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戲水溺亡時帶領老師應構成何罪

2020-12-14 中國法院網

2014-09-05 10:21:0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平

  【案情】

  李某某被鎮政府任命為鎮小學的安保副主任,負責該校的安全保衛工作。2013年6月18日,鎮小學六年級部分學生找到該校安保副主任(六年級班主任)的李某某,讓李帶他們到學校旁邊的河裡玩。李某某找到英語老師馮某和科學課老師呂某,將帶學生到河裡去玩的想法告知了兩位老師,並讓馮、呂二人幫忙到河邊去照看一下。李某某到教室裡給學生講了注意安全方面的事情後,李某某和呂某帶20名男生在河的上遊玩,馮某帶23名女生在下遊玩。約三十分鐘後,李某某和呂某某帶男生回學校時,聽見女生那邊吵雜聲比較大,李某某趕緊跑往女生那邊,看見有兩個女生在深水裡掙扎,呂某正在施救,李急忙跳下水,將兩個女生救上岸,聽學生們說還有一名女生張某在水裡,李又潛到水裡去找沒找到,學校的炊事員程某也跳進水中救人,程某潛到水中將溺水的學生張某救了起來。李某某對張某採取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不見好轉,隨後緊急送往鎮中心衛生院搶救,張某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縣教育體育局向全縣發文,其中第一條、第四條明確要求全縣各學校要結合季節特點,加強防溺水等安全知識教育,要求學生不到無安全設施、無救護人員的水域遊泳;學校組織學生進行校外活動時,要書面報請縣教育體育局批准,並制定好應急預案。

  【分歧】

  本案校安保副主任李某某帶學生去河邊戲水,並讓老師呂某、馮某去河邊照看。呂某因照看男生在河上遊玩,其帶領行為不能引起對女生進行照看、救助的作為義務,不應構成犯罪。但是,李某某作為學校主管安全的安保副主任,馮某作為在河下遊玩耍的女生的實際照看人,其對張某的溺亡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犯罪,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某和馮某均構成犯罪。李某某作為校安保副主任,根據其職務的要求具有保證學生人身安全的作為義務,其帶學生去河邊戲水,對學生負有照看、保護和救助的作為義務。馮某作為在河下遊玩耍的女生的實際照看人,其帶領行為客觀上創設了危險,應有義務阻止溺亡後果的發生,其先行行為引起對女生照看、救助的作為義務。雖然李某某盡力救助張某,但對於張某的溺亡,李某某、馮某均未履行作為義務,且李某某和馮某對於張某的溺亡具有過失,故李某某、馮某均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李某某作為鎮政府任命的學校安保副主任,應構成玩忽職守罪;馮某因未履行先行行為所引起的作為義務,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某構成犯罪,馮某不構成犯罪。李某某作為鎮政府任命的學校安保副主任,具有負責學生人身安全的職責,其未按教育部門的文件規定進行匯報、審批及制定安全預案而帶學生戲水,對張某的溺亡應構成玩忽職守罪。馮某系英語老師,在李某某告知其將帶學生去河邊戲水後,按照安保副主任李某某的安排在河下遊照看女生,且馮某一人照看23名女生,其帶領行為貌似先行行為,但由於其自身沒有創設危險,不可能成為作為義務的來源。馮某雖然和張某有師生關係,但在三名女生陷入深水的情況下,存在義務衝突的情況,馮某救助其他兩名女生而沒有救助張某,只能認為馮某存在不能履行義務的情形,因此,馮某不構成犯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李某某構成玩忽職守罪,馮某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1、從作為義務的來源來分析,李某某作為學校安保副主任,其職務要求李某某對學生負有安全保證的作為義務,其帶領學生到河邊戲水的行為又強化其對學生負有安全保證的作為義務。因此,李某某的安全保證的作為義務來源於職務要求和先行行為。李某某帶學生戲水的行為會引起學生生命權受侵害的危險,其具有防止該危險的作為義務。而且,李某某若按教育部門的文件規定進行匯報、審批及制定安全預案,其不可能創設危險,以致發生張某溺亡的後果。

  馮某作為學校英語老師,在學校安保副主任的安排下照看女生在河下遊玩耍,從客觀上看,其帶女生到河下遊玩水的行為貌似負有採取積極行動防止危害結果現實發生的先行行為,但是馮某被安排帶女生在河下遊耍水的行為沒有創設危險,不可能成為作為義務的來源。同時,馮某雖然與張某存在師生關係而被社會期待應履行安全保護義務,但其單獨照看23名女生,在3名女生陷入深水的情況下,馮某履行安全保護義務存在義務衝突,對其他2名女生施救而未能對張某進行救助只能認為其存在不能夠履行作為義務的情形,因此,馮某對張某的溺亡不應構成犯罪。

  2、從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來分析,李某某在部分六年級男生希望其帶他們到河裡玩後,李某某找到馮某和呂某照看學生,李某某還到教室裡給學生講了注意安全方面。李某某在發現女生那邊的吵雜聲後,趕緊跑到女生那邊救起在深水中掙扎的女生,當得知張某還在水中後,仍盡全力進行施救。李某某的行為徵表出其對張某死亡的主觀心理態度既無事前的故意又無事發時的故意。同時,李某某找人照看和講注意安全的行為徵表出其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及學生生命安全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其主觀心理態度系過於自信的過失。

  3、從犯罪構成的主體要件來分析,李某某除了學校老師的身份外,還具有被鎮政府任命為鎮小學安保副主任的身份。張某溺亡系李某某未按教育部門的文件規定進行匯報、審批及制定安全預案而帶學生戲水的後果。李某某作為鎮政府委託行使學校安全管理職權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行使安全管理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安全管理職責,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後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一)項、第七條的規定,李某某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因其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而應當構成玩忽職守罪。

  (作者單位:陝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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