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買賣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違法行為,依據其非法轉讓的土地權利內容的不同,概括起來,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情況:
1.買賣、非法轉讓國有土地、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根據我國憲法和本法第二條的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除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根據本法第二章關於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規定,我國的土地所有權依法由國家或農民集體所有。因此,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只能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權,而不得對其使用的土地進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土地所有權。
2.非法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作出了具體的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為了維護土地市場秩序和國家利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以下情況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違法轉讓的,即構成本法規定的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具體講,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的情況包括:(1)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的;(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4)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5)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6)土地權屬有爭議的;(7)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8)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的情況包括:(1)轉讓房地產時,未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的;(2)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轉讓方未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的房地產所獲得的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的。
3.非法轉讓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係指違反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轉讓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行為。
二、對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主要有以下幾種:
1.對違法行為人處以沒收其違法所得的處罰。這裡的違法所得,是指買賣或者非法轉讓土地時所獲得的全部價款。但不包括土地本身,即不包含沒收土地。根據本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該處罰的相對人,是在買賣或者非法轉讓土地的活動中,取得違法所得的當事人。對沒有違法所得的,不適用該處罰措施。
2.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這是對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建築物行為的處罰規定。這項處罰措施是針對非法轉讓的土地的受讓方作出的,取得非法轉讓的土地,往往是從事某項建設活動,其建設活動根據本條的規定是違法的,但對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設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根據有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分別情況處理:(1)對於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予以拆除。由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作出限期拆除,恢復土地原狀的處罰決定,即確定一定的期限,要求違法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違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保證在該期限內將佔用的土地恢復原狀。要求違法者拆除違法建築的目的,是要將違法佔用的土地恢復到被佔用前的狀態。(2)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的,可以不拆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3.罰款。根據本條的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對非法轉讓土地的雙方當事人分別作出前述處罰決定的同時,可以作出並處罰款的決定。是否並處罰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案件的情節決定。例如,非法轉讓土地的行為沒有違法所得時,為了達到對違法者的教育、懲戒作用,可以決定給予其罰款的處罰。或者,對違法行為具體情節較為嚴重等,也可以作出並處罰款的決定。
4.行政處分。此項處罰,是針對違法者為單位的情況作出的規定。對單位違法,在依據本條規定作出有關行政處罰的同時,還應當對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由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5.刑事處罰。本條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根據這一規定,非法轉讓土地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並以牟利為目的,即,以獲取經濟上的利益為目的。
(2)犯罪主體既可以是企業、事業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3)客觀上必須是實施了倒賣、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對於買賣、非法轉讓土地所有權的,刑法並未作出明確規定,由於使用權基於所有權而產生,從非法轉讓土地的實質上看,非法轉讓土地所有權,其使用權也隨之轉移,也應當構成本罪。
(4)行為的危害後果情節嚴重。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情節顯著輕微的,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的」,主要是指非法轉讓、倒賣土地面積、數量大;非法轉讓的所得巨大或者因非法轉讓使土地-尤其是耕地受到嚴重破壞,造成其他惡劣影響的等。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對犯罪視情節分兩檔適用具體的刑罰:(1)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罰金的數額,以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價額為計算依據。(2)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對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該條規定的刑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破壞耕地種植條件和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適用本條規定的行為包括以下兩類。
1.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行為。這類行為大致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佔用耕地的行為,包括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二是毀壞耕地的行為,包括在耕地上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這兩類行為都會造成破壞耕地的種植條件的後果。例如,農村許多地方為局部的、眼前的一些利益所驅動,出現了大量小磚窯、小煤窯等,佔用和破壞了大量良田。其中,有的以其佔用的耕地的土壤直接作為原料大量挖取,用於燒磚、燒瓷。或者在耕地上大量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用來出售。這些行為嚴重破壞了耕地,構成對寶貴的耕地資源的一大威脅。為了切實保護耕地,本法第三十六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根據這一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只要實施了在耕地上建窯、建墳的行為、即構成違法行為。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行為,客觀上都會導致佔用耕地或者毀壞耕地,破壞種植條件,但並不都是違法行為。例如,耕地經徵用程序轉為國有土地後,使用者依法佔用土地建房的。再如,根據防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防汛指揮機構在緊急防汛期內,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決定採取取土佔地及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的。由於這一類活動對土地,尤其是耕地破壞較為嚴重,屬於應當嚴格限制的行為。依據本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這類活動必須依法經批准後才能進行;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擅自從事這類活動,使種植條件受到破壞的,即是本條規定的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的違法行為。
