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忠和小實1999年相識,同年9月7日登記結婚。2016年6月,小實起訴離婚,並要求分割位於鄭州市金水區某處的一套房屋。
小實提出,這套房屋雖然登記在小忠名下,但是系婚後取得,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均分割。
小忠辯稱,這套房屋是拆遷安置房,購房指標是根據舊房屋拆遷政策以及拆遷補償協議確定的,使用舊房屋拆遷所得的補償款項購買的。舊房屋是小忠奶奶遺留的公房,拆遷利益已經分割完畢,無論是補償款還是購買的安置房都與小實無關。
法院經審理查明,小忠的戶口在結婚前已經遷入了舊房屋中。舊房拆遷時,小忠因是戶籍登記人口,按照當時的拆遷政策,享有拆遷利益。小實在婚後,並沒有對舊房進行翻建、擴建或者存在其他貢獻,且不是舊房中戶籍登記人員,不享有拆遷利益。
所購買的拆遷安置房,是小忠用拆遷補償款全額購買,小實並未出資。因此,該房屋屬於小忠婚前已經享有利益的一種轉化,屬於小忠的婚前個人財產,不應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這也就成為了法院最終的判決意見。
這個案件,基本上代表了實務中,法院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中,涉及拆遷安置房的處理觀點。
這個觀點中有兩個核心問題,一是「財產來源」,二是「雙方貢獻」。
所謂財產來源,就是指拆遷安置房是如何得來的。拆遷安置房本質上是由老宅轉化而來,有的是直接以房換房,有的是給予購房資格,同意有資格的被拆遷人出資購買。小忠就屬於後者。但無論哪種形式,其本質都是被拆遷人個人既得利益的轉化。本案中小忠雖然是婚後購買的,但是購買資格是婚前確定的,購房款全部是拆遷補償費。因此,從財產來源上講,是和小實沒有關係的。
所謂雙方貢獻,就是指夫妻雙方在取得拆遷安置房的過程中,各自付出程度的多少。
正因為拆遷安置房時老宅的轉化,所以法院不會基於拆遷安置房本身的現狀來確定處理,而是會追根溯源,確定老宅中雙方貢獻度的情況。法院一般會從老宅的建蓋情況考慮,包括是否經過翻建、修繕、擴建等。
通常情況下,老宅建蓋年代較為久遠,建蓋時審批手續並不完善。甚至有的老宅在調查時已經被拆除,這時,法院則會根據農村生活習俗以及居住生活情況、雙方舉證情況對房屋建蓋情況予以確定,會重點詢問房屋建蓋細節,比如施工形式、建房成本、供料購買、錢款給付、現場負責人等。
本案中,小實並未提供出自己曾參與房屋建蓋的證據,並且其本人也不在拆遷補償安置人員範圍內,所以,法院認定小實對房屋取得沒有任何貢獻。
法院據此判定該房屋為小忠的個人財產是合法合理的。
在這裡,我們要再次提醒大家,夫妻財產的歸屬,雙方是可以自由約定的。本案中,小忠和小實結婚長達7年,如果雙方能提前就拆遷安置房的歸屬,進行協商,達成夫妻財產約定或家庭協議,也就不至於走到訴訟這一步,浪費了雙方大量的時間和精力。
但是,如果夫妻雙方要進行約定,一定要考慮房屋的性質,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規定,否則會歸於無效。
我是河南公眾法律服務有限公司的律師楊健,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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