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乾德律師、王豔喬
上期我們說到工傷責任賠償的問題,今期我們來看看僱員受害的賠償糾紛。在勞務關係中,是僱主與僱員的關係,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關係,因此不能走工傷途徑解決。那麼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誰承擔賠償責任?
真實案例
某建築公司承建了某學校的教學樓的修建工程,建築公司與A籤訂合同,將其承建教學樓外牆裝飾工程承包給A。由於學校即將開學,A又將部分工程轉包給B,B又以每天260元工資標準邀來包括C在內的民工,自備施工設備進行施工。
2016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C在教學樓做外牆真石漆,移動吊籃時鋼絲碰到了高壓線,C觸電受傷,經鑑定構成十級傷殘。C住院62天,花去醫藥費91238.82元,C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215048.22元。
四被告均認為自己不是C的僱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且主張C本人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存在過錯,自身應當承擔部分責任,以減輕僱主的賠償責任,故作出上訴,那麼原告的經濟損失由誰來承擔?
以勞務關係的存在為前提
僱員受害賠償糾紛,僱主承擔民事責任以勞務關係的存在為前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A承建工程後,又將部分工程交由B施工,再由B僱傭包括C在內的民工進行施工,給民工發放工資,所以B與C建立了僱傭關係,B是僱主,C是僱員。因此,C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了人身損害,僱主B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誰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建築公司作為發包方,應當知道A沒有相應資質,而仍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其承建,違反了法律規定,其非法分包行為存在過錯;A將其從建築公司處承建的工程轉包給同樣不具有相應資質的B,亦存在過錯,故作為發包方的建築公司和作為轉包方的A均應當和B對僱員C在該工程施工過程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自身是否有過錯,應否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以法律看,如果原告自身有重大過失,是可以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但是本案中,C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其安全生產條件由僱主提供,雖然建築公司等認為C自身有過錯,但四被告均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原告自己有重大過失,不符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因此,不能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學校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該學校將其教學樓建設工程承包給具有相應建築資質的建築公司,其對建設工程出現的各項人身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
雖建築公司及B認為原告C是施工中觸電受傷的,學校的建設項目離高壓線過近是導致其受傷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遺漏了建設規劃部門,原告的損失應由學校或規劃部門承擔責任。但以上兩被告沒有舉證證明建設項目所在地存在離高壓輸電線近的事實,更沒相關鑑定機構對C觸電受傷與學校的建築規劃不當存在因果關係進行科學鑑定。綜上所述,該學校對C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最後,律師建議,建築施工企業在分包時應注意選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分包方,同時應做好安全排查工作,避免因僱員受傷產生的勞務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