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際生活中,找一個人或者幾個人裝修房屋,找別人用收割機收割小麥等,當發生人身損害時,業主與實際勞務人員之間到底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難以區分。如果是僱傭關係時,則業主作為僱主承擔的法律責任較重;如果是承攬關係,業主作為定作人只在過失選人時承擔相應責任。從以上可以看出,區分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對業主來說至關重要。
僱傭合同是指僱員提供勞務,由僱主給付報酬的合同。而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關於二者的區別:
首先,僱傭合同關係的合同標的是僱員按照僱主的指示、要求進行的勞務活動,勞務行為便是合同的標的;而承攬合同關係的合同標的是承攬人為定作人加工製作的勞動成果。
其次,僱傭合同關係中僱主對僱員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係,僱員不享有決定工作方式的自由,僱員的工作方式由僱主控制;而承攬合同關係中可以由承攬人自主支配勞動,定作人關注的是工作成果,對承攬人的工作方式基本上不做幹涉,當事人雙方沒有身份上的約束。
再次,在僱傭合同關係中報酬支付有一個相對較長的工資支付周期,多為由僱主分期分段定期給付勞動報酬;而承攬合同關係的支付方式多是合同履行完畢後一次性支付。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0501)
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合同法(19911001)
第二百五十一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裁判文書】
譚洪飛、李業華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摘編)
(2019)粵53民終6號
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由譚洪飛、李業華、李春林共同賠償吳某的死亡賠償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吳某母親王維清的被扶養生活費16045.69元(25673.1元/年×5年÷8),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的精神撫慰金2萬元,處理喪葬事宜親屬誤工費500元(5人×100元/天),交通費2000元,合計共733689.69元給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2、本案訴訟費用由譚洪飛、李業華、李春林共同負擔。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綜合各方當事人訴辯、質證及上述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對吳某是否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的職工的認定。根據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的《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中的「本人簡歷」處顯示,吳某於1995年7月至1998年3月在肉聯廠以臨時工身份工作,於1998年4月轉為正式合同制工人,即吳某已於1995年7月開始在肉聯廠工作。羅定市食品集團肉類聯合加工廠出具《證明》證實吳某從1996年2017年3月14日在公司宿舍居住,該《證明》載明居住時間與《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載明的吳某於1995年7月開始在肉聯廠以臨時工身份工作的時間並未矛盾。而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吳某自**年**月**年**月**日是其公司的合同制工人,結合羅定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的《個人參加社保保險證明表》可知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自1996年1月至2017年3月止一直為吳某購買社會保險,故吳某自1995年7月起至本案事故發生時止在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肉聯廠工作和生活的事實清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認定吳某是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公司的職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侵權責任糾紛。本案是因受害人吳某在拆除譚洪飛、李業華房屋的衛生間間牆時因牆體坍塌導致其死亡而產生的糾紛,綜合各方當事人訴辯、舉證質證,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譚洪飛與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是承攬合同關係還是僱傭合同關係李世悅與李緒光和吳某之間是僱傭關係還是合夥關係二、本案事故責任應如何認定,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應如何劃分三、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請求按2017年度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的各項損失,理據是否充分對於上述的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評判如下:
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對譚洪飛與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之間的法律關係認定。僱傭合同是指僱員提供勞務,由僱主給付報酬的合同。而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關於二者的區別,首先,僱傭合同關係的合同標的是僱員按照僱主的指示、要求進行的勞務活動,勞務行為便是合同的標的;而承攬合同關係的合同標的是承攬人為定作人加工製作的勞動成果。其次,僱傭合同關係中僱主對僱員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係,僱員不享有決定工作方式的自由,僱員的工作方式由僱主控制;而承攬合同關係中可以由承攬人自主支配勞動,定作人關注的是工作成果,對承攬人的工作方式基本上不做幹涉,當事人雙方沒有身份上的約束。再次,在僱傭合同關係中報酬支付有一個相對較長的工資支付周期,多為由僱主分期分段定期給付勞動報酬;而承攬合同關係的支付方式多是合同履行完畢後一次性支付。在本案中,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羅城派出所、羅定市安監局的調查筆錄等可以認定,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承接譚洪飛的衛生間改造工程,約定工程完結之後由譚洪飛按商定的工價6000元一次性支付報酬,施工工具由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自行提供,施工的工作方式由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自行決定,施工時譚洪飛、李春林均未出現在施工現場對其工作方式進行幹涉,故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完成拆牆工作,只要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完成涉案的衛生間改造工作即可向譚洪飛領取工作報酬,且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與譚洪飛、李春林之間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係。一審法院綜合上述各項因素,認定譚洪飛與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僱傭合同關係。另承攬合同關係中雖一般由承攬人自行提供工作場地、生產條件,而本案的工作場所亦位於譚洪飛的住宅內,但因本案是住宅內衛生間改造工程,其場所是履行雙方合同的必須地,故本案工作的場所所在地不影響本案是承攬合同關係的性質。對於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以譚洪飛在《協議書》中承認「於2017年叫姨甥李春林請李世悅、李緒光、吳某三人幫忙拆除牆體」為由主張本案是僱傭合同關係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譚洪飛在該《協議書》中的表述並不能改變其與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的承攬合同關係性質,故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上述主張,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認可。
