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早新聞:公共秩序問題

2020-12-11 律匯通

孫楊案潛在的撤裁依據和潛在救濟的法律分析(下)

仲裁早新聞「孫楊案的撤裁依據和潛在救濟的法律分析(上)」和20200311仲裁早新聞「正當程序和程序公平問題----孫楊案潛在的撤裁依據和潛在救濟的法律分析(中)」分析了孫楊仲裁案可能的救濟手段即為向瑞士最高院申請中止執行裁決和撤銷裁決的部分內容,本文繼續分析關於公共秩序的有關問題。

(6)理由5:公共秩序

a. 主要背景前提

由於這是在瑞士的國內法院進行的撤裁,瑞士最高院更多的考慮的是瑞士的公共秩序,而非國際範圍內的公共秩序。此外,援引公共秩序而提出的撤裁申請很少能成功,迄今為止也只有兩個成功的判例,其分別是:

既判力——在BGE136 III 345案中,瑞士最高院首次基於違反程序性公共秩序而批准撤裁。該案中當事人之間已經對同一問題有過生效法院判決,且該判決可在瑞士執行,但是該案仲裁庭在作出裁決的時候無視了該判決,因此被法院認定為違反既判力(resjudicata)構成程序性公共秩序,裁決被撤銷。隨後在2014年和2015年的4A_508/2013案和4A_633/2014案中,瑞士最高院認定既判力原則是瑞士程序性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而外國判決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需要依照法院地法(lexfori )來決定,而在4A_375/2014案中,瑞士最高院認為外國仲裁裁決不具有既判力的公共秩序問題,因為外國裁決不一定會獲得承認,不過瑞士的仲裁庭必須附帶審查瑞士是否會承認該裁決。

體育協會以禁賽作為威脅強迫運動員履行債務——在4A_558/2011案中瑞士最高院撤銷了CAS裁決。本案中運動員從一家球隊跳槽到另一家,而老東家球隊在CAS提起仲裁要求該運動員和新東家球隊賠償大量賠償金並勝訴,瑞士最高院駁回對該裁決的撤裁申請。之後運動員和新東家都對該賠償金支付不能,而新東家面臨破產。老東家向國際足聯提出申請,國際足聯給予運動員和新東家其最後90天的付款期,若不付款則威脅給予該運動員禁賽處罰,截至其足額付款為止;或者給新東家眼裡的扣分處罰。運動員和新東家對此決定不服,向CAS提起上訴仲裁,而CAS的後一個裁決維持了國際足聯的處罰措施。本案中瑞士最高院撤銷了後一個CAS裁決,理由是對足球運動員的禁賽威脅違反了公共秩序。雖然任何個人都可以以合同或者加入體育協會的方式來限制其自身權利,但這種限制不能過分到以至於消滅該人的經濟自由。若合同對個人自由限制強烈到使得合同一方的命運取決於另一方的自由裁量權和武斷的決策,完全消除其經濟自由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威脅到了該締約方的生計,那麼該限制就是過分的,違背了公共政策。瑞士最高院認為,本案這種可以由老東家自行以裁量權而對涉案運動員觸發的開放式的禁賽令構成嚴重侵犯該運動員的個人權利。而在這種情況下,國際足聯的禁賽制裁等同於執行私人債務的措施。而且,若該運動員確實無力支付該賠償金,則禁賽並不是達到該目標的適當措施,而是會使他喪失謀生手段來賺到足夠的錢來履行其債務。此外,老東家之前已經有過一次CAS的勝訴裁決了,其可以直接通過《紐約公約》的機制來對運動員申請強制,因此並不需要國際足聯的禁賽和第二次CAS裁決維持國際足聯禁賽這樣的機制。最後,制裁所能滿足的法益並不能為適用禁賽這種理由提供正當理由,而國際足聯確保球員遵守合同義務的一般目標與這種開放性、大範圍、且無限制的禁賽對運動員的個人權利造成的嚴重影響之間嚴重不相稱。

