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長期合作的承攬關係與僱傭關係應以工作完成的特定性和工作時間的服從性為區分標準
2014-09-01 09:05:4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治國
【案情】
樊某系從事農村民房建設的建房工人,楊某系農村民房建設工程承包人。2011年,張某將位於北京市通州區某村的民房(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建設一事交付與楊某負責。2011年6月初,楊某帶領十餘名工人進場施工。後楊某從李某處購買樓板,李某聯繫郝某去涉案房屋吊裝樓板。郝某提出涉案房屋西側上方有電線,施工時必須斷電施工,楊某同意也提出斷電施工。張某與房屋所在村的村委會主任於6月28日協商確定6月29日中午一點半至二點期間停電。2011年6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郝某駕駛自己的重型專項作業車在涉案房屋吊樓板,樊某站在屋頂上固定樓板位置,事發現場的監控錄像顯示郝某先是吊裝了房屋東側的二塊樓板,一點五十九分吊裝第三塊樓板時樊某觸電摔到地面,不久樊某死亡。2011年8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關於樊某死亡的調查結論,結論為該人系符合雙手接觸帶電物體導致電休剋死亡。後樊某家屬起訴至法院要求死亡賠償。審理查明,郝某利用自己的吊車從事出租業務,其與李某經常合作,郝某稱這次由李某支付自己報酬,李某稱這次由楊某支付報酬。
【審理】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認為因李某與郝某經常合作,故李某聯繫郝某吊裝樓板,郝某是否從事該業務有完全的自由,郝某使用自己的吊車進行作業,吊裝過程並不受李某指揮,平時郝某從事的工作就是出租自己的吊車,因此本案中李某與郝某之間不是僱傭關係,至於郝某的報酬由誰支付並不是判斷是否僱傭關係的關鍵。二審法院認為綜合李某陳述由其電話聯繫郝某吊裝樓板,郝某與李某之前數次合作均由李某支付報酬,以及農村建房購買安裝樓板的慣例,以及楊某陳述其從李某處購買樓板,支付的價格中已經包括樓板的安裝費用,樓板的運輸和安裝都由李某安排,其不負責支付安裝樓板的報酬。應當認定李某與郝某之間的僱傭關係成立。
【爭議】
本案爭論的焦點問題是郝某與李某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評析】
通常情況下,認定僱傭關係的標準有以下幾點:1、雙方是否有僱傭合同(包括口頭合同);2、僱員是否獲得報酬;3、僱員是否以提供勞務為內容;4、僱員是否受僱主的控制、指揮和監督。其中第3、第4點是確認僱傭關係的核心。認定長期合作即承攬關係的要點為:1、承攬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為目的。2、承攬的標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響承攬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對承攬人的工作情況進行指示、監督和檢查。4、承攬人自行承擔風險獨立完成工作。
綜合上述要件,對於無勞務合同,關係不甚明確的承攬與僱傭中,二者的區分關鍵點有二:
1、工作完成的特定性,即特定主體完成的特定工作進而取得特定成果。僱傭的標的為勞務,而承攬的標的為工作成果,委託人實際是看重承攬人本身的技術性及基於技術性而獨立完成的特殊成果。鑑於僱傭關係中的僱主對勞務本身亦有成果性要求,因此,二種法律關係區分時應著重考量是否對工作成果或工作人員有專業性或是特殊性要求。本案中,郝某實際為非獨立完成樓板安裝工作,是在樊某的協作下安裝的,這也是導致樊某死亡的原因條件之一。因此,郝某提供的應為一般性勞務。
2、工作時間的服從性。僱傭關係的重要要件之一為僱員是否受僱主的控制、指揮和監督,即人身的依附性。對於這種依附性的考察重點,有些觀點認為是在意志自由方面,即受僱人是否有權利對工作內容進行選擇和拒絕。但實踐中,正是因為接受了該工作任務,才導致的訴訟,因此在這種選擇結果特定的情況,推測受僱人當時是否具有選擇權,未免過於主觀。故筆者認為依附性考察的重點應為工作時間的服從性。理由如下,兩種法律關係的核心內容為勞務和工作成果。勞務本身是一種勞動力服務,考核標準是對僱主的服從,即以是否能及時按照僱主意願完成工作(相比之承攬,該工作特定性較弱),因此在時間上勞務服從性較之強烈,對於勞務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很明確,勞務過程中,也容易被其他勞務指令所中斷。對僱主服從的及時性是其勞動報酬的考核標準之一,換言之僱主可以因為其未有能力完成工作而解僱僱員,卻不能因此而扣發一位服從指揮的僱員的工資。而承攬著重於工作成果,因此雖然對於工作成果的完成時間會有要求,但對工作的實際開始時間,工作中途是否服從委託人安排等服從性問題,是不做為工作報酬的考核標準的,即一名未服從指揮的承攬人只要按規定完成了工作成果,便可依據該工作成果索要報酬。
本案中,郝某的安裝樓板行為非由其獨立完成,對於結束時間沒有特殊要求,對於安裝成果也沒有特殊性要求,對於安裝人員,李某也沒有特別要求,但是該項工作要求郝某需配合楊某施工需要。直觀上看,郝某隻是在提供安裝勞務,配合樓板買受人進行安裝,而非安裝成果,日常生活當中,若因為特殊原因安裝未能成功,樓板出賣人必然會要求買受人克服困難,從而繼續協助其安裝,即使最終安裝不成功也不會單獨退還安裝費,因此不存在單獨的承攬關係之工作成果及相應勞動報酬。另外,郝某與李某為長期合作,由李某直接支付郝某報酬,也是符合僱傭的其他構成要件的。故從以上方面看雙方應為一般性的僱傭關係。
綜上,二審法院的判斷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宋莊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