對於李世悅與李緒光、吳某之間的法律關係的認定。李世悅與李緒光、吳某三人根據自願和自由的原則,自行組成拆建小組對外承接拆牆、防水、貼瓷磚等零散工程,三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工程任務,所得工程款由三人平均分配,三人之間是平等協作的關係,不存在支配和管理關係。在本案衛生間改造工程中,李世悅亦未獲得比其他人更多的報酬,且所使用的施工工具是由其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故李世悅與李緒光、吳某之間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應認定為個人合夥的法律關係。
對第二個爭議焦點。1、對於譚洪飛承擔事故責任的認定。譚洪飛明知其涉案的房屋需拆除的衛生間牆體是在房屋已裝修好後再在後期加建的,但在本次衛生間改造施工前未告知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需拆除的西面和南面間隔牆體為後期砌建,與東邊牆、北邊牆沒有粘連的事實,即未對潛在的安全隱患、存在一定的危險性等作出必要提示,存在指示的過失。譚洪飛作為定作人,對其房屋衛生間改造工程理應發包給具有一定安全技術能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相關營業執照的建築公司或具有相關資質的個人來實施,而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三人均為個人自行組建的拆建小組,缺乏拆除工程的安全技術知識,譚洪飛亦未對此進行審查便將該工程發包給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三人承做,其存在一定的選任過失。況且,譚洪飛在施工過程中沒有到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對施工現場安全協調管理不到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一審法院結合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等,認定譚洪飛對本案事故的發生負次要責任。
2、對於李春林應否承擔事故責任的認定。經查明,李春林是受譚洪飛的委託為譚洪飛聯繫施工人員對涉案的衛生間進行改造,其在該工程活動中並未約定獲得報酬,應屬譚洪飛的委託代理人,李春林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定作人即譚洪飛承擔,且經本次事故調查組調查也沒認定李春林需要承擔事故責任,故一審法院認定李春林不應承擔本案事故責任。
3、對於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承擔事故責任的認定。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本是肉聯加工廠工人,沒有拆除工程的安全技術知識,在承接案涉的衛生間改造工程中不遵守拆除工作的操作規範,而是採用掏掘式方法拆牆,且在拆牆過程中沒有佩戴安全帽、沒有搭設腳手架等安全防護措施,建築施工現場安全協調不到位,直接導致本次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故應認定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對本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其中,本事故的發生的直接原因是李緒光和吳某使用電鑿、手錘從牆體中下部開始掏掘式方法拆牆,導致上部牆體失去支承並發生坍塌。而受害人吳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沒有拆除工程的安全技術知識情況下參與拆牆工程,不遵守拆除工作規範違規操作,採用錯誤方法拆除牆體卻疏忽大意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且沒有做到安全防護措施,應對本案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李緒光在可預見牆體中部被掏空、從下往上拆除牆體存在安全隱患,卻疏忽大意,未盡到有效的預防措施並停止採用錯誤的掏掘式方式拆除牆體,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失,故認定李緒光對本案事故的發生負有次要責任。李世悅雖在李緒光和受害人吳某拆除涉案房屋六樓的牆體前已因故離開,但該衛生間牆體拆除工作是由李世悅、李緒光和受害人吳某三人共同承攬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其三人應相互協作監督,做好建築施工現場安全協調工作,但李世悅在施工中途因故離開,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失,故認定李世悅對本案事故的發生負有次要責任。
一審法院根據以上對譚洪飛和李世悅、李緒光以及受害人吳某的事故責任認定,結合本事故發生的原因及各其的過錯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確定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為:1.譚洪飛對本案事故的發生負次要責任,故由譚洪飛對本案事故損失承擔40%的民事賠償責任;2.李世悅、李緒光和受害人吳某對本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應對本案事故損失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其中由受害人吳某自負30%的責任;由李世悅承擔15%的民事賠償責任;由李緒光承擔15%的民事賠償責任。
李業華雖沒直接參與到涉案的衛生間改造工程,但其與譚洪飛是夫妻關係,涉案的房屋為其夫妻共有財產,譚洪飛將涉案工程交由李世悅、李緒光和吳某承做的行為視為其夫妻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譚洪飛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其夫妻共同承擔,故對譚洪飛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由李業華與譚洪飛共同承擔。因此,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請求李業華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主張,理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李春林為譚洪飛的委託代理人,一審法院認定李春林不需承擔本案事故責任,因此,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要求李春林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主張,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該請求,應予駁回。
