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10 10:35:2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章筱青 李剛
【案情】
被告李富美和被告李濟煙有一幢土改時的共同擁有的舊房子需要拆除,房屋為座北朝南的磚木平房,座落在古縣渡鎮高源村委會。其中李富美在西邊佔房子的約五分之三,李濟煙在東邊,佔房子的約五分之二。兩家房子是一個整體。西邊倒塌的牆是新砌的。被告李濟煙已於2008年10月14日將屬於自己的東面房屋進行了部分拆除,將屋頂瓦全部卸下,屋橫梁與東面牆分離開了。10月14日,被告李富美找到被告汪日梅與其達成拆房口頭協議,由汪日梅找人幫其拆除房子,工錢為700元,拆房時在其家吃一頓午飯。汪日梅叫了原告汪芝良等共十人於2008年10月15日上午來到李富美家為其拆除舊房子。李富美要求汪日梅等人不能推倒牆壁,只能一塊塊拆磚。在拆房子時,被告李濟煙提醒汪日梅房屋有危險。下午,當汪芝良站在李富美的西邊牆的梯子上接磚瓦時,李濟煙家東面的牆突然往西倒塌,倒塌牆推動整個屋架往西面傾斜,從而造成李富美家的西面牆倒塌,將正在牆面拆房子的汪芝良等人被磚牆壓傷,原告汪芝良經診斷為:頭部受傷,右股骨粗隆骨折;骨盆右上下肢及左下肢骨折;失血性休克;腰部及會陰部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經鄱陽饒州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評為傷殘八級。
【分歧】
本案的焦點,一是導致原告汪芝良受傷的磚牆倒塌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二是被告汪日梅與原告汪芝良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三是被告李富美與被告汪日梅、原告汪芝良等人是承攬關係還是僱傭關係。
在處理過程中產生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富美家的西面磚牆倒塌,純屬李濟煙東面磚牆突然倒塌推動屋架向西移動所造成的,汪芝良受傷應由李濟煙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汪芝良受傷應由李濟煙、李富美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汪芝良受傷,李濟煙、李富美、汪日梅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一、關於本案的爭執焦點
(一)導致原告汪芝良受傷的磚牆倒塌是什麼原因造成的
原告汪芝良、被告李富美、汪日梅都認為是被告李濟煙東面磚牆突然倒塌推動屋架向西移動,從而造成李富美家的西面磚牆倒塌,使原告汪芝良受傷。
被告李濟煙卻認為是汪日梅在拆房屋架時使用大錘震動他家磚牆倒塌的。根據各當事人的舉證及實地勘查,原告汪芝良,被告李富美、汪日梅的陳述與事實相符,予以採信。其理由有四:一是李濟煙、李富美共有這幢房屋已經破舊,屬於危房,如同時拆除,風險較少。而被告李濟煙在事發前一天已將屬於自己部分的西邊屋架橫梁與牆體分離,使本依賴於牆體拉力保持平衡的屋架必然傾斜,沒有採取防護措施留下了事故的隱患。二是從當事人及證人都證實這樣一個事實,事故發生是李濟煙東面牆體先倒塌,李富美西面牆體後倒塌,這樣牆體先後順序是可以說明李富美西面牆體倒塌是受李濟煙東面牆體倒塌的影響。三是從整個屋架自西向東移位,東面的立柱有的已被牆體打拆,根據現場可以判斷出李濟煙東面牆體倒塌砸在屋架上,使屋架往西移動傾斜,致使屋架帶倒西面牆體,使原告汪芝良等人受傷。四是被告李濟煙說是汪日梅使用大錘拆屋架,其不符合邏輯規律,第一,屋架已與李濟煙東面圍牆分離,大錘使用不可能震倒東面牆體;第二,西邊牆體與屋架連接,如使用大錘則首先是震倒東面牆體;第三,證據單一,只有被告李濟煙陳述和其提供的證人鄭梅山的證詞,而李濟煙與鄭梅山是郎舅關係,無其他證據佐證。因此,對於被告李濟煙的陳述,本院不予採信。
(二)被告汪日梅與原告汪芝良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僱傭關係是指受僱傭人在僱主的指示和監督下,利用僱傭人提供的條件,以自己的技能為僱傭人提供勞務,並獲得由僱傭人提供報酬的法律關係。雖然是被告汪日梅與被告李富美達成口頭拆房協議並牽頭,但所有拆房行為人之間是平等的協作關係,不存在指揮與被指揮的關係。且從收入分配情況來看,所有拆房人按工日平分總拆房費。汪日梅並未因此而獲得比其他拆房人更多的報酬。被告汪日梅與原告汪芝良等十人之間是由被告汪日梅牽頭形成的鬆散型合夥關係而並非僱傭關係。受害人汪芝良在從事合夥事務中,為全體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傷致殘,全體合伙人作為受益人應當對合夥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汪芝良所受損失按份平均分擔。
(三)被告李富美與被告汪日梅、原告汪芝良等人是承攬關係還是僱傭關係
承攬合同是一方當事人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某項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面當事人接受工作成果並支付工作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是民法體系中屬於勞務合同中的完成工作的合同。被告李富美與汪日梅達成拆房口頭協議,將標的物、報酬均進行協商,屬於承攬關係。李富美為定作人,汪日梅等十人為承攬人。
二、關於本案的法律責任
被告李濟煙在拆除自己的房屋未完工時,沒有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建築物採取防護措施,保管不善致使屬於其磚牆倒塌,帶動整個屋架移動,致使李富美家磚牆倒塌,使在其家拆房的汪芝良受傷,《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責任」。被告李濟煙是該建築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因此,對原告汪芝良受傷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李富美與被告汪日梅達成口頭拆房協議,由沒有相應安全資質的人員為其拆除房屋存在選任過失,且沒有對危房拆除採取防護措施,對汪芝良等人拆房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因此,被告李富美對原告汪芝良受傷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汪日梅負責拆房牽頭,應關注全體拆房人員的安全,且被告李濟煙提醒其房屋有危險,汪日梅沒有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致使事故發生,因此,被告汪日梅對汪芝良受傷承擔民事責任,且還應由其承擔合夥相應份額。由於汪日梅與汪芝良等屬鬆散勞務合夥關係,汪芝良在本案中對其他合伙人不提起訴訟,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全體合伙人對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因此,汪芝良不要求其他八個合伙人承擔合夥損失,責任由其自負。原告汪芝良要求三被告賠償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作者單位: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