但這並不意味著任何禁賽都違反公共秩序,而且整體而言體育協會的禁賽並不認為是違反公共秩序的,例如4A_522/2012案中運動員涉嫌違反反興奮劑規則而被禁賽2年,運動員主張該禁賽期違反公共秩序,而最高院區分了本案和前案,並認為在比例性這一方面,本案中的禁賽期是有限的,禁賽2年並不嚴重損害運動員的權利,也不違反公共秩序。與4A_558/2011案相反,本案的禁賽期不是因為未能履行債務導致的,而是由於運動員違反反興奮劑規則導致的,因此不構成違反公共秩序。

體育仲裁制度中的舉證倒置制度不違反公共秩序

本案中孫楊主要的失利點就在於WADA證明他存在作出一些行為而導致最終未對他成功進行血樣尿樣的採樣和化驗之後,就需要孫楊自證清白,因而不存在「疑罪從無」的問題。瑞士最高院確認過在體育仲裁領域不存在「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

例如在4P.148/2006案中,不考慮運動員過失的情況下出於為反興奮劑檢測規定而被禁賽2年並不違反公共秩序,即便運動員受到不公平待遇也不被認為是歧視。

而4A_488/2011案中,該案運動員隸屬於國際自行車聯盟(ICU),而ICU通知義大利自行車聯盟其懷疑該運動員違反了UCI反興奮劑規則,理由是他的《運動員生物護照》中的數據不正常。《運動員生物護照》基於對運動員隨時間變化的生理變量的監控,而有助於在長期時間段內間接地進行興奮劑檢測,而不是傳統的直接的興奮劑檢測。一審的義大利反興奮劑法庭撤銷了對該運動員的指控,理由是無法充分證實其違反反興奮劑規定的事實。ICU不服,將該案上訴至CAS,而CAS仲裁庭撤銷了一審裁定,並對該運動員處以兩年禁賽。該運動員在瑞士最高院申請對CAS撤裁,主張ICU提起上訴的時間超時,而且CAS依照《運動員生物護照》而對運動員進行反興奮劑認定違反公共秩序。

在逾期這方面的理由類似孫楊之前的撤裁理由,認為這種情況下的問題是可受理性問題而不是管轄權問題。而在公共秩序這方面,運動員主張《運動員生物護照》不屬於可靠的違反反興奮劑規定的證據,而在情況存疑的情況下CAS仲裁庭就對運動員作出不利認定,這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基本原則(the indubio pro reo principle)。其理由是這樣的話運動員需要自己證明這種情況是其自己的生理問題導致的,而反興奮劑組織則不需要證明運動員如何違反反興奮劑規定。

瑞士最高院以運動員的申請不屬於公共秩序為由駁回了撤裁申請,並指出依照現有判例法(4A_612/2009號案),在體育紀律措施中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是在私法的適用範圍內的舉證責任和證據標準的分配,不能類推適用刑法上「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因此不屬於違反公共政策。

不能援引公共秩序來對仲裁庭的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提出異議

4A_18/2008案確定,即便是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或者明顯錯誤的事實認定,也不構成援引公共秩序進行撤裁的理由。

b. CAS裁決的結果支持侵犯運動員的辯護權,可能造成大量此類的權利侵犯出現

瑞士最高院在4A_42/2007 案中指出認為,裁決因不符合公共政策而被撤銷裁決,不僅是因為其原因違反公共政策,而且是因為其結果違反公共政策。因此最高法院將如何在本案背景下解釋公共政策充滿了未知數。

在此,孫楊一審勝訴的核心理由可能也能繼續在此適用。孫楊可主張雖然體育仲裁制度中的舉證倒置制度不違反公共秩序,但是從根本上說,不存在「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的舉證責任倒置,處罰運動員的依據在於其是否有違禁品,不以運動員的主觀過錯為轉移,因而其只能在合理的範圍內得到適用,並且必須在運動員的辯護權(droitsde la défense/due process)以及興奮劑檢測目的的相稱性方面取得平衡。因此,既然對運動員適用苛刻的嚴格責任,則對興奮劑檢測官方面的要求則須更為嚴苛,必須經過機構的適當授權,而且需要滿足明確的公示性要求。這本身也是一種人權性要求,而對運動員苛刻的同時對檢測官要求鬆弛這根本性地違反了興奮劑檢測程序的公正性。在對規則的解釋存在疑問,而且結合官方文件的《指南》得出的解釋更有利於運動員的時候,出於公共政策中的禁止濫用權利、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歧視方面的原則,其解釋的天平應當傾向於孫楊,「疑罪從無」。一審裁決的處理方式是符合公共秩序的,而CAS裁決的推理有誤。

