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法律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網絡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幾個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覆》已於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2日
法釋〔2020〕9號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0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來,有關方面就涉網絡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法律適用的一些問題提出建議,部分高級人民法院也向本院提出了請示。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主張其權利受到侵害並提出保全申請,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迅速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等下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並作出裁定。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收到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依法發出的通知後,應當及時將權利人的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平臺內經營者,並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採取必要措施;未依法採取必要措施,權利人主張網絡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網絡用戶、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三、在依法轉送的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到達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後的合理期限內,網絡服務提供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採取的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等下架措施。因辦理公證、認證手續等權利人無法控制的特殊情況導致的延遲,不計入上述期限,但該期限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
四、因惡意提交聲明導致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終止必要措施並造成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損害,權利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請求相應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五、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發出的通知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但其在訴訟中主張該通知系善意提交並請求免責,且能夠舉證證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屬實後應當予以支持。
六、本批覆作出時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批覆;本批覆作出時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批覆。
法發〔2020〕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0日
為公正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依法保護電子商務領域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商務平臺經營活動規範、有序、健康發展,結合智慧財產權審判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人民法院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應當堅持嚴格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原則,依法懲治通過電子商務平臺提供假冒、盜版等侵權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積極引導當事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妥善處理好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等各方主體之間的關係。
二、人民法院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的規定,認定有關當事人是否屬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或者平臺內經營者。
人民法院認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屬於開展自營業務,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商品銷售頁面上標註的「自營」信息;商品實物上標註的銷售主體信息;發票等交易單據上標註的銷售主體信息等。
三、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應當根據權利的性質、侵權的具體情形和技術條件,以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服務類型,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採取的必要措施應當遵循合理審慎的原則,包括但不限於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等下架措施。平臺內經營者多次、故意侵害智慧財產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權採取終止交易和服務的措施。
四、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根據智慧財產權權利類型、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等,制定平臺內通知與聲明機制的具體執行措施。但是,有關措施不能對當事人依法維護權利的行為設置不合理的條件或者障礙。
五、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出的通知一般包括:智慧財產權權利證明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能夠實現準確定位的被訴侵權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通知真實性的書面保證等。通知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通知涉及專利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要求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提交技術特徵或者設計特徵對比的說明、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等材料。
六、人民法院認定通知人是否具有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的「惡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偽造、變造的權利證明;提交虛假侵權對比的鑑定意見、專家意見;明知權利狀態不穩定仍發出通知;明知通知錯誤仍不及時撤回或者更正;反覆提交錯誤通知等。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錯誤通知、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其損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可以與涉電子商務平臺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一併審理。
七、平臺內經營者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一般包括:平臺內經營者的真實身份信息;能夠實現準確定位、要求終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權屬證明、授權證明等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聲明真實性的書面保證等。聲明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聲明涉及專利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要求平臺內經營者提交技術特徵或者設計特徵對比的說明等材料。
八、人民法院認定平臺內經營者發出聲明是否具有惡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供偽造或者無效的權利證明、授權證明;聲明包含虛假信息或者具有明顯誤導性;通知已經附有認定侵權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處理決定,仍發出聲明;明知聲明內容錯誤,仍不及時撤回或者更正等。
九、因情況緊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立即採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將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立即恢復商品連結、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發送通知等行為將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平臺內經營者可以依據前款所述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平臺內經營者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十、人民法院判斷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否採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侵權成立的可能性;侵權行為的影響範圍;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包括是否存在惡意侵權、重複侵權情形;防止損害擴大的有效性;對平臺內經營者利益可能的影響;電子商務平臺的服務類型和技術條件等。
平臺內經營者有證據證明通知所涉專利權已經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據此暫緩採取必要措施,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認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
(一)未履行制定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審核平臺內經營者經營資質等法定義務;
(二)未審核平臺內店鋪類型標註為「旗艦店」「品牌店」等字樣的經營者的權利證明;
(三)未採取有效技術手段,過濾和攔截包含「高仿」「假貨」等字樣的侵權商品連結、被投訴成立後再次上架的侵權商品連結;
(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審查和注意義務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