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2020-12-16 中國政府網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70 號

  《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CCAR—331SB—R1)已經2006年6月7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規範車輛、人員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車輛及人員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航空器活動區的道路,是指機場內用於航空器起飛、著陸、停放以及與此有關的地面活動區域內標定的供人員、車輛通行的場地。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車輛,包括機動車輛(含機動車牽引的航空器活動區專用設備)和非機動車輛。
  第四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道路通行的車輛、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五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道路通行的車輛、人員一般遵循右側通行的原則,按規定路線通行,避讓航空器。
  第六條 畜力車、三輪車、摩託車以及履帶式機動車輛,一般不得進入航空器活動區。
  第七條 各駐場單位應當配合機場管理機構實施本規則,加強對所屬車輛、人員的管理,對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務的車輛應制定完善的操作規程。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民航總局對全國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民航總局公安局具體實施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
  (一)依法監督檢查機場管理機構及駐場單位實施本規則的情況;
  (二)制定《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牌》、《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行駛證》、《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證》樣式(見附錄),並監督檢查實施情況;
  (三)制定航空器活動區交通管理人員培訓標準。
  第九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本轄區內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實行監督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安局具體實施本轄區內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
  (一)負責監督、檢查、指導所轄地區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負責監督所轄地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及駐場單位執行本規則;
  (三)參與航空器活動區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四)每年度向民航總局書面報告所轄地區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況;
  (五)民航總局公安局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機場管理機構是本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二)確定本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門;
  (三)負責航空器活動區車輛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核發和管理;
  (四)負責航空器活動區交通秩序的日常巡視檢查和違章處理;
  (五)負責在24小時內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安局報告發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車輛碰撞航空器事故;
  (六)負責每半年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安局上報本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情況;
  (七)向各駐場單位提供駕駛員培訓考核資料、航空器活動區道路系統詳細圖(包含車輛時速分區限制標示);
  (八)負責協調組織各駐場單位執行本規則。