2. 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行為。我國人口眾多,人均土地,尤其是人均耕地資源很少。同時,我國又有許多土地有待進一步開發,以滿足農業生產或者其他各項建設的需要,因此,做好土地開發工作有著重要意義。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未利用的土地。但是,開發未利用的土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進行。根據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佔江河灘地。因此,以下行為,也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包括:開墾未利用地,未作科學論證、評估;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未在指定的可開墾區域內開墾;未經依法批准,擅自開墾未利用地;毀林、毀草開墾;圍湖造田,以及可能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其他行為。此外,根據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國家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耕地種植農作物。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時,對修建鐵路、公路等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企業;在山區、風沙區等從事上述工程或者開辦有關企業的應當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由此可見,土地開發活動應當依法進行,並且堅持科學、合理的方法,反之,土地開發不僅達不到預期的目的,還有可能適得其反,造成資源和環境的嚴重破壞。國內外這種反面的例子很多,給人類的教訓也是深刻的。因此,本法為了引導並保障土地開發的順利進行,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開發未利用的土地而導致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也規定要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行政處罰。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包括以下兩種:
1.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所謂限期改正,根據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特點,是指責令違法者在確定的期限內,停止違法活動,包括清除磚窯等違法建築物、停止取土等活動,也包括停止開發、開墾土地的活動。限期治理,是指在清除磚窯等違法建築物、停止取土等的同時,對造成耕地破壞的,採取措施,恢復土地原狀,達到耕地要求的種植條件等,或者對開發、開墾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責令負責、組織開發的單位和個人採取補救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根據土地破壞的狀態和自然條件,進行整治,恢復土地原來狀態,總之,通過治理,應當使土地達到某一可以利用的條件,宜農則農,宜林則林,宜牧則牧。
2.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的決定的同時,依據具體情節,可以作出並處罰款的決定。
三、刑事責任。根據本條規定,上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對於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即,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根據刑法這一條的規定,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要具備以下兩個要件:一是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二是佔用耕地數量較大,並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因此,對於本條規定中,非為佔用耕地的,以及佔用耕地數量較小,對耕地未造成大量毀壞的,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犯罪。
關於本條規定的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開發、開墾的土地,多屬未利用地,因此,這類行為不會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非法毀壞耕地罪。雖然我國刑法對開發、開墾土地造成土地破壞行為未作刑事處罰的規定,但是,這不等於這類違法行為與有關犯罪無關。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在開發土地活動中,有關負責和組織開發的政府、部門,有關負責的工作人員在決定、組織工作過程中,因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不進行必要的科學論證或者評估,盲目開發等,直接造成土地嚴重破壞的,有關工作人員對其瀆職的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對其讀職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行為表現。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因挖損、塌陷、壓佔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根據這一條的規定,負有土地復墾義務的人,指有關用地單位或者個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土地使用權和依法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是受法律保護的,這些單位和個人從土地上受益,也同時負有保護土地的義務。某些用地單位和個人,因其生產經營活動具有一些特殊性,如採礦、挖砂等,不可避免地造成其佔用、使用的土地的不同程度的破壞,如造成土地塌陷等。在這種情況下,有關用地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應當承擔土地的復墾義務,根據《土地復墾條例》的規定,做好土地復墾工作。履行土地復墾義務包括;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復墾,或者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將復墾的具體工作交由他人,由他人承包復墾兩種情況。反之,有條件復墾而拒絕復墾的,就應當確定為本條規定的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違法行為。沒有條件復墾的,如果繳納了規定的土地復墾費,也視為履行了土地復墾的義務。如果拒繳復墾費,就是本條規定的拒不履行復墾義務的違法行為。
二、對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處理,根據本條規定、有以下兩種情況:
1.對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即在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一定期限內,進行土地復墾,並經驗收合格。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對因採礦、挖砂、取土等使土地造成破壞的,通過復墾措施進行整治,使土地恢復到可供耕種或者其他農業生產利用的狀態。恢復利用的具體用途,應當按照土地復墾的規定。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根據自然條件和土地破壞狀態來確定。
2.對經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即超過規定的期限未進行土地復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責令其繳納復墾費的同時,依情節可以作出處以罰款的處罰決定。應當明確,本法限定了以繳納土地復墾費代替實際履行土地復墾的情況,即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兩種情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必須對此嚴格掌握。對於有條件復墾但拒不復墾的,不應以只要求其繳納復墾費而取代責令其復墾等處罰。此外,責令繳納的土地復墾費只能專項用於土地復墾,不能挪作他用。
第七十六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釋義】 本條是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的數量,非法佔用土地的處罰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主要表現為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而佔用土地。概括起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用地審批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而佔用土地的;(2)舉辦鄉鎮企業未經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3)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佔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建設的;(4)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5)城鎮非農業戶口的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佔用土地建住宅的;涉及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未取得農用地轉用審批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農用地轉用審批的,等。
此外,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屬於超過批准的數量佔用土地的,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因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這種超佔行為,也構成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二、對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情況,依法作出以下處罰:
1.行政處罰,包括:(1)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即將非法佔用的土地返還給土地的合法所有者或者使用者。(2)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這一處罰與本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對非法轉讓土地的違法行為處罰中的有關措施是一致的,只是適用的違法行為不同。(3)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有關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根據情節,可以作出並處罰款的決定。
2.行政處分,適用於單位違法,即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刑事處罰。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屬於非法佔用土地的行為,因此,對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該條規定,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並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應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其中,對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該條規定的刑罰。
第七十七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釋義】 本條是對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的數量,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處罰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就是違反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包括:
1.農村村民建房的住宅用地未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及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行為;
2.農村村民佔地建住宅,對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未辦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行為;
3.農村村民騙取批准,佔地建住宅的行為。騙取批准,在實際生活中可以表現為許多不同的方式,例如,故意棄耕,以使耕地荒蕪,然後將耕地謊稱為非農用地,以此「繞」過農用地轉用審批,這種行為應當屬於騙取批准的行為。
此外,根據本條的規定,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多佔土地建房的,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因此,農村村民超佔土地建住宅的,也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包括:
1.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包括退還超佔的土地;
2.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八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佔用、徵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非法批地的處罰以及賠償責任的規定。
一、在本法規定的各項法律責任的規定中,本條是非常重要的一條。這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核心內容,在於確立新的土地用途管制措施,嚴格用地審批管理程序,強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以做到切實保護耕地。為實現本法的立法目的,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有關政府和部門能否依法行使本法賦予的職權。因此,在法律上保證有關權力不得濫用,是十分必要的,而最有力的保證措施之一,就是規定對濫用權力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適用本條規定的非法批地行為,包括以下四種情況:
1.無批准權而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行為。根據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應當由國務院批准;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違反上述規定,由其他有關各級政府批准用地的,即是本條規定的無權批准而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行為。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徵用基本農田的,由國務院批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基本農田的,即是本條規定的無權批准而非法批准徵用土地的行為。根據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臨時用地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因此,沒有該批准權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用地的,也是本條規定的無權批准而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行為,此外,本法未授予有關土地徵用、使用審批權限的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門或者單位,無權批地,如果批地,也是無權批准而非法批地的行為。
2.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地的行為。這是指下級地方人民政府越權批准應當依法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審批的佔用、徵用土地的行為。例如,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基本農田以外其他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或者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即為越權批准。
3.依照本法規定,享有有關土地批准權的各級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行為。例如,根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具體建設項目用地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的用途的,即是本條規定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行為。
4.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佔用、徵用土地的行為。例如,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依法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而批准徵用農用地的;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未經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而批准的。此外,為了保護森林資源,嚴格控制建設佔用林地,有效制止非法侵佔林地的現象,經修改並已於1998年4月 29日通過的《森林法》對佔用、徵用林地作出了嚴格的程序性規定。《森林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必須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強調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佔用、徵用林地的審核程序,是保護林地,控制佔用、徵用林地的必要措施。因此,根據《森林法》的這一條規定,徵用、佔用林地的,在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徵用、佔用審批手續之前,必須先取得有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同意。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經審核未取得林業主管部門同意而批准徵用、佔用林地的,即是本條規定的違反程序批地的違法行為。
此外,根據本條的規定,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即依據本法第七十六條或者第七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對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包括給予行政處分和追究刑事責任兩種:
1.行政處分。對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或者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行政賠償責任。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非法批地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和追究刑事責任以外,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由非法批地的機關依法賠償。這裡的賠償,就是行政賠償。所謂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一種,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包括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並造成損害的,由國家給予賠償的法律制度。《國家賠償法》對這項法律制度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構成行政賠償責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國家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即侵權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公務員,並且,侵權主體實施了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即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方法等行使法定的權力,履行法定的職責。(2)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損害,並且該損害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3)法律規定由國家賠償的情形下,國家予以賠償。其中,對違法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權利的賠償範圍包括:(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2)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3)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4)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同時,國家應當予以賠償的當事人的損失,僅限於已發生的直接財產損失。在具體案件中,非法批地往往表現為有些地方政府或部門為追求經濟利益,非法批准佔用、徵用土地,招商引資,上建設項目,而當非法批地的違法行為被依法查處和糾正後,已投資從事建設的企業因非法批准佔用、徵用的土地被收回而受到財產損失。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批地行為,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因非法批地而受到財產權利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請求國家對其作出經濟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是違法行使職權的國家行政機關,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所在的國家行政機關。對非法批地的,賠償義務機關為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當事人的賠償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該賠償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受害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具體的賠償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申請的時間。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法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此外,《國家賠償法》同時規定了行政追償制度,即國家依法向當事人賠償後,應當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即責令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七十九條 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含義。