此外,由於反興奮劑規則是對運動員出發的依據,運動員必須清楚知道自己為什麼被處罰,自己的權限在什麼地方。鑑於此,規則需要具備公信力和明確性,否則可能導致興奮劑執法機關濫用職權,運動員權利得不到保障。此外,孫楊對2017年的一次IDTM檢測中就已在興奮劑檢測表格上寫明其對檢測人員缺乏適當的認證和授權的抗議,與本案類似問題基本一致,但並未收到適當的處理結果。因此,在一定程序上

而且,WADA的主張自身存在矛盾之處。一方面WADA制訂《ISTI血樣取樣指南》並向全世界進行推廣,其中載明的內容是最佳實踐需要推廣,另一方面又主張IDTM只需滿足最低需求即可,《指南》不具有強制性。這種做法本身自相矛盾,甚至是虛偽的。而且,一方面WADA依照ISTI對檢驗中心的培訓、質量和認證進行苛刻的監管,但另一方面,若同樣高標準的監管不適用於對運動員興奮劑的取樣過程,而是認為在此可以僅是寬鬆的,則是說不通的。在這種情況下運動員可以依賴的保障只有《ISTI血樣取樣指南》這樣的文件。此外,《ISTI血樣取樣指南》本身具有強制性對於興奮劑檢測人員其本身也是一種保障。因而不論其字面如何,《ISTI血樣取樣指南》本身的規定確實具有強制性。

因此,如同一審裁決所述,作為取樣人員的取樣機構官員所持有的取樣機構提供的「官方文件」至少必須給出「證據」以證明取樣機構、相關取樣人員、以及對運動員取樣的任務之間存在明確的聯繫。因而當晚的賽外檢測取樣並未正確啟動。尿檢助理和血檢助理缺乏IDTM的「官方文件表明孫楊沒有受到適當通知。尿樣取樣不準確,無法完成。最初的血樣取樣(並隨後銷毀)並無正確的取樣授權。

因此,孫楊可以主張公共政策中的禁止濫用權利、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歧視等方面的原則同時適用於WADA和IDTM,而本案的處理結果違反公共政策。然而鑑於瑞士法院在公共秩序問題上的保守性,其成功可能性並不明確。

c. 違反比例性原則——「罪責刑相適應」

本案中在一審裁決孫楊勝訴的情況下,而且本身對案件的規則的適用有爭議的情況下,CAS裁決給予其8年禁賽,可能涉嫌違反比例性原則,即所謂的「罪責刑相適應」。

關於這個問題,在很早的5.P83/1999案中,CAS裁決對4名中國遊泳運動員以違反反興奮劑規則為由判處2年禁賽,適用的是頂格處罰。運動員主張這違反比例性原則,理由是他們的違禁量很少但是卻被頂格處罰。瑞士最高院駁回申請,並認為是雖然這很嚴厲且可能限制其國際職業生涯,但該禁賽以2年為限,而且依據是4人被證實違反反興奮劑規則,因此「罪責刑相適應」,而且不構成對個人權利的攻擊。

此外,在4A_522/2012案中,運動員涉嫌違反反興奮劑規則而被禁賽2年,運動員主張不存在違禁物質如何進入他的體內的證據這點並不能證明2年禁賽是合理的,而且他未使用任何違禁物質也未試圖對此進行掩蓋,因此2年禁賽可能會終止他的職業生涯,是對他個人權利的嚴重侵犯,違反公共秩序。瑞士最高院區分了本案和4A_558/2011案,並認為在比例性這一方面,本案中的禁賽期是有限的,禁賽2年並不嚴重損害運動員的權利;並且本案的禁賽期不是因為未能履行債務導致的,而是因為運動員違反反興奮劑規則導致的,因此不構成違反公共秩序。

不過,在4A_318/2018案中,CAS仲裁庭出於規則中的硬性規定而對運動員處以禁賽14個月的處罰,而運動員認為這過於嚴重,以罪責刑不適應違反公共秩序為由提起撤裁,而瑞士最高院駁回撤裁申請,並確認只有在CAS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導致明顯不公平的結果或令人震驚的不公平情況時,瑞士最高院才可對該處罰進行審查。

