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費,是合法的嗎?能要回來嗎?

2020-09-28 喵喵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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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歡我就關注我。

第一個案例是,有婚外情的丈夫跟小三籤署了分手費協議,但是又不給了,小三起訴要分手費。

最後一個案例是,是妻子給小三錢,讓小三遠離丈夫。

婚外情分手費協議不受保護

案號:(2016)粵0203民初2300號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於2011年相識。由於被告已經結婚,是有家庭的人,但原、被告還是在相識不久後關係變得更加親密,完全超越了正常朋友之間的交往變成了男女戀愛關係,即俗稱的「婚外情」。原、被告之間的戀愛關係一直保持至2014年初,為了結束該段非法戀情,雙方於2014年2月21日進行了協商,達成了協議,協議內容:「協議(欠條)甲方鄧某強,乙方李某某,一、甲乙雙方和平分手,以後無任何瓜葛,雙方不得騷擾對方;二、甲方補償給乙方人民30000元,第一次付人民幣2000元,餘款每月支付500元至1000元到乙方(李某某)指定帳號中國建設銀行(每月10號前支付);三、雙方籤字起即日生效,不得反悔;四、以上款項四年內還清。」原、被告在協議上簽名。協議籤訂後,至2014年9月被告陸續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餘款24500元則一直拒絕給付。原告於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規定,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鄧某強發生的婚外情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關於「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應受到道義上的譴責。基於此行為形成的「分手費」債權債務關係,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鄧某強按分手協議所約定的內容給付24500元的主張,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於原告所提及的雙方交往中曾經多次出借現金給被告,雙方之間是存在借貸關係,但原告在舉證期限內並沒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當庭又予以否認,因此單憑不受法律保護的分手協議是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主張是借貸關係的,往往因為舉證不能而敗訴


(2017)京0115民初8564號

民間借貸關係的成立,須同時具備當事人間存在借貸合意,且貸款人實際出借款項兩個要件,否則借款關係不成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的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原告鍾女士主張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需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現原告鍾女士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確實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故對其起訴,應予駁回。

借款和分手費混合

裁判規則:借的錢要還,分手費不還。

(2020)粵01民終6309號

妻子與丈夫婚外情的第三者籤署的分手協議約定的分手費,屬於無效條款,拿到也應當返還

案號:
(2016)閩0982民初1855號

妻子王某珍與李某煥於1980年12月19日結婚,2016年5月10日離婚。在王某珍與李某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繆某芳與李某煥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

期間,妻子王某珍分別於2010年5月13日、9月23日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向繆某芳支付150000元、40000元。

2010年9月23日,繆某芳以「繆雪芬」名義向王某珍出具《保證書》,約定:「本人繆雪芬保證。從此以後,與李某煥斷絕一切聯繫方式。如有發現與李某煥再有來往。願雙倍償還,本人以前收王某珍付給我兩次(第一次:2010年5月13日壹拾陸萬元正;第二次:2010年9月23日壹拾伍萬元正)總計金額叄拾壹萬元正。今後我繆雪芬不管發生什麼事,均於李某煥毫無牽連。也不能用任何藉口找李某煥麻煩。不得反悔,此保證書可作為上訴的證據。」2010年9月24日,王某珍再次向繆某芳轉帳支付110000元。



本院認為

一、關於王某珍就本案提起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從本案具體情況看,王某珍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依法確認王某珍與繆某芳為約定分手費而籤訂的《保證書》無效,即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存在,而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無效,不因其經過的時間的長短而改變其客觀存在狀態,且訴訟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確認民事行為無效屬於形成權,因此王某珍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王某珍的第二項訴訟請求:依法判令繆某芳返還王某珍310000元,該項訴訟請求是建立在第一項訴訟請求成立的基礎上而主張的因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之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財產的返還請求,在實質上屬於請求權,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但該請求權訴訟時效應當自法院確認民事行為無效時開始起算。故在王某珍提起的包含了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內容的本案之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二、關於繆某芳於2010年9月23日向王某珍出具的《保證書》是否系繆某芳真實意思表示,該《保證書》是否有效的問題。

繆某芳出具《保證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並已在前述證據分析部分進行認定,此處不再贅述;案涉《保證書》雖然由繆某芳單方作出,但根據約定內容以及出具的對象,認定《保證書》的實質為王某珍與繆某芳之間達成的贈與合同,即通過王某珍向繆某芳的金錢贈與,目的在於解除繆某芳與李某煥不正當的婚外男女關係,而上述約定違反了公序良俗,應確認為無效。

關於繆某芳向王某珍領取的款項是什麼性質,是否應當予以返還,返還的數額是多少的問題。因案涉《保證書》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繆某芳向王某珍領取的300000元金錢贈與應當予以返還。

綜上所述,王某珍與繆某芳達成的《保證書》,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認定為無效,故王某珍主張繆某芳返還已收取的300000元,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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