所謂侵佔,是指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將公共財物佔為已有的行為。所謂挪用,是指將公共財物挪作他用的行為。本條所規定的侵佔、挪用的對象為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徵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是指國家建設徵用集體土地時,為補償被徵地單位的經濟損失而向其支付的款項。它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在經濟上的體現,也是對農村集體在土地上長期投入的補償。安置補助費是國家建設徵用集體土地時,為安置被徵地單位的生產、生活而向其支付的款項,主要解決被徵地農民的就業問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是指對被徵地農民在被徵土地上種植的尚未成熟的農作物、林木及其他具有一定價值的經濟作物和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補償。其他有關費用是指與徵用集體土地有關的其他費用,例如企業搬遷費、誤工費、道路、水利設施改建費等。只有非法佔為已有或者挪作他用的財產為公共財產,才能構成本條所稱的侵佔和挪用。因此,如果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已發放至被徵地農民手中,已確定為個人所有,則不屬於公共財產,即使被他人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佔有或者挪作他用,也不構成本條所稱的侵佔和挪用,只能依據其他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依法追究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行為,可能構成貪汙罪、挪用公款罪、侵佔罪及挪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罪。
1.貪汙罪及其處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作為公共財物的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構成貪汙罪。構成本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本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2)本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公共財產,如果被徵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已發放至被徵地農民的手中,則不能構成本罪。(3)本罪在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作為公共財產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手上述公共財產的便利條件。此外,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論。因此,上述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還未確定為集體或者農民個人所有,而屬於國有財產,也應當以貪汙罪論處。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1)個人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2)個人貪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3)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4)個人貪汙數額不滿五幹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挪用公款罪及其處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作為公共財產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構成本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本罪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2)在客觀方面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以下三種行為之一的:一是挪用作為公共財產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這裡所說的挪用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其他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是指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對挪用上述款項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不論數額多少,時間長短,原則上都可構成本罪。二是挪用作為公共財產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數額較大並進行營利活動的。三是挪用上述款項數額較大並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這裡所說的未還,是指案發前未還。如果挪用的數額較大,超過三月後在案發前已全部退還本息的,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3)本罪的主觀方面應具有挪用的故意,即準備以後歸還,不打算永久佔有。這是挪用公款罪與貪汙罪的根本區別。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對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3.侵佔罪及其處罰。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已有,數額較大的,構成侵佔罪。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屬於上述規定中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範疇,如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中非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非法佔為已有,數額較大的,構成侵佔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4.挪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罪及其處罰。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中非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依法對侵佔、挪用被徵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行為給予行政處分。侵佔、挪用被徵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所謂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者法規,按行政隸屬關係,對犯有輕微違法失職行為或者違反內部紀律的人員給予的一種制裁。行政處分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8種。
第八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三種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應予處罰的行為。
1.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為。根據本法第五十八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末獲批准的;(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根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二年來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對屬於上述應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當事人拒不交出該幅土地,應當給予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2.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行為。所謂臨時使用土地,是指因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的需要,土地使用人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籤訂使用期限不超過二年的土地使用合同,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其批准的用地範圍內使用土地的行為。臨時用地期滿,用地人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將土地交還該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
3.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行為。按照本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都應當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用途落實到具體地塊,國有土地在由有關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時,都限定其必須用於特定的用途,如果當事人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應給予本條規定的處罰。
二、上述三種行為的行政處罰。
1.責令交還土地。所謂責令交還土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要求當事人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內放棄對土地的佔有、管理或者使用,而交由土地所有者或者原管理者佔有、管理或者使用的行政處罰。其中,對為公共利益需要以及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2.罰款。罰款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剝奪被處罰人一定財產的行政處罰。本條未規定處以罰款的具體數額,主要是考慮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很不平衡,上述三種行為在實踐中情節嚴重程度、社會危害程度差別也很大,很難確定一個合適的處罰標準,因此未規定具體的處罰數額,而國務院制定本法的實施細則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制定實施辦法時,可以作具體規定。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危害程度,酌情確定罰款數額。