結合這幾個案例分析,孫楊的禁賽8年似乎更接近被瑞士最高院撤銷了的那個4A_558/2011案。孫楊現在已經28歲了,8年禁賽基本上和無限期禁賽區別不大,而且足夠「明顯不公」和「令人驚訝」。此外,與5.P83/1999案不同,該案中運動員違規是證實了的,但是本案存在一審裁決與CAS裁決之間的衝突,並且仲裁庭也有指出《國際反興奮劑規則》也將在2021年進行修改,屆時會對孫楊的這種嚴厲禁賽給予減輕。這也可以看出目前這個問題的情況的確違反比例性原則而且當下並沒有可用的救濟,而是在2021年以後才有申請減輕處罰的可能,而且該減輕處罰並不是確定的,一定會被批准的。

鑑於此,孫楊似乎可能性可以主張裁決違反比例性原則從而違反公共秩序而進行撤裁。

d. 證人違反公開性

本案中存在一個問題,即本案的聽證會雖然是公開進行的,但是對於證人證言的取證方式卻是使用宣誓證詞(deposition testimony)的方式來進行審理。這裡涉及的問題在於公開審理的,而Mutuand Pechstein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s nos. 40575/10 and 67474/10)一案中,歐洲人權法院駁回了運動員的針對瑞士最高院駁回其撤裁申請而另案起訴的所有事項,但是支持了其中的公開審理要求,即在這方面確認了這屬於根本人權,而且推翻了瑞士最高院在這方面的裁定。

宣誓證詞的取證方式是,出於對於證人的保護,本案仲裁庭決定在聽證會之前,在秘密的某處(具體地點由仲裁庭決定)進行,而對其他出席人員進行限制。在記錄宣誓證詞的過程中,允許律師對證人進行交叉盤問,而證人的回覆由法院書記員抄錄,並作為仲裁庭的記錄的一部分保存。該程序由仲裁庭主席親自或通過電話的方式主持,並可能向證人詢問他認為必要的問題。

因此,可見證人盤問和交叉盤問這一對於本案而言至關重要的部分並未公開進行。對於這個問題與證人保護該如何平衡這一點尚不清楚,但是鑑於有歐洲人權法院的先例,孫楊也可針對這個問題違反公共政策提出撤裁申請,不過其成功可能性並不明確。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4A_413/2019案確定過《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公平審判權)不能直接在撤裁程序中援引作為撤裁依據,只能間接援引。

e. 仲裁庭對血檢助理的認定違反中國法

違反強制性規定和違反既判力不同。

瑞士最高院在4A_132/2016案中確認,單純只是違反強制性法定規定不構成違反公共秩序。本案中,球隊長期拖欠球員工資,球員(法國籍)宣布解除和球隊的協議,而CAS將拖欠的工資判給球員但是也認定球員沒有正當理由中止協議。雖然法國和瑞士成文法中關於工資支付期限的規定。法院拒絕撤裁,並重申公共秩序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則,並且是在瑞士視角下與構成任何法律制度的基礎的基本和普遍價值不符,包括有約必守(pactasunt servanda)、禁止濫用權利、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歧視。一項規則是強制性的,當事方不得通過協議逾越該規定,這並不意味著該規定屬於公共秩序。其強制性規定在法律體系內必須足夠根本才可以構成公共秩序。

不過如果案件涉及既判力問題,如撤裁成功的BGE136 III 345案中當事人之間已經對同一問題有過生效法院判決,且該判決可在瑞士執行,但是該案仲裁庭在作出裁決的時候無視了該判決,因此被法院認定為違反既判力(res judicata)構成程序性公共秩序,裁決被撤銷。

因此在這個問題上,如果事先存在對於該護士的處分決定,最好是司法判決,則問題可能要好辦一些,即可援引BGE136 III 345案主張本案仲裁庭在這個問題上作出了違反既判力原則的裁決。否則,依照4A_132/2016案,即便中國法上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定,由於其不涉及根本法律原則,因此單純逾越該規定可能並不構成違反公共秩序,更何況瑞士法院是依照瑞士法來處理公共秩序這個問題而非中國法。因此這個主張可能可以提出,不過成功的可能性不確定。

f. 隱私權和其它問題

本案還涉及興奮劑檢測執法和運動員的隱私權保護問題的平衡。孫楊事件之後,WADA通過了《運動員反興奮劑權利法案》(Athletes』 Anti-Doping Rights Act),其第11.0條(Rights during a Sample Collection Session)規定,「在取樣過程中,運動員有權查看興奮劑檢測官的身份,有權要求提供更多關於取樣手續的信息,被告知進行取樣的法律依據的權利……」

