣涉訟房屋的相同條件將涉訟房屋出賣給馬炎。該民事案件由張某3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汪某2(另案起訴)、人民陪審員房桂生組成合議庭。馬炎委託律師楊劉調為訴訟代理人,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中廣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的妻子王某2與該公司委託代理人徐安生來到肖興樂的辦公室,請求給予關照即判決中廣置業公司勝訴,並送給肖興樂10條軟盒「中華」香菸。後王某2再次去肖興樂家,送上用信封裝好的5000元現金。2014年5月16日,該案公開開庭審理,在馬炎缺席庭審的情況下,馬炎的委託代理人楊劉調就如何實現優先購買權問題,提出「在儲志偉、郭滿蘭約定的基礎上延長付款時間三個月」的意見。因儲志偉、郭滿蘭亦未到庭參加訴訟,該案未當庭調解。庭審結束後,時任主審法官汪某2撰寫了判決書發文稿,擬判支持馬炎的訴訟請求,經審判長張某3審閱並送庭長徐某2審核。徐某2同意判決意見,並建議合議庭為保證馬炎能履行購買涉訟房屋可責令其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汪某2採納了徐某2的建議,與張某3商議確定保證金為30萬元,該款後由馬炎繳納。隨後,汪某2將判決書文稿送給肖興樂籤發。肖興樂看過判決書文稿後未予籤發,要求汪某2送去全部案卷進行查閱,並向徐某2提出馬炎「延期三個月付款」與其他購買人不是同等條件,要求合議庭重新合議。徐某2也向汪某2傳達了肖興樂的意見。同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中午,楊某、王某2夫婦在潛山縣城皖城大酒店宴請肖興樂,肖興樂讓徐某2、汪某2同往。就餐結束後,肖興樂通知汪某2到其辦公室,提出馬炎想購買涉訟房屋必須一次性付清價款,否則,駁回馬炎的訴訟請求。2014年12月23日,汪某2在合議庭未進行評議的情況下,仿冒其他合議庭成員、書記員籤名,擅自製作合議庭評議筆錄,按照肖興樂的意圖,即馬炎對涉訟房屋主張實現優先購買權的付款方式在中廣置業公司與儲志偉、郭滿蘭約定的基礎上延長三個月並非同等條件,草擬駁回馬炎訴訟請求的判決書發文稿,層報肖興樂籤發。2014年12月30日,肖興樂對該案即(2014)潛民一初字第00736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籤發。馬炎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終審判決:撤銷潛山縣人民法院(2014)潛民一初字第00736號民事判決;馬炎與中廣置業公司就涉訟房屋的轉讓關係成立,雙方應按照中廣置業公司與儲志偉、郭滿蘭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之條款履行。
原判另認定,2019年6月25日,肖興樂因涉嫌職務犯罪被安慶市監察委員會採取留置措施。到案後,除如實供述民事枉法裁判問題外,肖興樂還主動交代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賄問題,並退出受賄財物486082元、民事枉法裁判所得財物11000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有關被告人肖興樂的幹部任免材料,歸案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有關民事案件訴狀及立案通知書、裁判文書、調解書、執行通知書,有關刑事案件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不起訴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建設施工合同,領款單、購房合同、收條、銀行轉帳憑證、有關房屋價格認定書及結算單、退贓資金結算票據等;證人張某1、毛某、胡某、王某1、趙某、江某1、徐某1、蔣某、範某、徐某2、李某1、蔡某、程某、儲某、汪某1、張某2、林某、馬某、李某2、何某、倪某、黃某、陳某、鄧某、張某3、丁某、周某、沈某、華某、江某2、潘某、王某2、楊某、汪某2的證言;被告人肖興樂的供述與辯解。
原判認為,被告人肖興樂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地位產生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肖興樂作為司法工作人員,與他人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徇私情、私利,故意錯誤適用法律而枉法裁判,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肖興樂一人犯數罪,依法應予數罪併罰。肖興樂如實供述監察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肖興樂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出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肖興樂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50000元;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50000元;對被告人肖興樂退出的暫扣於懷寧縣人民檢察院的違法所得497082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肖興樂上訴提出:對原判認定受賄、民事枉法裁判的事實無異議,其已全額退贓,具有(受賄罪)自首、(民事枉法裁判罪)坦白、自願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寬處罰並適用緩刑。
上訴人肖興樂的辯護人提出:一是肖興樂主動退繳受賄所得,願意認罪認罰,所犯受賄罪具有自首、初犯的量刑情節,建議對所犯受賄罪適用緩刑;二是在潛山縣法院審理原告馬炎與被告安徽中廣置業有限公司等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糾紛一案中,由於該案主審法官汪某2未審查原告委託代理人的代理權限、以及中廣置業公司人員在肖興樂辦公室的誤導陳述,導致肖興樂片面認為原告馬炎在該案中不享有優先購買權,進而對汪某2製作的支持原告馬炎享有優先購買權的第一份裁判文書未予籤發,並要求合議庭重新合議,肖興樂主觀上沒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指使或壓迫汪某2製作駁回原告馬炎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裁判文書,不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興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利用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事實,以及利用分管民事審判的副院長職權作枉法裁判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肖興樂的辯護人提出肖興樂沒有民事枉法裁判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在馬炎與中廣置業公司等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糾紛一案的審理過程中,肖興樂作為分管民事審判的副院長,接受中廣置業公司法人楊某的妻子王某2所送財物後,對合議庭經評議擬判支持馬炎優先購買權的判決書不予籤發;在調閱卷宗材料後,肖興樂對馬炎的委託代理人(一般代理權限)庭審中提出需延期付款實現優先購買權的意見,不予核查是否系馬炎真實意思表示,並以該「延期付款」為藉口,形成「馬炎不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權」的個人意見,將該個人意見灌輸給相關人員、指使合議庭重新合議案件;肖興樂帶領徐某2、汪某2參加由楊某、王某2所設宴請,暗示其支持中廣置業公司勝訴意圖,後灌輸個人意見或打招呼,利用職權變相施壓,對汪某2私自草擬支持中廣置業公司勝訴的判決書直接籤發,未向其他成員了解案件討論具體過程。上述事實,有證人徐某2、張某3、潘某、汪某2的證言、相關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肖興樂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足以認定。主觀上,肖興樂為徇私情私利,將個人意見凌駕於合議庭之上,客觀上,肖興樂利用職權,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致使枉法裁判,枉法裁判的主客觀特徵明顯。故此節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興樂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肖興樂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工作中徇私情、私利,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肖興樂一人犯數罪,依法應予數罪併罰。原判依據肖興樂受賄罪自首、退贓、自願認罪等量刑情節,對該罪減輕處罰,量刑並無不當。原審庭審中,肖興樂否認枉法裁判的主觀故意,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系對其庭前供述枉法裁判主要事實的翻供,不構成坦白。肖興樂雖在二審中表示願意認罪認罰,但原判已考慮受賄罪自首、退贓、自願認罪等情節,與認罪認罰不應作重複評價,民事枉法裁判罪不具有坦白情節且原判量刑得當,綜合考慮全案犯罪事實、性質和情節,不應再予從寬處罰。故肖興樂及其辯護人提出再予從寬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紀澤平
審判員 程 鴻
審判員 錢澤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來源:法律人夜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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