作出上述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其他任何機關不得針對上述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十一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是指沒有法律依據或者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出讓、轉讓或者出租集體土地使用權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行為。所謂出讓,是指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本法規定的經營管理人將集體土地的使用權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所謂轉讓,是指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通過交易方式將集體土地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所謂出租,是指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本法規定的經營管理人及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將集體土地交由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根據憲法和本法的規定,國家對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進入土地市場並流通是嚴格限制的。首先,憲法第十條、本法第二條均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集體土地實行徵用,即只有在上述情況下,通過徵用方式,才能改變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其次,只有國有土地才能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一般不得通過出讓、轉讓、出租方式進入土地市場並流通。國家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實行嚴格控制,維護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需要,是維護土地關係和土地市場秩序穩定的需要,是切實保護耕地,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保障農村經濟穩定發展的需要。
二、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下列行為雖將集體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但不屬於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行為: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並按照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辦理了審批手續,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2.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集體土地,並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辦理了審批手續,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3,農民建設住宅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並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了審批手續的。
4.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經過批准可以取得其所使用的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因此,如果上述鄉鎮企業和公益企業發生破產、兼併,經過法定程序,其建設用地使用權發生轉移,是本法所允許的,不應依據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法律責任。
1.責令限期改正。所謂責令限期改正,是指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要求被處罰人在一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或者將其違法行為恢復到合法狀態的行政處罰,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轉讓方、出租方在接到責令限期改正的處罰決定後,應當要求對方交回集體土地使用權,受讓方、承租方應當在限定的期限內將集體土地使用權退回對方,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
2.沒收非法所得。這裡所說的非法所得包括出讓金、轉讓金和租金以及受讓方、承租方因受讓土地使用權或者承租土地而獲取的收益。
3.並處罰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危害程度等,酌情確定罰款數額。如果本法實施後,國務院制定的實施細則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制定的實施辦法,對本條規定的罰款數額或者幅度作出了具體規定,則應當依照其規定作出處罰。
作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必須是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政機關不得針對上述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第八十二條 不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釋義】 本條是對不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對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進行登記,是土地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一般來講,土地登記具有創設效力,與土地有關的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能取得,其移轉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他項權利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持有關文件和資料,及時申請變更登記。只有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才受法律強制力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此外,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是這次土地管理法修訂的重點內容,本法規定土地用途發生變更的,也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謂土地用途,是指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的自然狀況和周邊環境以及利用趨勢,對土地進行的分類。土地的用途進行變更時,須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有批准權的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對於土地權利人提出的權利和用途變更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地籍調查、審核,符合變更土地登記規定的,報人民政府批准後,變更註冊登記,更換或者更改土地證書。
二、不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法律責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土地監督檢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時,發現有關權利人未依法辦理土地權屬或者用途變更登記,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檢舉、申訴,應當搜集有關證據,查明事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如果證據充分,事實清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辦理的決定,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內辦理。當事人在接到責令限期辦理的決定書後,應當在該決定限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同時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有關人民法院起訴。由於辦理土地權屬和用途變更登記,是確認當事人權利和權利轉移以及變更用途是否合法的必經法定程序,因此,為維護土地法律關係的穩定,保護自己的權利免受他人侵害,減少不必要的訴訟,當事人應當積極辦理土地權屬和用途變更登記。土地變更登記,主要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本條並未規定當事人未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的期限內辦理登記手續的處罰措施。但是當事人不辦理土地權屬和用途變更登記,其有關的土地權利將不受法律保護。
第八十三條 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釋義】 本條是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如何執行的規定。
一、應當給予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行政處罰的情形。
根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並且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對當事人處以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行政處罰。對上述處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搜集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有關當事人。
二、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的執行與行政訴訟。
1.當事人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後,應當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已完工部分。行政處罰是行政主管機關在代表國家進行行政管理活動中作出的,是一種國家意志的體現,具有強制性。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因此,為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管理秩序,減少不必要的經濟損失,當事人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如果當事人不服該行政處罰,在停止施工的同時,可以及時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說明情況,要求其撒銷上述處罰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這裡所說的制止是指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以口頭命令、書面通知、查封用以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等方式促使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繼續施工,以減輕以後強制執行的難度和減少有關當事人可能將承受的損失。