11.0 Rights during a Sample Collection Session When subject to a Sample Collection Session, an Athlete has the right to see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Doping Control Officer, the right to ask for additional information about the Sample collection process,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of the authority under which the Sample collection is to be conducted, the type of Sample collection and any conditions that need to be adhered to prior to the Sample collection, the right to hydrate (unless they have provided a Sample that does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 for Suitable Specific Gravity for Analysis), the right to be accompanied by a representative, the right to delay reporting to the Doping Control Station for valid reasons,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of their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the right to document any concerns about the process, and the right to receive a copy of the records of the Sample Collection Session.(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

在這個方面可以主張其普世性以及與瑞士法的公共政策的兼容性。此外,該法案的性質是屬於宣告性的還是屬於設權性的這點上可以主張其是宣告性的,即相關的運動員的隱私權是先於該法案和標準存在的,其只是將這些內容明確化,因此即便孫楊事件發生在該法案和標準生效之前也仍適用。

此外,理由4的違反平等權和聽證權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可能基於理由5的公共秩序上再次提出。

(7)理由6:說理不足

說理不足可能構成撤裁理由,然而依照4A_550/2017案,瑞士最高院認定仲裁庭沒有義務其處理當事一方在裁決中提出的所有論點,而且可以自由評估證據,且可以出於對效率的考慮而減少專家作證的範圍,而單純出於法律因素的考慮而定案。在4A_413/2019案中瑞士最高院首次確認其有管轄權來受理基於仲裁裁決無說理過程而提出的撤裁申請,但是指出這種申請勝率很低。而根據4A_730/2012案,瑞士最高院認為,除非裁決中存在推理的相互矛盾或前後矛盾之處構成第190條第2款的5個撤裁理由之一,否則並不一定構成撤裁的理由。此外,依照ATF120 II 172案、4P.143/2001案等,由於仲裁庭和法院一樣,在這方面有「法官知法」(iuranovit curia)的規定,仲裁庭可以自由依賴和採納各種法律論點、對當事人的法律主張作出修訂、從當事人的主張中推導出推論等。

因此,鑑於仲裁庭有較大的自治權,因此這條在符合其他撤裁理由的時候可以作為一個補充理由進行提出,不過成功的可能性不確定。

(8)撤裁的其他風險點和要點

4A_66/2019案中,法院確定,當事人在選取撤裁依據時,若有數項備選裁決依據,則當事人必須分別正確援引每項依據來提出異議,並其撤裁申請可能不被受理。

4、修訂裁決

《瑞士聯邦國際私法》並沒有修訂裁決方面的規定,然而瑞士最高院可以找《最高法院法》第123條第2款的規定將修改判決的規定適用在修改仲裁裁決上。當事人可以依據兩個理由申請修訂裁決,1、當事人在時候發現了在作出裁決時存在的新的相關關鍵事實或證據,而該當事人即便滿足適當勤勉無法在仲裁中知道這點(evisiopropter nova);2、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該裁決受到犯罪行為影響,對申請人不利,而對此無需定罪(revisiopropter falsa)。然而,必須在收到裁決書90天內提出修訂裁決請求,並且根據《最高院法》第121條,是否可以援引撤裁理由而對裁決進行修訂這個問題並未有定論(4A_53/2017案)。若瑞士最高院批准修訂請求,則裁決將被撤銷,並交回原仲裁庭或新成立的仲裁庭作出新裁決。

本案若出現這些情況則孫楊可能也可以申請修訂裁決,不過可能性並不是很大。

5、撤裁的後果

根據《最高院法》第77條第2款,若撤裁申請被駁回,則該裁決是終局的並且具有執行力;而若瑞士最高院撤消裁決,則除非因為仲裁庭組成不當或由於仲裁庭錯誤地接受管轄權,否則將案件發回原仲裁庭重寫裁決書(4A_14/2012案);若原仲裁庭或獨任仲裁員不再可行,則必須組成新的仲裁庭。