第三章 車  輛

  第十一條 向機場管理機構申領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牌、行駛證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於在航空器活動區為航空器運行提供保障服務;
  (二)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符合機場管理機構規定的車輛行駛安全標準;
  (三)車身噴塗單位名稱和標識,並在頂端安裝黃色警示燈;
  (四)噴塗統一的安全標誌;
  (五)配備有效的滅火器材;
  (六)提供機動車保險有效憑證;
  (七)提供機動車合法來源憑證。
  第十二條 已申領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車輛號牌的機動車應接受機場管理機構組織的年度檢驗或臨時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
  車輛檢驗的項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禁止未懸掛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牌的機動車進入航空器活動區。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號牌的車輛因工作需要,確需進入的,應當報機場管理機構核准,發給通行證件。
  第十四條 懸掛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車輛號牌的機動車報廢、產權變更的,使用單位應當報告機場管理機構,上交車輛號牌、行駛證,由機場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車輛號牌、行駛證丟失的,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向機場管理機構報失。
  第十五條 經機場管理機構特許進入航空器活動區行駛的非機動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機場管理機構頒發的牌證;
  (二)噴塗統一規定的安全標誌;
  (三)制動裝置必須保持有效。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六條 向機場管理機構申領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相應準駕車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二)參加所在單位組織的培訓;
  (三)通過機場管理機構組織的考試。
  第十七條 申領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證的考試內容為:本規則規定、本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運行規則和航空器活動區道路實際駕駛等。
  第十八條 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4年。有效期滿前到機場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未辦理手續的予以註銷。
  第十九條 已取得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員,在調離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工作崗位時,原單位負責收回駕駛員的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證,交機場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僅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駕駛證,未持有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不得在航空器活動區駕駛機動車輛。特殊情況下,需要駕駛車輛進入航空器活動區的,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指定單位負責引導。
  第二十一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駕駛機動車輛的駕駛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塗改、偽造、挪用、轉借或騙取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號牌、駕駛證、行駛證、車輛通行證;
  (二)不得使用塗改、偽造、挪用、騙取或失效的機動車號牌、駕駛證、行駛證、車輛通行證;
  (三)攜帶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證;
  (四)駕駛機動車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五)駕駛車輛時應當自覺接受值勤人員的查驗、指揮;
  (六)按照機場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年度審驗,未按規定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動區駕駛機動車;
  (七)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八)不得駕駛與所持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
  (九)駕駛車輛在停機位範圍內操作時,應嚴格執行操作規程;
  (十)確保車輛與前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
  (十一)確保車輛與所拉載的拖車及所載貨物穩固系妥;
  (十二)未熄火的車輛,駕駛員應當隨車等候。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二條 車輛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指定的通行道口進入航空器活動區,接受值勤人員的查驗。
  (二)機場管理機構可根據本機場的實際情況,實行分區限速管理,但最高時速不得超過50公裡。
  (三)行駛到客機坪、停機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時,停車觀察航空器動態,在確認安全後,方可通行。
  (四)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時,在航空器一側安全距離外避讓,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米內穿行或50米內尾隨、穿行。
  (五)行李車拖掛託盤行駛時,掛長3.4米、寬2.5米的大託盤不得超過四個,長1.9米、寬1.8米的小託盤不得超過6個。拖掛的貨物重量不得超過拖車的最高載量。
  行李車在拖掛託盤行駛時不得倒車。
  (六)機動車輛穿行跑道、滑行道、聯絡道或在跑道、滑行道、聯絡道作業時,應當事先徵得空中管制部門或機場管理機構同意,按指定的時間、區域、路線穿行或作業。
  (七)駛入跑道、滑行道、聯絡道作業的機動車輛應當配備能與塔臺保持不間斷通訊聯絡的雙向有效的通訊設備,作業人員應當按規定穿戴反光服飾。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使用燈光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右轉彎、向右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開右轉向燈;
  (二)向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駛離停車地點或掉頭時,開左轉向燈;
  (三)晝夜開啟黃色警示燈;
  (四)引導車燈光標誌牌齊全、清晰、有效;
  (五)夜間開近光燈、示寬燈和尾燈,霧天開防霧燈,禁止使用遠光燈。
  第二十四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的車輛,遇有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以及護衛車隊時,應當主動減速避讓,不得爭道搶行或緊隨尾追,不得穿插、超越護衛車隊。
  第二十五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的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駕駛員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有可能影響航空器運行的,應迅速將故障車輛拖離至不影響飛行安全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 車輛應當停放在機場管理機構指定的設備區或停車位,且按照停車位地面標明的所示方向停放。
  第二十七條 機場實施低能見度運行時,車輛行駛應當按照低能見度運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在停機位內駕駛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了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務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進入或停放在停機位內;
  (二)航空器正在進入停機位或被推離停機位時,車輛不得進入停機位;
  (三)準備為抵達航空器服務的車輛,須停放在設備停放區,航空器已加上輪擋及引擎關閉後,方能接近航空器作業;
  (四)車輛接近、靠接航空器作業時,應當使用制動和輪擋,時速不得超過5公裡;
  (五)駕駛員在航空器旁停放車輛時,必須確保與航空器及臨近設備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且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六)除需為航空器提供服務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從機翼或機身下穿行;
  (七)車輛不得停放在航空器燃油栓禁區內;
  (八)當航空器在加油時,在停機位內的車輛不得阻礙加油車前方的緊急通道;
  (九)當航空器引擎正在開動或防撞燈亮起時,車輛不得在航空器後方穿過;
  (十)在停機位內作業的車輛不得倒車。必須倒車的,須有人觀察指揮,確保安全;
  (十一)車輛須避讓在航空器旁工作的地勤人員;
  (十二)航空器準備推後作業時,除航空器拖車外,其他車輛均應遠離停機位,停放在設備區。
  第二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酒後不得駕駛非機動車;
  (二)喪失正常駕駛能力的不得駕駛非機動車;
  (三)駕駛非機動車不準載人;
  (四)不得進入停機位。

第六章 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第三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設置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第三十一條 航空器活動區內的車輛、人員應當按照交通標誌、標線通行。

第七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車輛在航空器活動區通行時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民用機場公安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報機場管理機構。
  除非航空器的移動受阻,否則所有涉及人員均應留在現場,肇事車輛也應保持事發後的狀態,直至處理人員達到現場為止。

第八章 違章處理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在航空器活動區違反本規則,違章處理實行記分制,年度累計達到12分的,機場管理機構收回其駕駛證,6個月內不得再申領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則,有下列情形的,記12分,收回駕駛證,兩年內不得再申領駕駛證:
  (一)碰撞航空器的;
  (二)造成航空器復飛或中斷起飛的;
  (三)致人死亡的。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則,有下列情形的,記6分: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輕傷以上或財產損失2000元以上的;
  (二)與航空器搶行造成航空器剎車的;
  (三)酒後駕駛車輛的;
  (四)駕駛證沒有進行年審的。
  有前款(二)、(三)情形的,6個月內不得在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車輛。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則除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以外情形的,記1至4分。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活動區內車輛駕駛員、人員違反本規則的,機場管理機構將違章行為通報當事人所在單位。違章人員、車輛所屬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機場管理機構。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規則第十條職責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機場管理機構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駐場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七條規定,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該駐場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或其他駐場單位未能嚴格執行本規則,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車輛碰撞航空器事故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在內。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6年8月12日起實施。1998年6月3日發布的《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民航總局第75號令)同時廢止。
  附錄:1.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證樣式(略)
     2.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行駛證樣式(略)
     3.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車牌樣式(略)

  關於《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的說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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