3.行政訴訟。被處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上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對該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條規定的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為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是特殊的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而不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從當事人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的三個月。超過上述期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
4.強制執行。本法未賦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執行其行政處罰決定的權力,如果當事人拒不執行其行政處罰決定,依照本法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程序包括以下幾個環節:第一,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待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其他相關材料。第二,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對強制執行申請和行政處罰決定從法律和事實二個方面進行審查。如果該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執行申請合法,人民法院應立案並作出強制執行決定,並將決定通知申請機關。如果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或者違法,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將執行申請書退回申請機關,並說明理由。第三,命令當事人限期履行。人民法院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後,應當向當事人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命令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即拆除被執行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第四,執行。如果當事人仍不履行該行政處罰決定,由人民法院主持,必要時請有關單位協助,強行拆除被執行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需要說明的是:(1)責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屆滿前,或者未實施強制執行前,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不得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向人民法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如果該行政訴訟是在法院受理強制執行申請後,強制執行完成前提起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強制執行。(2)強制執行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行政機關的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即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當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內拒不履行上述處罰決定,又不提起行政訴訟,是對國家行政權力的漠視和對抗,由此產生的後果和經濟損失,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為了解決現實中存在的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執行難、執行費用高的問題,本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行政處罰的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以加重對違法者的懲罰。
第八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關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負有監督檢查的職責,對土地違法行為負有依法進行查處的職責,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但是,也有可能出現不履行、不正當履行職責或者超越職權等瀆職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不同程度的損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讀職行為的表現形式有多種多樣,本條將其概括為三種,即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所謂玩忽職守,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職責的行為。所謂濫用職權,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的行為。所謂徇私舞弊,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為徇個人私利或者親友私情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對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上述該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應當嚴肅查處,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依法追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刑事責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讀職犯罪具有以下共同特徵:1.侵犯的客體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正常管理活動。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的讀職犯罪都是其不適當履行法律所賦予的職權的行為,都是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發生的。其行為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還可能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從本質上說,都是危害國家土地行政管理權力的行使、侵犯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的行為。2.犯罪主體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不適當履行職責的情況時有發生,有的甚至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構成了犯罪,應受刑事追究。為警戒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正確履行職責,本條對其瀆職犯罪作了原則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是指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行使一定職權、履行一定職務的人員,包括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行使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職權的人員。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如司機、門衛、清潔工等,不能成為瀆職犯罪的主體。3.瀆職行為只有在發生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時,才構成犯罪,這是認定瀆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標準。瀆職犯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視其情況,分別量刑:1.犯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造成的經濟損失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傷的特別嚴重後果的,以及造成特別嚴重政治影響的。2.因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因主觀惡性大,應給予較重的處罰,對犯罪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刑法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一些瀆職犯罪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而不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對瀆職犯罪的一般規定進行處罰。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犯罪及其處罰。構成本罪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徇私情,實施了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並且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濫用職權,對不符合徵用佔用土地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明顯低於其本身價值的出讓金額,非法出讓給他人使用的行為。所謂情節嚴重是指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次數多、面積大,嚴重超越權限,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使國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等情形。根據該條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所謂特別重大損失,是指造成耕地大面積毀壞,土地資源大量流失以及造成特別重大經濟損失等情形。
三、依法追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行政責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雖有玩忽職守、濫有職權、徇私舞弊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所謂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者法規,按行政隸屬關係,對犯有輕微違法失職行為或者違反內部紀律的人員給予的一種制裁。行政處分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8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