4A_54/2012案確認,除非錯誤特別嚴重,否則僅基於程序性或實質性理由的撤裁併不阻止相同的仲裁員重新審查該案,而且仲裁庭只能重新審查導致撤裁的問題,而在其他方面受之前的裁決的拘束。然而,依照4A_426/2015案,撤裁之後仲裁庭不得作出實質上與被撤銷的原審裁決相同的裁決,從而無視法院的撤裁裁定,否則可能導致第二次撤裁。而在4A_462/2018案中,瑞士最高院二次撤裁,理由是仲裁員無視最高院之前在同一事項上的裁定。

因此,若本案裁決不整體推翻,或者未就一些諸如證人出庭、血檢助理的資質問題、尿檢助理未出庭等關鍵問題而撤裁,只是因為一些旁枝末節的細節問題而被部分撤銷的話,則結果可能也和目前的裁決差別不會太大,只不過仲裁庭在此需要重新審理一些具體的細節問題而已。

三、歐盟人權法院

本案涉及基本人權保障問題,而且孫楊也因此受到了非常不利的後果。鑑於瑞士也是《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若最終孫楊對瑞士最高法院的最終裁定不服,則可被視為用盡國內救濟,可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此外,依照《最高法院法》第396條第2款,若裁決被認定存在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則可以申請案件重新審理。

1、證人未出庭作證問題

歐盟人權法院在Mutu and Pechstein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s nos. 40575/10 and 67474/10)案中確定了其對瑞士最高院的有關CAS的撤裁裁定有管轄權。在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駁回了申請人的所有申請,但是批准了其基於《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公平審判權(Right to a fair trial提出的CAS仲裁不公開,以至於構成不公平審判,而瑞士最高院維持該裁決也是維持不公平審判的申請。

該案中涉及的主要爭議點在於項下的CAS聽證會不公開的問題,而在孫楊案中CAS特別注意到了該案,因此孫楊案的聽證會是公開的。雖然如此,但是孫楊案的證人證言的取證方式卻是使用宣誓證詞(deposition testimony)的方式來進行審理,因此這一關鍵部分並未公開進行。

若能證明對這個問題的不公開審理實質上損害了孫楊的公平審判權,而且其重要性超過證人保護的法益,或者證人證言本應以一種更公開的方式來獲取以保障孫楊的公開的公平審判權但卻沒有,而瑞士最高法院也未能矯正這個問題,則孫楊在這點上有一定的成功的可能。

2、具體的有關證人方面的問題

另外,還有一個涉及CAS仲裁的歐洲法院判決,即Erwin Bakker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s nos. 7198/07)案。這個案件和孫楊案非常像,該案也是涉及申請人針對CAS對其作出興奮劑再次違規而終身禁賽問題。申請人的撤裁理由在於其在仲裁過程中無某些證據,具體來說是一份實驗室報告,他只收到該報告的摘要而不是全文,因此他主張案件在證據這個部分存在瑕疵,向瑞士最高院申請撤裁被駁回(4A_237/2010案),最終在歐洲人權法院針對瑞士最高院的裁定進行起訴,但最終被駁回。

瑞士最高院指出,裁決作出的時候就存在一些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能導致最終的裁決不同,而當事人盡到了勤勉義務仍無法在仲裁過程獲取的,可以以此申請對裁決的修改。然而,申請人必須具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並表明修改仲裁裁決對其權利而言很重要,但本案這點存疑。瑞士最高院表明其非常不願認定在仲裁期間無法討論或獲取的事實,因此申請人敗訴。

當事人不服瑞士最高院裁定,在歐洲人權法院起訴,主張該裁定損害其公平審判權。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其有管轄權,但是駁回了申請人的申請,認為瑞士法院裁定說理充分,並且瑞士最高院在審理CAS撤裁案時並不充分審查事實和法律,而僅主要關注仲裁程序合法性這一點上並侵犯其不公平審判權。