對第三個爭議焦點。受害人吳某於2017年3月15日死亡,而《廣東省2017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是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發布,故此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主張按《廣東省2017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本案賠償款項,理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吳某自1995年7月起至本案事故發生時止在羅定市食品企業集團肉類聯合加工廠工作和生活,故對吳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應按2017年度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譚洪飛、李業華、李春林答辯稱應按2016年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本案賠償款的意見,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受害人吳某在拆除涉案牆體時死亡,對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起訴請求賠償的各項損失,合法合理部分,應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一審法院對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主張的損失綜合評析如下:1.對於死亡賠償金。吳某死亡時為50周歲,其死亡賠償金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故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請求死亡賠償金753686元的主張,理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2.對於被扶養人生活費。吳某的母親即王維清年滿91周歲,已超過75周歲,依法需再扶養5年,王維清共生育包括吳某在內的子女8人,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17883.31元(28613.3元/年×5年÷8人),故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請求被扶養人生活費17883.31元的主張,理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3.對於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吳某為其家庭的支柱,其死亡對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今後的生活及精神確實造成一定影響,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0元的主張,理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4.對於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誤工費500元,吳某因本次事故死亡,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確需辦理喪葬事宜,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為農村居民,誤工損失應按3人3天計算為887.55元(35995元/年÷365天/年×3人×3天),現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主張500元,屬其訴訟權利的自行處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5.對於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請求的交通費2000元,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費票據證實其已支出交通費2000元,鑑於其處理本次事故及辦理喪葬事宜等確需支出交通費,應予賠償,但其請求2000元過高,現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支持500元。6.喪葬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參照《廣東省2017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為41433元。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與譚洪飛於2017年3月16日籤訂《協議書》,約定由譚洪飛墊付5萬元給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作為吳某的喪葬費用,但該《協議書》第四條同時約定,「甲乙雙方當事人就吳某人身損害賠償一事日後依法依規按死亡賠償金處理。」,即該5萬元需在後續階段作受害人吳某相關死亡賠償金處理,故受害人吳某的喪葬費應按法律規定即41433元計算。對譚洪飛已墊付的5萬元,應譚洪飛需支付給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的賠償款中作相應扣減。
綜上,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因吳某死亡造成的事故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753686元,2.被扶養人生活費17883.31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4.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500元,5.交通費500元,6.喪葬費41433元。上述六項損失合共834002.31元。根據一審法院上述對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的損失由譚洪飛、李業華共同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333600.92元(834002.31元×40%),由李緒光承擔15%的賠償責任即125100.35元(834002.31元×15%),由李世悅承擔15%的賠償責任即125100.35元(834002.31元×15%)。因譚洪飛已墊付50000元給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該款應在上述333600.92元中扣減,故應由譚洪飛、李業華共同賠償283600.92元給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由譚洪飛、李業華共同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283600.92元給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二、由李緒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125100.35元給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三、由李世悅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125100.35元給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四、駁回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結果:
一、維持廣東省羅定市人民法院(2017)粵5381民初729號民事判決的第二、三、四項。
二、變更廣東省羅定市人民法院(2017)粵5381民初729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由譚洪飛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200200.69元給林妙良、吳海燕、吳山開、吳樹開、王維清。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容
審判員 陳潔濤
審判員 董振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怡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