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抵押權人在主債務訴訟期間內行使訴權,擔保物權的限制

2021-01-08 騰訊網

為什麼我的眼裡常含淚水,因為我對這片土地愛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簡要案情〕

2002年,甲信用社與羅某、乙村委會籤訂了《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抵押人乙村委會提供抵押物,為羅某自2002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止,向甲信用社最高貸款限額不超過30萬元的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後乙村委會依約提供了自用土地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設定日期為2002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止。

2005年,甲信用社與羅某、乙村委會籤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甲信用社向羅某發放貸款30萬元,貸款期限為2005年12月27日止2006年10月21日止等。借款到期後,羅某隻歸還了部分貸款。

2007年9月,甲信用社向羅某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向羅某催收尚欠借款及相應的利息,羅某在借款欄籤名。2009年3月,甲信用社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通知羅某償還尚欠本金及利息,羅某在借款欄籤名,乙村委會及其負責人分別在保證人欄籤名蓋章。

由於羅某沒有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未還,甲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羅某立即向其償還本金及利息;二、甲信用社對乙村委會作為抵押物提供的自用土地享有優先受償權;三、羅某、乙村委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羅某欠甲信用社的借款有《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據》、《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憑佐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予以確認。故羅某應立即將所欠借款及利息償付予原告。甲信用社該項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

至於乙村委會對甲信用社請求對其其提供的財產作借款的擔保物,並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在該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後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認為抵押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設定抵押日期,應視為甲信用社放棄權利,應駁回甲信用社訴訟請求的抗辯意見。

經審查,甲信用社與羅某、乙村委會籤訂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時設定的抵押期間均為自2002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止,而籤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貸款期限是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10月21日止,即表明本案借款的主債務履行期限至2006年10月21日已屆滿。

而乙村委會的抵押擔保期限在2007年11月21日亦已屆滿,根據本案的證據及事實反映,甲信用社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及抵押擔保期限內並沒有主張抵押擔保權利,並沒有要求乙村委會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村委會免除抵押保證責任。

而乙村委會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甲信用社於2009年3月18日向羅某發出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的保證人欄籤名蓋章方面,首先,該通知單明確記載的被通知人是羅某;

其次,該通知單只要求借款人羅某歸還借款及償付利息,並沒有要求乙村委會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再次,該通知單的內容不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備合同的實質內容,更不能認定為三方重新籤訂的新保證合同,因此,乙村委會不應承擔本案的抵押擔保責任。

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的規定,

「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籤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綜上,乙村委會的抗辯意見合法有理有據,法院予以採納,甲信用社主張乙村委會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請求理據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羅某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甲信用社償還尚欠借款及至相應利息;二、駁回甲信用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甲信用社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其就涉案借款合同項下總債權餘額對上述抵押物在其抵押金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乙村委會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甲信用社於2002年12月16日與羅某、乙村委會籤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由乙村委會提供價值500010元抵押物為羅某自2002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1日的最高貸款限額不超過30萬元的借款作抵押擔保。該《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內容合法。後乙村委會已按約定提供土地作為抵押物,該擔保亦已辦理抵押登記,故上述協議及抵押擔保行為真實有效。

涉案借款發生於上述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發生期間內,而且,甲信用社在涉案借款期限於2006年10月21日屆滿後分別在2007年9月30日、2009年3月18日均向羅某進行催收,因此,甲信用社在提起本案訴訟時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抵押權人甲信用社是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故甲信用社就涉案借款合同項下總債權餘額對上述抵押物在其抵押金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甲信用社就此請求享有優先受償權有理,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關於「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由於本案的抵押擔保已依法生效,故甲信用社依此對抵押物享有擔保物權,並依上述規定不受當事人約定或者登記部門登記的抵押期間限制。乙村委會認為甲信用社主張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已超過抵押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對此處理不當,予以糾正。至於乙村委會認為其在2009年3月18日在《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上籤章行為不能認定構成新的保證行為。由於甲信用社僅在本案中主張抵押權,因此,乙村委會上述籤章行為是否成立新的保證,不屬本案審查範圍,對此不作審查。

綜上,法院判決: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三、羅某逾期未清償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債務時,甲信用社有權以乙村委會提供的自用土地進行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在約定價值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抵押登記設定了擔保期限,則抵押權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訴權的,擔保物權是否受登記的擔保期間限制。

在本案中,雖然合同的當事人約定抵押事宜及行政部門在辦理抵押登記時約定或者設定一個抵押擔保期限,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關於「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無論是當事人關於擔保期間的約定或者行政部門要求登記,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實際上,對於抵押權的存續期間,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規定較擔保法司法解釋而言,明顯縮短了2年的期間。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物權法與擔保法規定不一致的,以物權法為準。

來源: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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