相比較而言,孫楊的案件與這個案件有相似之處也有不同之處。相似之處在於其未能獲得尿檢助理的出庭作證,而仲裁庭面對兩個互相衝突的書面陳述時直接採納了時間在先的那一個。而不同之處在於,在這個案件中申請人已經有了證據摘要只是沒有完整的證據,而孫楊案中仲裁庭只有兩分有衝突的證人陳述和IDTM官員的旁證。因此,孫楊有一定的可能可以吧他的案件和這個案件區分開來,重點放在仲裁庭不批准尿檢助理出庭作證這方面,論證即使尿檢助理有問題,也可以在盤問他之後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來討論他的證言的證明力,但是直接將他排除在外則是對孫楊的公平審判權的侵害。

3、隱私權問題

此外,鑑於孫楊的案件涉及隱私權問題,WADA新通過的《運動員反興奮劑權利法案》(Athletes』 Anti-Doping Rights Act)第11.0條也指出的問題,若瑞士最高院維持原裁決,則孫楊可向歐洲人權法院主張瑞士最高院維持這種操作等同於瑞士該國縱容檢測官侵犯其本身和其他運動員的《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中規定的尊重隱私和家庭生活權(Rightto respect for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然而這一論點是一個全新的論點,之前並未在體育仲裁員領域在歐洲人權法院出現過。若該主張成功,則可能會是國際人權法和國際體育法兩個領域中的一次大變革,但孫楊單純寄希望於此則較不現實。

四、結論

孫楊有一定的可能中止裁決的執行,而其撤裁申請中有某些點對其有利但也有某些點對其不利,並且如前文所述,孫楊的案件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一些根本法律原則,甚至政策方面的考慮。

不過,在撤裁這一方面,除非違反瑞士的公共秩序,否則仲裁員關於案情的調查結果通常不能受到異議。此外,仲裁庭的事實認定通常對瑞士最高院有約束力。例如4A_69/2015案中,瑞士最高院就認定當事人不能通過主張其聽證權受到侵犯而要求對案情進行重新認定。此外,歐洲人權法院也並非是成功率很高的法院。

