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物權法中的地役權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2007-05-23 10:32:2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阮明光 林振通

  地役權與土地利用不可分離,是伴隨土地私有過程而產生的土地利用規範。地役權制度最早起源於羅馬法,分為田野地役權和都市地役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章專章規定了地役權制度。所謂地役權是指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產生的權利。它的基本功能是調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間因共同利用各自土地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以使在相鄰土地歸屬於不同主體的情況下,使需要藉助他人土地之便利才能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順利利用自己的土地。他人的土地為供役地,自己的土地為需役地。在大陸法系中,均把土役權視為一種他物權,一種最基本的用益物權。而在英美法系中,地役權也被認為是對他人土地的權利,但地役權區別於地權,被稱為非地權利益。

  一、地役權的法律特徵

  地役權是一種非常獨特的他物權,其法律特徵表現為:

  1、地役權是附屬於土地的一種他物權,具有物權的對抗世人的特徵。

  2、地役權不是獨立的財產權。地役權的功能決定了地役權服務於特定土地,不能脫離特定土地而存在,不能獨立轉讓、抵押和處分。

  3、地役權是一種不可分割的物權。表現在它是在總體上被行使,不可在當事人之間分割,不因土地的分割而分割。

  4、地役權具有永久性。地役權依附於土地,通常與土地共生共滅。

  5、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地役權必須從屬於需役地而存在,若無需役地便不能產生地役權,其從屬性或附從性主要表現在:其一、地役權必須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一同轉移,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轉讓;其二,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相分離而作為其他權利的標的。

  6、地役權是以他人的不動產供自己的不動產便宜之用的權利。設定地役權的目的,在於為自己的不動產利用提供便利,以增進自己不動產的利用效益與價值。

  二、地役權的種類

  在民法理論上,通常從地役權的行使上對其進行分類:

  1、以地役權行使的內容為標準,將其分為積極地役權和消極地役權。積極地役權又稱作為地役權,以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上為一定行為為內容,如通行地役權、引水地役權等。消極地役權又稱不作為地役權,以供役地人不為一定行為為內容,在消極地役權中,供役地人並非單純負擔容忍義務,而應負不作為的義務。

  2、以地役行使方法為標準,將其分為繼續性地役權和非繼續性地役權。繼續性地役權是指地役權的行使無需每次有權利人的行為而能繼續行使的地役權,如眺望地役權。非繼續性地役權是指每一次行使權利均須有權利人之行為的地役權,如汲水地役權。

  3、以地役權的行使狀態為標準,可分為表見地役權和不表見地役權。表見地役權又稱表現地役權,是指地役權的行使有外部表現狀態,能夠從外形事實而認知的地役權,如地面吸水地役權。不表見地役權又稱不表現地役權,是指地役權和行使沒有外部表現形態,不能自外形事實而被認知的地役權,如通過地下管道的排汙地役權。消極地役權通常為不表見地役權。

  三、地役權的取得與消滅

  地役權因以下原因而取得:

  1、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經由設定行為取得地役權,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以合同行為設定地役權;二是單獨行為,如遺屬行為設定地役權。

  2、基於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一是因時效而取得,僅限於繼續並表現的地役權;二是因繼承而取得。

  地役權因以下原因而消滅:1、土地消失;2、法院宣告(因目的不能);3、約定事由發生;4、拋棄。

  四、地役權與相鄰權的區別

  地役權與相鄰權都是設定在不動產上的權利,都是為了發揮不動產利用價值和使用效益而設定的,但二者作為不同的法律制度,也存在不同的差異,主要有:

  1、二者產生的原因不同。相鄰權為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內容的當然擴張或限制,因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是法定權利,而地役權則為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基於契約關係而發生的權利擴張或限制,是約定權利。

  2、二者對不動產利用關係的調節程度不同。

相鄰權調節程度較低,而地役權的調節程度較高。

  3、二者存續期間及是否有償不同。相鄰權存續期間是法定的,而地役權存續期間可由當事人約定。相鄰權取得和行使具有無償性,而地役權的取得既可有償,也可無償,但通常是有償的。

  4、兩者存在條件不同。相鄰權既適用於土地相鄰,也適用於房屋相鄰,而地役權只適用於土地相鄰,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鄰的限制。

  5、是否為獨立的權利類型不同。相鄰權不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更不是一項獨立的物權類型,屬於不動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本身的擴張與限制,而地役權是獨立於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外的一種民事權利,為一項獨立的用益物權。

  6、是否需要登記不同。作為法律的直接規定,相鄰權成立及對抗第三人,均無需單獨登記即可發生,而地役權由其用益物權的性質所決定,其成立及取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應以登記為必要。

作者單位: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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