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的不當追加

2021-01-07 中國法院網

2002-12-30 15:56:04 | 來源: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 | 作者:韓明智

  審判實踐中,因為漏列當事人而被二審法院改判、發回重審的案件比比皆是,有的還因此成為學者和媒體抨擊的依據。因此,許多法官為穩妥起見,將與案件有關聯的主體都列入了當事人,由此又帶來另一些弊端。筆者試從一起原本簡單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談談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不當追加被告的粗淺認識。

  何某系個體瓦工,長期受僱於毛某為他人從事民房建造工作。2002年6月,李某與毛某訂立一建房合同,約定由毛某為李某家的建房承擔瓦工部分的工程。隨即,毛某召集何某等到李某家施工。在澆鑄二樓簷溝時,李某又聘請了木工宋某為瓦工澆鑄簷溝搭建模板。在施工過程中,由於宋某搭建的模板不夠堅固,導致站在該模板上施工的何某等從二摟跌落到地面,造成兩根肋骨骨折,何某為此花去醫藥費1萬餘元。何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在受僱於毛某期間造成傷害為由,要求毛某給予賠償。

  法院受理該案後,認為宋某是造成何某人身傷害的共同侵權人,應該追加宋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經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主動向法院提出申請,追加了宋某為共同被告,並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在沒有追加宋某為共同被告時,法律關係簡單明了,責任承擔也很明確。因為按照實務界所達成的共識,僱主對僱員應該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這種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原則。本案中,何某受僱於毛某從事民房建築,毛某是僱主,何某是僱員,二者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何某受傷的事故發生在其受僱於毛某工作期間,且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是出於何某的故意或重大過失,也並非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因而毛某不存在任何免責事由。由此,毛某應該對何某的人身傷害承擔全部責任。

  反觀追加了宋某以後的情況,我們不難發現,雖然仍然是基於何某受傷這一基本的事實,但在案件的審理難度上明顯加大。

  首先是案件歸責原則的變化。導致何某受傷的原因除了宋某搭建的模板不牢靠外,與何某未按照高空作業(因為何某施工區域距離地面已經超過三米)張設安全防護措施、何某本人缺乏合格施工資質等均有關聯。多種原因交織在一起,為各當事人之間拒絕承擔責任或者減輕其應該承擔的責任提供了充足的抗辯事由。這種抗辯理由的提出,實際已經按照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來確定當事人之間應該承擔的責任。更有甚者,李某作為受益人,其應否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來分擔部分損失也在法官的心目中產生了疑問。一個案件中,既要考慮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又要考慮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甚至還有公平責任原則,無疑會使承辦法官陷於困惑。

  其次,追加了被告對於救濟何某的權益明顯不利。表面上看,追加了宋某作為共同被告,多了一個對何某承擔責任的民事主體,應該對何某是有利的,但其實不然。因追加被告導致的訴訟遲延是不言而喻的,承辦法官原本可以一目了然判斷的案件,在追加了被告後陷於困惑必然導致請示匯報,延長了何某獲得救濟的期限;從實體權利看,何某原本可以從毛某處獲得全額賠償,但在追加了被告後,則可能自己也要分擔部分責任,其餘的責任也職能由毛某與宋某等分擔,這對何某顯然不利。即便從最終執行的角度看,毛某如果在對何某承擔僱主責任後缺乏必要的清償能力,其必然向宋某等追償,要求他們分擔損失,宋某並不會因為在本案中未參加訴訟而減輕他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何某可以確保毛某對其承擔全部責任的前提下,將最終獲得賠償的權利延伸到宋某等身上。而宋某參加訴訟後,雖然看似毛某與宋某在共同承擔責任,但這種責任畢竟是按照過錯責任的比例而確定的,一旦宋某缺乏必要的清償能力,將可能使得何某最終獲得全額賠償的希望落空。

  從本案引伸的一個話題是:是否所有的共同侵權案件都要將全部侵權人追加為被告?

  審判實踐中,一般認為共同侵權人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對於原告起訴中未涉及的侵權人,法院應追加其為共同被告,未追加的,則第二審人民法院應以原審遺漏當事人可能導致判決錯誤為由,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並可以成為再審改判的理由。這樣便經常造成此類案件的反覆審理,造成當事人訟累。筆者認為,這種認識未必正確。其理由在於:

  首先、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共同侵權人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必須進行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就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作出如下解釋,包括:(1)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的,在訴訟中掛靠單位和被掛靠單位為共同訴訟人;(2)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3)個人合夥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4)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5)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6)在繼承遺產糾紛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為共同訴訟人;(8)共同財產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應當列為共同訴訟人。

  對於以上這些必須進行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訴訟。但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列舉的上述幾類共同訴訟人外,是否還存在其他種類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法律和司法解釋皆未明確規定。

  其次、追加共同侵權人參加訴訟不利於及時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侵權行為法是有關侵權行為的定義和種類以及對侵權行為如何制裁、對侵權損害後果如何補救的民事法律規範的總稱。[1]從該定義我們不難看出,侵權行為法主要由制裁和補救的內容所構成,對侵權人的制裁體現了對受害人的補償,並通過這種形式教育和預防侵害的發生。人身權作為所有民事權利中最重要的權利,在其受到侵害時及時的予以救濟可以充分體現法律對民事主體的人文關懷,也可以充分表明法律對侵權行為的否定評價。立足於此,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基本出發點應積極地保護受害者的權益,制裁不法侵害行為。受害人選擇對其最為有利和最為便捷的方式以救濟自己受到傷害的人身權利原本體現了法律的基本價值取向,違背其意志將所有的共同侵權人追加為被告,使其負擔了額外的訴訟成本(包括經濟上增加的支出和因訴訟遲延導致的精神上的壓力),不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

 再次,在多種歸責原則交織在一起的時候,應該尊重原告的第一次選擇。

  現代社會經濟和法制的發展,使得同一事件選擇適用不同的法律關係時,將可能導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的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說明同一事件可能導致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竟合,此時應該由當事人進行選擇,一旦選擇,不能更改。那麼,在同一侵權事件中,各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理由有可能各不相同,也存在歸責原則竟合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應該賦予原告選擇權。法院如果對此不當幹涉,既侵害了原告意思自治,也可能給案件審理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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