因此,孫楊維權之路任重道遠。

信息源於:臨時仲裁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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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程序拖延問題——WADA本身既是控方又是立法者本案和一般的仲裁案不同,首先是本案中CAS行使的管轄權是依照WADA制定的《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第13.2條規定而進行的上訴(appeal)仲裁,是無視國際泳聯內部專家組的裁決,重新審查本案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監督性的特別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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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上訴法院認為,在一般性的公序良俗方面,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並違反公序良俗,否則仲裁庭可以不受適用於在法院訴訟的一般性證據規定的約束而自由適用證據規則,而仲裁員並不一定要當事人機會對仲裁庭對損害的預期評估發表意見,而這麼做不會違反公共秩序,而只有在仲裁員的行為違反了適當的程序順序的情況下才可能涉嫌違反公序良俗。
  • 【三創四建】私自圈佔公共空間,拆!裕華區城管局開展公共空間秩序...
    裕華區城管局開展公共空間秩序規範整頓專項治理行動 2020-05-12 21:04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 仲裁早新聞:本溪鋼鐵仲裁案於10年後被英格蘭法院發回重審
    法官認為賣方有權要求仲裁庭對裁決作出更正,以澄清其遺漏的為何ICRA OC Pty Limited,而非協議中原本載明的ICRA NCA Pty Limited是仲裁協議的一方的問題(the claimants would be entitled to request the tribunal to make corrections to the award that would clarify a
  • 仲裁早新聞:本溪鋼鐵仲裁案於10年後被英格蘭法院發回重審
    之後買賣雙方發生爭議,提交LCIA仲裁,仲裁庭於2010年裁決認定本溪鋼鐵敗訴,需對賣方承擔巨額賠償金、利息以及仲裁費用,而ICRA OC Pty Limited是合同的當事方,也是該仲裁裁決的受益人。
  • 2020年12月23日(星期三)上午10:00《中國仲裁司法審查年度報告...
    [10:02:32][李廣宇]: 歡迎參加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布會。今天我們將發布《中國仲裁司法審查年度報告(2019年)》。很榮幸的邀請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長王淑梅女士、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一級巡視員姜晶先生、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沈紅雨女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審判員馬東旭先生出席今天的新聞發布會。
  •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有關實務問題
    由於仲裁法沒有對仲裁調解書相關問題作出更詳盡的規定,出現上述兩種情形時仲裁庭難免會對能否出具調解書產生疑慮。本文擬就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有關實務問題展開探討,以期為仲裁調解工作的開展有所助益。一方面可以參照《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一)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 【學術年會優秀論文展示】 大陸仲裁裁決在臺灣的認可與執行淺析
    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5. 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確定人);6. 雙方同意之其它合作事項。其中第十條中涉及了仲裁裁判認可的規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
  • 翁牛特旗公安局依法查處3名擾亂單位秩序、公共秩序的違法人員
    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 李向平: 宗教交往與亞洲社會公共秩序
    鳳凰佛教編輯摘錄了李向平教授論文中關於「宗教交往與亞洲社會公共秩序」的部分觀點。 宗教不僅在理論意義上始終是個迷,而且在倫理的意義上也始終是個迷。它充滿了理論上的自相矛盾,也充滿了倫理上的自相矛盾。它鼓勵我們與自然交往,與人交往,與超自然的力量和諸神本身交往,然而它的結果則恰恰相反:它成了人們之間最深的糾紛和激烈門爭之源泉。
  • 《北京仲裁》專題|隱名代理中仲裁條款的效力研究
    對於仲裁條款而言,這一融合效力則體現為法律規範與公序良俗的雙重約束。在法律規範方面,《仲裁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等法律均規定了仲裁條款生效後的妨訴效力,排除了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的權利;於公序良俗層面,由「社會公德」「社會經濟秩序」以及「社會公共利益」三個概念集合而成的公序良俗概念,構成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的非正式性規範體系, 要求當事人誠實守信、自我約束,自覺遵守仲裁條款。
  • 煽動群眾非法聚集、擾亂公共秩序 濱州兩人被行政拘留
    齊魯網4月9日訊 4月9日,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發布警情通報,近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淄博洪元堂醫藥連鎖有限公司(悅華聯合信息諮詢有限公司)投資受損人孟某、劉某多次組建投資受損人微信群,在微信群內串聯、煽動,妄圖組織、策劃群內人員到市政府及公共場所非法聚集上訪,擾亂公共秩序
  • 仲裁早新聞:解決與體育相關爭議的機構章程(上)
    迴避的成員不得參加有關仲裁的任何商議,也不得接收有關ICAS和理事會有關此類仲裁的活動的任何信息。此類仲裁的提交可能源於合同或規章中包含的仲裁條款,也可能是來源於事後訂立的仲裁協議(普通仲裁程序),或者可能涉及針對體育聯合會、協會或體育相關機構的規章或所特定協議中規定的針對此類機構作出的決定而在CAS的上訴(上訴仲裁程序)。
  • 司法部:真正使仲裁機構成為面向市場提供仲裁服務的非營利法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12月23日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相關負責人介紹了關於全國仲裁工作總體情況。據悉,截至2019年底,全國共設立260家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6萬餘人,累計處理各類案件300萬件,標的額4萬多億元,案件當事人涉及70多個國家和地區。
  • ...仲裁司法審查年度報告(2019年)》 司法部相關部門負責同志介紹...
    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審查年度報告(2019年)》(以下簡稱「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長王淑梅,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一級巡視員姜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沈紅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審判員馬東旭出席發布會並介紹有關情況
  • 會寧縣警方查處一起擾亂公共秩序案件
    2020年9月18日20時許,城關派出所接到群眾舉報:會寧縣會師鎮良友十字會師橋頭發生一起故意擾亂公共秩序違法行為,嚴重造成公共秩序混亂出院後因就賠償款問題未能與工頭王某某達成協議,衝動之下以向王某某要錢為由爬上會寧縣會師鎮會師橋頭東面的鋼架拱門頂部,引起大量群眾圍觀,導致交通堵塞長達一個多小時,嚴重擾亂公共秩序,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經公安機關調查,何某某對上述違法事實供認不諱。
  • 仲裁立法體例相關重大問題交流研討會在法大召開
    2020年6月9日上午,中國政法大學仲裁研究院舉辦的《仲裁法》修訂重大課題「仲裁立法體例相關重大問題交流研討會」在我校學院路校區和各相關課題組、仲裁機構代表所在地線上線下同時舉行。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仲裁處處長石海,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時建中教授,中國政法大學仲裁研究院理事長、中國法學會副會長黃進教授出席研討會。