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銷售者提供了侵犯商標權商品的進貨渠道與進貨憑據,能否認定該商品具有合法來源,從而免除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近日,紅星新聞從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獲悉,北京一家墨業公司起訴成都一家文具經營部侵害商標權,文具店承認所售產品是仿品,但認為自己是終端銷售者,不應作出賠償,同時還提供了進貨清單。
法院審理認為,僅憑進貨單無法證明文具店盡到了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文具經營部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8000元。
被告:
承認所售為仿品,但自己僅是終端銷售者
北京一家墨業公司在進行市場走訪調查時發現,被告成都一家文具經營部銷售的墨汁與自家產品同類,其外包裝與原告產品的外包裝一致,並且在其外包裝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註冊的文字商標和圖形文字商標,但該墨汁並非原告生產。
雙方就是否該對銷售的侵權商品進行賠償僵持不下,於是,原告將文具店告上了法院,要求對方賠償經濟損失25000元和合理費用5000元。
被告認可自己銷售的墨汁是仿品,但辯稱自己僅是終端銷售者,本身也不願意銷售侵權產品,而且每次進貨都有進貨清單,與訂貨商家已經有二十年合作史,不能判斷進購產品為侵權產品。同時,被告同意立即停止銷售(目前已停止銷售)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但認為不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判決:
進貨單無法證明被告盡到審查注意義務
錦江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商鋪內銷售的墨汁印有文字圖形標識與原告的相同,但在外包裝盒防偽標籤顏色、查詢電話號碼、竹葉圖案色彩、底部是否有生產日期和批號等方面,與正品均存在區別,屬於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被告的銷售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
雖然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的進貨清單,但並不能證明其作為銷售者已盡到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銷售者應負有進貨檢查驗收的義務,被告作為批發零售文具用品的經營者,進貨時沒有對銷售者是否取得相關商標權利證明進行查看,也沒有檢查到所銷售商品沒有生產日期和批號。因此,結合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市場價格、銷售方式以及經營者的認知能力,法院認為,不能認定被告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也不能認定被告的侵權商品具有合法來源。
綜合考慮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侵權情況、經營規模、涉案商標的聲譽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最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8000元。
提醒:
商家進貨時,要查看銷售產品的相關證書
該案承辦法官表示,根據《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中,被告陳述其與訂貨的商家已有二十年合作史,並提交真實的進貨憑證,似乎能夠證明其有合法來源。但銷售者負有進貨檢查驗收的義務,為規範市場流通領域合法規範經營,防止侵權行為在流通領域的不當擴大,法院在認定「是否是合法取得時」會嚴格把握相關標準。
「提醒商家,在日常進貨時一定要認真查看銷售者銷售產品的相關證書,檢查其銷售商品的生產日期和批號,恪守誠信底線,共同營造誠信經營的良好環境。」
紅星新聞記者 趙瑜
編輯 汪垠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