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本案中承攬關係與僱傭關係的認定

2021-01-07 中國法院網

2013-03-05 09:48:2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塗超群

  【案例】

  陳某為深圳市龍崗區某個體禮品加工廠負責人。2007年7月21日,楊某與該廠業務員王某閒談時得知該廠需更換電梯吊繩。2007年9月30日,楊某與該廠約定由其為該廠更換電梯吊繩,完成工作後向其支付報酬150元。在更換吊繩的作業中,楊某從位於四樓的電梯頂摔下,當即送往仁安醫院救治,隨後轉往龍崗中心醫院繼續治療。經龍崗中心醫院診斷為創傷性失血休克、左股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在治療過程中,楊某支付了醫療費用12100元,陳某墊付醫療費用34262元。龍崗中心醫院建議原告進行神經探查、尿道縫合等手術,約需手術費50000元。

  原告認為,僱員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僱主應當承擔責任,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自己支付的醫療費和後續治療費合計62100元,故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62100元;2、判決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分歧】原、被告就雙方是承攬關係還是僱傭關係?

  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雙方是僱傭關係,加工廠和楊某約定於指定期限為加工廠提供維修、更換的服務,因此,雙方應當是僱傭關係。另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應當為承攬關係,楊某是以自己的設備,運用自己的勞動,為加工廠提供更換電梯繩的工作,合同的標的是更換好的電梯繩,故雙方應當為承攬合同關係。

  【評析】  

  筆者認為,一、雙方當事人形成的是承攬關係。僱傭關係一般是根據僱主和僱員的約定,僱員於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內為僱主提供連續性的勞務,僱主與僱員之間存在著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且一般由僱主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僱員的工作時間,僱主定期向僱員給付勞動報酬,僱員所提供的勞動是僱主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而承攬關係是基於承攬合同在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產生的關係。定作人與承攬人自始至終的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關係。承攬合同所指向的目標是按合同完成某項工作,表現為物化的勞動成果,而不是承攬人勞動的本身。本案中,楊某與加工廠約定,由楊某運用自己的技術、使用自己的工具或設備為其更換電梯吊繩,完成工作後由加工廠向楊某支付150元的報酬。可見楊某與加工廠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兩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加工廠並不向楊某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也不限定其勞動時間,楊某的勞動成果也不是加工廠生產經營的組成部分。加工廠支付報酬的對象是楊某更換電梯吊繩後的勞動成果,而不是楊某的勞動本身。因此,雙方形成的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加工廠作為定作人,本不應當承擔承攬人楊某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造成的自我損失,但根據建設部《關於加強電梯管理的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電梯維修是保證電梯長期安全正常運行的重要環節,也是電梯生產企業售後服務的主要內容;使用單位自行維修保養電梯必須得到電梯生產企業的委託代理。可見,使用單位不得擅自維修電梯,維修時必須交由生產企業或得到生產企業的委託代理並交由具有專業維修資質的企業完成。本案中,楊某既不是具有專業電梯維修資質企業的員工,也不具備維修電梯的專業資質和技能。因此,加工廠在選任維修人員的方面存在過錯,故應當對承攬人楊某的損失承擔部分民事怎責任。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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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由微信公號「民事審判(ID:mssp_wjl)」整理▌裁判要旨:在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係中,存在如下情形的,應認定為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1)提供勞務一方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在完成工作過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不以接受勞務一方的設備、技術為依託而工作;(2)提供勞務一方未受接受勞務一方的指揮、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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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案是僱傭關係、承攬關係抑或是幫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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