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上的救助義務與刑法上的救助義務

2021-01-08 刑法的溫度

道德上的救助義務與刑法上的救助義務

——從重慶8名小學生落水案談起

文/馬洪闖

(本文為作者在石家莊經濟廣播fm1009新聞關注連線時的觀點,文字版表述有所調整)

一、重慶小學生落水案

6月21日15時30分左右,潼南區米心鎮報告該鎮童家村涪江河壩水域發現有人落水,當地政府立即組織力量進行搜救。截至22日7時許,經全力搜救打撈,重慶潼南區8名落水小學生全部打撈出水,均已無生命體徵。

當地政府初步調查顯示,失蹤人員均為居住在附近的米心鎮小學學生,周末放假自發相約,到童家村涪江河一寬闊的河灘處玩耍,期間有1名學生不慎失足落水,旁邊7名學生前去施救,造成施救學生一併落水。目前,事故原因調查和善後事宜正在進行中。

二、道德上的救助義務與刑法上的救助義務

在對本案進行法律上的評析之前,有必要先就孩童溺水的救助問題在道德上強調一下思考邏輯。孩童溺水,但凡在場的人在道德上都有救助義務。可能有的人不會遊泳,有的人年齡同樣比較小,沒有實施救助能力,有的人跟孩子家長有過節,這些都不能排除你的救助義務。很多人會覺得這種觀點會過於偏激,但我們應當明確,任何人都有救助義務,見危施救,樂於助人,這是道德層面對每個人最基本的要求。如果你沒有救助能力,也就沒有苛責的必要;如果你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最起碼能在道德上對你進行譴責。然而道德譴責不等於刑事處罰,就目前我國刑法來看,並沒有規定見危不救罪。那是不是所有的見危不救都不能進行刑法規制了呢?

並非如此。對於具有刑法上救助義務的人,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進而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情節嚴重的,義務人會涉嫌不作為犯罪。那麼,到底如何界定誰是義務人呢,顧名思義,義務人指的是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特別義務的人,刑法上我們通常把這些義務人叫做保證人。比如父母基於保證人地位對子女產生了救助義務;主人對於自己飼養的動物具有管理和阻止寵物傷人的義務,主人相對於寵物就是保證人;開車將他人撞傷,司機對於傷者就具有了保證人的身份與地位;帶鄰居小孩遊泳,你就有義務保護鄰居小孩子的生命和身體安全;乘客在車上突發心臟病,計程車司機有救助的義務。保證人地位的案例不勝枚舉,我們可以將保證人分為三類:

第一,對危險源具有監督、管理義務的保證人。主人對寵物、廣告牌的設置人對廣告牌、業主對自己窗臺上花盆、撞人司機對自己的行為。

第二,對特定關係具有保護義務的保證人。母親對嬰兒、教練對學員、自願帶小孩去遊泳。

第三,對特定領域具有阻止義務的保證人。戶主對自己的庭院闖進來的病人、計程車司機對自己的車內發生的犯罪。

不是保證人,同樣具有救助義務,只是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具有保證人的地位,有救助義務卻不進行救助的,則可能會觸犯刑法的規定,涉嫌犯罪。

回到重慶落水學生案,路過的陌生人當然具有救助義務,但卻不具有保證人地位,所以路人不救助只能進行道德譴責;假如父母或帶他們遊泳的老師在跟前,就不僅具有救助義務還有了保證人地位,見孩子落水就有義務進行救助,否則就涉嫌不作為犯罪。所以道德上的救助義務不能等同於刑法上的救助義務。

三、應否設置見危不救罪?

實務界與理論界對是否應當設置見危不救罪,可以說各執一詞。在法國、德國等國家對見危不救有明確的規定,比如德國刑法規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困境發生時需要救助,根據行為人當時的情況急救有可能,尤其對自己無重大危險且又不違背其他重要義務而不進行急救的,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罪刑法定原則是國際法承認的基本原則,在德國見危不救構成見危不救罪的,同樣的案例發生在我國,由於見危不救沒有刑事立法,則不能直接以見危不救罪論處,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但法律永遠比立法者更聰明,雖然我國刑法沒有規定見危不救罪,但基於刑法不作為理論的深入研究,完全可以對司法實踐中發生的見危不救案進行罪與非罪的論證。也基於此,筆者認為,目前沒有必要對見危不救進行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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